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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立法缺陷与对策/王小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1:10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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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王小芳 涂斌华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笔者在对立法缺陷一一进行剖析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抗诉权 抗诉事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 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
(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


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
(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结 语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学院两课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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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公布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1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 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精神,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申报项目单位须提出切实可行的 5-10 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切实加以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有关乡村、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七条 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属单位可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并由受理的区(县)文化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授权。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代表作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须提交相关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并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5 天。
  第十四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入选《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