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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产权房现象研究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刘彦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9:49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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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产权房现象研究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刘彦龙


引言

  小产权房是当今我国房地产行业比较敏感的话题,同时它也是相关法律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它涉及的是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理论焦点和实践走向。
一、 小产权房现象概述
(一)小产权房的含义及其法律属性揭示
  小产权房(俗称村证房)并不是一项法律术语,而是从日常生活中衍生出来的概念。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商品性质的房屋,房屋建设目的是为了出售,而购买者是非本农村集体的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人口。国家不承认购买者的所有权,购买人不能取得国家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房,上述类型的非法建设由于没有经过政府征地和土地出让手续,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只能取得乡、村一级组织发放的不被国家承认的所谓产权证书,因此被称为小产权房。[1]目前的小产权房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连外村农民都不能够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
  那么,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如何,其究竟是否合法、能否购买或转让?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小产权房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就是合法建筑,法律是允许乡村集体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因此,并非只要是小产权房就是非法建筑,其只是因销售环节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才让人误认为是非法建筑。既然是合法的,那么小产权房是否可以购买和转让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的法律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小产权房是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的;但这并不是说小产权房就不能转让,而是说其转让或出售的对象是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
(二)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研究
  自2007年以来,各地的小产权房陆续曝光。据不完全统计,小产权房的市场份额在北京大概为20%左右,在西安估计占到25%到30%,在深圳则可能高达40%~50%,小产权房住宅的面积目前已经相当于我国120亿平方米城镇住宅的40%以上。例如,南京的八卦洲是长江上仅次于崇明、扬中的第三大岛,近年,这块宝地竖起了“南京最后一块富人区”的招牌,公寓、别墅项目横空出世,并且以低至2000多元每平米的价格热销,引来众多城区购房者的抢购。这里的别墅和公寓,全是小产权房。[2]
  而实际上,小产权房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名义开发建造小产权房。这是目前最为普遍的运作模式。其基本流程是,开发商和村委会合作或者村委会自行组织建设,在宅基地、乡镇企业废弃地甚或违法占用耕地擅自开发住宅,委托公司代理销售或者自行销售,并向购房者发放由村委会自行制作的“宅基地本”或乡镇政府制作的“房产证明”,非法获利。二是以村镇建设、农业园区开发为名建造小产权房。这也是一种主要的运作模式。利用存量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满足当地农民居住需求为托词,借平房改造之机,超审批范围扩大建筑面积,占用耕地来建造住宅,将其中一部分进行“市场化销售”,所获收益归集体所有,向全体村民分红,并由村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安置村民就业。三是以农业观光园、农业采摘园等农业开发为名圈地进行住房开发。这种模式正逐渐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模式。通过村委会租赁村里的土地,以农业项目开发为名,将一部分土地建设成为瓜果、蔬菜、养殖等农产品开发基地,另一部分则以农业用房的名义开发成为低密度、高档次的商品房予以出售;有的借农业开发之名,实为个人租赁农业用地,签定长期租地合约,然后自己建造别墅对外销售。[3]
(三)小产权房的有关规定及其实施初衷解读
  2007年,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这是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特色;但其关于流转方面只是说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在这之后,2007年12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提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200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禁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用地,严禁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在2008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局长在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发布会上再次重申,小产权房就是无产权房,在建设过程中没有经过批准手续,不会受法律保护。
其实,国家一直对小产权房实施“打压”政策,是具有一定根据和说服力的,这就是相关政策实施的初衷。首先,从中央层面考虑,国家确实会担心小产权房一旦放开,土地调控方面会出现失控状况。在政策“打压”的条件下,现实中的土地违法事件仍然层出不穷;而真要对农村土地“开禁”,后果难以想象。其次,国家禁止商业开发农村土地,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在于“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以确保粮食安全。最后,具体到宅基地上,国家从宏观上认为应该对流转予以限制,这主要是担心一旦农民在城市无法生存,而又失去了农村的立锥之地,可能会构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4]
  几乎可以说,尽管中央政府一再重申要禁止小产权房的交易,但这种实际上没有产权的房屋却呈现出“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之势。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找不到小产权房存在的有力依据。

二、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的多角度深入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下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从这个定义以及前文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被现行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也可以说是被禁止的。这是因为把交易主体限定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其实相当于扼杀了其流转的决定性动因——经济利益。那么,这种限制(或者说是禁止)是否有法学科学的依据呢?我们将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性质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已被《物权法》定义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属于不完全物权,其物权权能是不完整的。相对于完全物权(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大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是享有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权能。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广义上的使用也包括权利人对客体的处分权,更何况用益物权也遵循权能弹性规则,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发挥物的用益功能。
