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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1:04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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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受伤案再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秦昌东 陈璇

一、基本案情:
小鹏(11岁)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3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小鹏被兼校长的班主任叫到学校教学楼三楼的办公室,帮助给“三好学生”奖状加盖公章。7时45分左右,小鹏被人发现仰面躺在教学楼底层楼梯井部位的地面上昏迷不醒。经送至医院治疗,小鹏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学校楼梯井宽度为123cm,长度为182cm。经鉴定小鹏的死亡原因,确认小鹏死亡系高坠头部着地所致可能性大。小鹏父母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该小学赔偿小鹏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具体表现在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被告小学教学楼的楼梯井宽度远远超过我国《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楼梯井宽度不应大于200mm的规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鉴定,可以推定小鹏系从教学楼楼梯井上部坠落楼梯井而致死亡。学校楼梯井的设计缺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鹏实施了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遂判决学校承担小鹏死亡的主要损失,小鹏父母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对该案处理的简要点评。
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案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学校因为教学楼楼梯井不符合法规有关安全保护的规定,存在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小鹏父母作为小鹏的监护人,对小鹏实施的其认知范围内的危险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另外,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在双方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小鹏的死亡原因情况下,根据对死亡原因的鉴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即推定小鹏系从楼梯井上部坠入地面头部着地受伤死亡。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不同,请求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间接证据作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

三、涉及该案相关问题的思考。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处理亦存在较多的争议。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1、学校与学生(这里主要指未成年学生,下同)的关系。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如同现在社会上许多的培训班一样,学生交纳学习费用(有时甚至自愿交纳几万元的助校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因此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章,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根据和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结合上面的案例,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包括教学楼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规有关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其楼梯井的宽度远远超出安全设计,在这里学校是有过错的,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其又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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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7年5月,国务院建立健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基本上确保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顺利完成学业。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正在进行2008年招生录取工作,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08年高校新生顺利入学、安心学习、正常生活,现就切实做好有关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

  认真贯彻落实新资助政策体系,切实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广大学生和家长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维护高校乃至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措施。2008年是全面实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关键一年。汶川大地震使许多学生出现了经济困难,高校资助工作面临新的任务。北京奥运会日益临近,也给高校资助工作和高校稳定带来新的挑战。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在行动上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切实把新资助体系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向新生发放资助政策简介,务必做到人手一册

  为使高校新生全面详细地了解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具体内容,财政部、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以下简称《简介》)重新进行了修订,并已印发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简介》后,要立即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免费发送给当地所有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门高校)。各高校在寄送普通本专科(含高职)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必须同时附送《简介》,确保当年录取的新生人手一册。与此同时,各高校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宣传国家和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三、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有效措施。今年高校新生入学时,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尤其是要确保来自汶川地震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通过“绿色通道”顺利入学;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使“绿色通道”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领导,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要亲自抓,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精心安排,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落实在新生报到现场,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四、采取有效措施,将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各高校要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生和在校生的各项资助工作。要公平、公正、客观地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积极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在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中,国家助学贷款仍然是主要的资助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各高校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贷尽贷。有关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五、采取切实措施,重点做好汶川地震受灾学生资助工作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等地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给来自灾区的广大高校学生及家庭造成严重损失,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各高校一定要把资助高校地震受灾学生作为今年最重要的一项工作,认真抓好。今年新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各高校要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农村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和在校生的情况,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做好各项资助工作。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对地震重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特别资助政策。该政策出台后,各高校要认真落实,确保他们安心学习,正常生活;要切实加强对受灾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工作,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对于因地震灾害造成的孤残学生,要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

  六、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新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进一步开拓思路,创新形式,突出重点,把握节奏,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运用广大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加大对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宣传力度。政策宣传的重心要下移,辐射到所有城市和农村尤其是偏远山区、库区、牧区,不留死角。必要时,可组织暑期回乡的在校学生担任义务宣传员,分别到其毕业的高中,或进入农户家里宣讲国家新资助政策,重点介绍申请、办理各项资助措施的条件、途径和程序。要通过宣传,让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

  七、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今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教育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秋季开学后,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的情况、资助遭受地震灾害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以及其他各项新资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将及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请各省(区、市,兵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七月八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施设置、悬挂、张贴的下列广告:

  (一)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如下表)。

类型 a(m)或S(㎡) 备注
大型 a≥4或S≥10 a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一边边长,S指户外广告设施的单面面积。
中型 4>a>1或10>S>1
小型 a≤1或S≤1



  (二)按设置形式分为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LED显示屏、电子显示屏、三面翻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店招店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包括:空飘气球、软体横幅、门楣广告、促销宣传牌、充气拱门、临时舞台、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等。

  第四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政策等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查与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固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控区和规范区。

  (一)严控区:城市绿化地、高速公路入口、甜都大道、汉渝大道、西林大道、汉安大道、大千路、兰桂大道、东桐路、双苏路、双洞路、玉溪路、公园街、321国道入口、甜城湖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规范区:建成区内其余路段区域。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属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可能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可能造成行道树或绿地损毁的;

  (五)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的;

  (六)属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设施的;

  (七)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所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原则上由政府按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管理;不宜采取市场经营方式的,经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采取协议出让经营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年限一般为3年。

  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出租,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确定为公益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广告位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报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将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店招店牌设置标准发放经营业主,业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超过50㎡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出具有审查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在施工围墙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画面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画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期限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一)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禁止在楼顶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三)设置单位(个人)须在户外广告设施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四)设置面积要求:

  1.LED字幕显示屏:1㎡≤面积≤10㎡;

  2.电子显示屏:10㎡≤面积≤100㎡;

  3.三面翻户外广告:100㎡≤面积≤500㎡。

  (五)使用年限: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年;三面翻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一)店招店牌按照“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原则进行设置。以每一栋楼群为单元,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店牌高度不得高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大楼入口处规范统一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鼓励推广使用亚克力材质、LED光源等新材料、新工艺设置店招店牌。

  1.严控区域内所有店招店牌都应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材质;

  2.规范区域内或传统老字号店铺的店招店牌可采用木、竹等其它材质;

  3.新建楼(街)的店招店牌一律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的材质制作。

  (三)使用年限:以木、竹或其它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钢架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内容:店招内容应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致。

  (五)颜色:相邻的招牌色调与整栋楼(街)要协调,保持整体形象。

  (六)其他情形:店招店牌下方如需设置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登记。其设置的亮化照明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民休息。

  LED字幕屏规格:长≤店招店牌长,宽≤0.5米。

  夜景灯光主要亮化方式有:

  1.全“七彩”霓虹灯或LED灯;

  2.双色或单色霓虹灯;

  3.招牌主要内容、字体为霓虹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场地内部设置,若在临街人行道上进行设置的,须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二)在施工建筑物上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因促销等经营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其中:

  1.在人行道上设置的充气物,其宽度(厚度或支柱直径)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且应与设置单位的门面平行设置;充气拱门的跨度不得超过10米,高度不得超过5米,安装设置必须安全、牢靠。

  2.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庆典、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于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五)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超过活动期,确需延期的,须在活动结束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由设置单位(个人)自行及时拆除;广告设施拆除后,须恢复场地原貌。

  第五章监管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并督促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一)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达标的大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二)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或有损美观的,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需要变更店招店牌的,须按照店招店牌设置要求重新设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或变更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三)影响建筑物形象和风格,遮挡建筑物顶部有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的;

  (四)影响现状绿化效果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

  (六)违法占用、遮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

  (七)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文字或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置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承担,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能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并可给予相应处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设置单位(个人)或其他责任人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处以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