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3〕2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城乡单位的院落、居(村)民居住的庭院的大门门号牌,平房的门号牌和楼房的楼号、单元号、户号牌,单位厂房的栋号牌。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法定住址代码。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的主管部门,负责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牌的种类、规格和式样
第五条 门楼牌为蓝底、白字、白边,质料采用1MM厚的铝板,门楼牌上标明的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字体采用宋体字,门楼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大门牌、楼牌牌面下部分区域标注该区域的邮政编码。
第六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七条 楼号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八条 平房栋(排)号牌、厂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大院门口设置大门牌;同一单位正门以外在同一街巷的附属门和另一个街巷的附属门,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与正门门牌一致;临街新建、改建的临时性网点或院落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居民区和一个院落内两幢宿舍楼以上的楼房设置楼号牌,楼房两侧各安装一楼牌。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一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一层为商业网点(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一层商业网点(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
第十三条 居民小区及其他厂矿、单位院落内有两栋(排)平(厂)房以上的,应设置平(厂)房栋号牌。无院落的平(厂)房设置大栋(排)号牌,有院落的平(厂)房设置小栋(排)号牌。农村居民的平房门口设置小门牌。
第四章 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四条 市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无路、街、巷、住宅小区名称的农村门楼牌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编排。
第十五条 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双号, 南侧编单号;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双号,东侧编单号; 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偏北侧编双号,偏南侧编单号,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西侧编双号,偏东侧编单号;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双号,左侧编单号。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第十七条 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以外的街巷或其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地下防空设施用于生产经营的和楼房地下室已形成出入门的,编制门牌号。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按自东向西、由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也按自东向西、由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一层楼是住宅或是草厦的,皆作为自然层的一层对待编排。
第五章 门楼牌的安装
第二十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左右。
(二)大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厂)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左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六章 门楼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翠区、高区、经区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由市公安局统一负责。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的编置、变更及撤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公安机关提供总平面规划布置图,公安机关经实地勘察后,合理、科学地进行门楼牌的编排工作,并向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没有公安机关的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的,房管部门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新竣工楼房,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总平面规划图纸及相关验收合格手续,并提交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向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正式编号通知。没有公安机关的门楼牌号码正式编号通知,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保持一致,若该规划区内整体调整较大而使原门楼牌预编号需要变动的,应及时通知规划、房管等部门。
(三)本办法实施前,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门楼牌号码预编通知的在建工程或已竣工工程,门楼牌的编置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办理。
(四)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新路名或道路规划平面图纸,经调查摸底统计后,向道路建设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变更对照表,并通知需要变更门楼牌的单位或个人,同时通知房管、邮政、通讯等相关部门、单位。
(五)拆迁房屋门楼牌需要撤销的,被拆迁单位应在市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之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门楼牌号码的相关手续,经查询档案资料属实并依据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房证注销证明后,向被拆迁单位下发门楼牌号码注销通知。没有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注销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撤销门楼牌号码。
门楼牌的编置、变更及撤销通知,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下发。门楼牌的安装,公安机关应自收取门楼牌工本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安装到位 。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费用的收取:
(一) 设置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收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款项全部用于门楼牌管理与制作、人员培训、表册印制、计算机维护及消耗材料所需开支。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院落门楼牌工本费由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三)现有房改房、原开发公司倒闭而使房屋无门楼牌的以及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和道路延伸而变更的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支付。
(四)本办法实施前的门楼牌的种类、规格、式样及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超过使用年限的,应予以更换,所需重新制作门楼牌的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楼牌而重新设置门楼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后15日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六条 门楼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门楼牌人人有责,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楼牌的,应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或乱移、乱动及毁坏、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威海市现行门楼牌的规格
附件:
威海市现行门楼牌的规格
1.大门牌的规格为600MM/400MM,小门牌的规格为150MM/90MM,旁门门牌的规格为150MM/50MM,临时门牌的规格为180MM/120MM。
2.楼房号牌的规格为900MM/500MM,居民楼单元号牌的规格为250MM/130MM,楼内户号牌的规格为70MM/40MM。
3.大栋(排)号牌的规格为750MM/250MM,小栋(排)牌的规格为500MM/250MM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等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
笔侵复邮率展骸⒊鍪垡吧锛笆展骸⒊鍪邸⒓庸ひ吧锊返幕疃?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