  严格限制交易主体有违物尽其用原则,会损害农民利益。为发挥物的效用,物权的特性之一为让与性,即物权可以自由变更其主体,使物归属于能做到较有效率使用的人。我国法律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仅限定为本集体组织内的成员,而不包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充分发挥,尤其不利于发挥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因为,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5]因此,我们应该始终牢记这样一种观念,即任何权利一旦不能流通,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其实,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更牵涉到一个完全物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如果站在这个角度上,我国现行流转理论更是难以立足。从法学学科角度,尤其是从民法角度,我们可以说这一权利有许多难以把握的问题,而且这种创建基本没有考虑到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尤其是作为一种物权应该具备的法律要求。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所有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土地,不得凭借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农民只能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这一土地收益率最低的经济活动。一块土地,假如被法律限制只能用于收益率最低的活动,那这样的所有权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农民的所有权就成为了空洞的权利。可以说,从法律上看,这种权利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是在经济上实际表现为“有限所有权”。[6]所有者在收益权能和处分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买卖才会在隐形市场的夹缝中寻找生存。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似乎缺位。土地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现实的三级组织(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行使着所有权,而且也都存在行使缺陷问题。农民却丧失表达自由并参与的权利,这样所有权真正的主体享有者和权利行使者产生了严重的分离,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位。在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设计中,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7]其实,集体产权、集体所有是一个虚化的概念。“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了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谋取私利和利用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难怪有人说有的地方的乡村干部已经蜕变为新一代的“地主恶霸、土豪劣绅。”[8]一种虚位的法律主体,始终无法成为土地所有权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为小产权房现象的产生留下了制度的缺口。
(二)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目的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下解决其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是带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并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宅基地在我国是无偿取得的,同时在流转时也是被严格限制的;道理很简单,立法者目的只在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那么,这种充当“监护人”的保护能否真正维护农民利益呢?其实不然,我国当前存在的“民工潮”问题恰好从侧面证明了土地甚至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被削弱的趋势,同时结合二元制城乡户籍制度,农民的土地所起的社会保障作用很是微小,甚至成为了把农民束缚在农村的枷锁。更何况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一个综合问题,根本不是区区一个保有宅地可以解决的,它也就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举措。[9]由此可见,准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其社保功能并不互相排斥。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宅的规则很值得探讨。首先,房屋是农民的合法财产,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其次,城镇居民原则上也可以自由购买他人合法财产。再次,以农民为“弱者”,而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自己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如果真是为保护农民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镇居民对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侵入”和他们与不良开发商的“官商勾结”,后者才是农民利益的真正威胁所在。另外,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进行宅基地的流转,无法形成有效市场,更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10]
  当然,解决农民社会保障低的问题,并不是本文能够做到的,但是应该认识到,农民的土地权利目前还不够;这至少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农民地权的变革直接引起了农民身份的变革,财产权利建构和支撑着身份自由,身份自由巩固和发展着财产权利。”[11]在民法学上,任何一种权利的设置,包括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应该有其法律伦理的基础;可农民地权的基础却是国家掌握土地命运前提下的部分让渡,这就难以符合法理了。那么,为什么政府仅让渡给农民地权的使用权,而不赋予农民处分与收益权呢?恐怕真正的目的在于实现政府对土地的垄断,也就保留了开发商对土地垄断的政策基础。所有的人都明白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而政府则更清楚放弃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那将是土地利益链条的重整和利益结构的重新分配。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的保障,应由社会统一安排,不能冻结农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农民今后的社会保障。[12]
(三)我国农村地权冲突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我们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村地权问题。在我国农村,地权分割中存在着三种权利主体之间的两大冲突(国家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农民作为弱势个体,其地权就在两大冲突中被无情挤压和架空了。
  首先是国家(实为各级政府)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这一冲突是由即所谓的“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制度”引起的,其含义是土地第一次进入市场机制之前,必须首先通过国家征地的方式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然后才能进入市场交易。这样农民的地权就无法体现市场价值,土地的价值以及增值只能由国家取得;它本身享有的民法上的特性无法体现。这种制度下就存在了一种超乎一切的国家地权,其结果就是农民地权的财产功能被我国法律剥夺。目前,这项制度的正当性越来越引起怀疑,为什么农民不能从土地开发中获利,为什么农民只能做农民,说到底理由不充分。[13]
  其次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地权的冲突。农民地权,事实上有两种:一是农民集体地权,即所谓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个就是农民个人的地权,也就是农民作为集体的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农民在集体中到底有何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其权利自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种制度设计既违背了建立集体所有权的初衷,也明显与法理不符。[14]
  两种冲突对农民地权的损害很大,特别是在土地流转时,农民就基本丧失了对自己拥有土地交易谈判的地位,其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制约,合法利益当然就成了一纸空文。所以,为维护并实现自身合法利益,农民就以“非法手段”在地权利用上进行了“自力救济”。总之,经济利益成为了小产权房诞生的温床。可以说,小产权房的诞生,尽管于法不容,但在目前社会状态下又有其必然性。

三、 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一)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规范治理建议
  “大禹治水,疏而不堵”,小产权房问题也适用同样道理。其实,对于政府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该进行自我反思,在民众的“违法”活动中探究民众的权利诉求,发现合理规则的雏形并对其予以承认,这将会极大的化解社会矛盾。而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问题,一味的限制和完全的放开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可以采取一些中庸之道,这就是“小产权房有条件、依规制合法化思路”。下面,笔者将对这一思路展开分析,这也就是本人对于此问题的规范治理建议。
1. 前提:按照市场规律修订相关法律制度
  小产权房合法化,首先应该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认可,因此我们急需按照市场规律修订相关法律制度。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回避的做法实际上也为完善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留下了空间,即不必修改《物权法》,就可以完成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的构建。但是,《土地管理法》急需按照市场规律修订,必要时也可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进而才能实现合法化。
2. 条件:对现有的小产权房进行区别处理
  2008《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是我国规划史上最大的一次放权,这部法律的实施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具有了相应的村镇规划的主导、主审权。因此,对建设在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并且符合相应规划的,予以合法化;对占用农用地,尤其是耕地的“小产权房”要坚决予以拆除,以保护18亿亩耕地的红线不动摇;对处于在建或是酝酿筹划阶段的小产权房,应该先责令停工或停止筹划,然后对其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查明后再做处理。总之,小产权房的合法化是以是否符合规划为条件的。
  至于地方政府的规划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这就要靠各级政府的切实依法办事和有关部门的监察力度了;其实,我国当今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而不仅仅在于是法律、法规的缺失。
3. 途径:关于小产权房问题的三种规制措施
  第一,我们可以“以小转大”,也就是通过责令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予以转化为商品房,获得完全的产权;但这种途径手续比较繁琐并且不利于已购房者的利益保护。因此,为保证它不成为国家的事后征地,笔者主张政府除收取必要的手续费以及税费外,其他补交钱款(主要是土地出让金)必须转交农民手中。
  第二,我们可以做一些变通的处理,比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用于当地的社会保障,这样可以省去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于政策性租赁的方式(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其长期的租金可作为农民的长期收益,解决土地被占用后的收入保障问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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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9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强化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意识,提高政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规范、严格的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责任制实施范围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对象,是以市政府组成部门为主体。同时,为确保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全面推进,有选择性地将部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部分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单位、省直管单位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其构成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30个):
  市政府办、计委、经贸委、科技局、教育局、宗教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外经贸局、文体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统计局、粮食局、法制办、旅游局、外侨办。
  (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移民局、畜牧局、农机局、房产局、广电局、乡镇企业局、蔬菜办、招商局。
  (三)部门管理单位(9个):
  市物价局、扶贫办、规划局、园林局、能源办、安监局、经管局、体改办、政企共建办。
  (四)省管单位(6个):
  市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的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适当调整。
  二、责任制目标任务的构成、归集和编制
  (一)责任制目标任务由共性目标和职能目标两部分构成。总分按100分计分,其中共性目标按20分计分、职能目标按80分计分。
  (二)共性目标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完成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等内容。
  (三)职能目标由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部门(单位)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上级部门下达的业务工作指标、《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任务、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的效能目标、本部门职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四)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职能目标收集整理后,于每年的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职能科室,经审核整理后送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提出意见。再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修改综合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目标责任制的编制工作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目标责任制考核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县市区政府办、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到被考核单位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查证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计分按聚类分析原理,以百分制加权计算考核总得分(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一)共性目标(分值20分)的考核
  共性目标得分由综合考核分、市直部门专项考核分构成。
  1、对共性目标的专项考核
  (1)由市纪委、监察局、“六一O”办、综治办、安监局、计生委、法制办、市委办、保密局对领导班子、机关职工违纪情况、“法轮功”练习者转化情况、刑事犯罪和安全事故情况、计划生育落实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市委通报批评情况和落实督查工作情况、保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计分依据。
  (2)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负责对报告工作、落实督查工作、市政府通报批评、办理建议提案、政务信息报送采用情况进行考核打分。
  2、对共性目标的综合考核
  由考核组按《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附后)对未列入专项考核的其他13项指标进行考核打分。
  (二)职能目标(分值80分)的考核
  职能目标的考核工作,由考核组按目标责任制所列的职能目标要求进行考核。
  1、量化指标的考核。
  (1)目标实际完成值大于或等于目标值的,直接得指标分,不另奖分。
  (2)目标实际完成值小于目标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得分:
  量化指标得分=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指标分
  (3)目标实际完成值纳入市统计局统计指标体系的,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
  2、非量化指标按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考核。
  四、目标责任制奖惩
  (一)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对拟表彰对象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综治委办公室、计生委、610办公室、经管局的“一票否决”意见,并在《十堰日报》公示后,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新闻媒体上通报表彰。
  (二)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名列前3名的部门(单位)分三等进行表彰。
  1、一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一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2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400元。
  2、二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二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5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300元。
  3、三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三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200元。
  (三)对考核总分在后3名且总分低于75分的或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当年累计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的被考核单位,在下年度公务员考评时按10%(下限)确定本单位优秀名额,单位的主要领导不能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并扣发年度奖金。
  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注:对有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也实行一票否决。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

序号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考 核 内 容    评 分 标 准
一、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 3分;
  1、班子团结,民主集中制坚持得好,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较强(1分);
  召开两次民主生活会的得0.4分,有整改措施的得0.2分,落实情况好的得0.4分;落实情况一般的得0.2分;不落实的不得分。
  2、坚持领导班子定期学习制度,全年集中学习讨论不少于6次,总时间不少于12天(1分);
  有制度的得0.1分,有记录的得0.1分,有讨论的得0.1分;达到6次的得0.3分,达到12天的得0.4分。
  3、全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或请专家学者讲授现代科技、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世贸规则及相关业务知识不少于2次(1分);
  已进行形势教育的得0.4分;请专家学者讲课1次的得0.3分,讲课2次以上的得0.6分。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无违纪行为; 2分;
  1、领导班子成员以身作则,廉洁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无违反纪律的行为(1分);
  市纪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领导班子成员有违纪者(以处分年份为准),年终取消表彰资格。
  2、机关党员干部职工无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无涉嫌公款消费情况(1分);
  市纪委、监察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干部职工中有违纪者不得分(以处分年份为准),3人以上违纪的年终取消表彰资格,涉嫌公款消费的不得分。

三、努力改进工作作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3分); 3分;
  1、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各自分管工作深入基层调研不少于3个月,形成1份调研报告(0.5分);
  各班子成员都有调研报告或工作文件的得0.5分;每缺1份扣0.1分。
  2、重视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全年解决1—2个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0.5分);
  为群众解决落实1个突出问题的得0.4分;落实2个的得0.5分。
  3、年度考核领导测评称职率在90%以上(0.5分);
  班子集体成员考评称职在90%以上的得0.5分;称职率在80%—90%的得0.3分;称职率在80%以下的不得分。
  4、大力精减会议、文件,精减幅度达30%以上(0.5分);
  会议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文件(下行文)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
  5、进一步强化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办检查,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0.5分);
  制定了目标责任制的得0.1分,建立了追究制度的得0.1分,进行了检查督办的得0.1分,得到了落实的得0.2分。
  6、建立推行办事时效记分制(0.5分);
  建立了办事时效记分制的得0.1分,坚持推行的得0.2分,实行了奖惩的得0.2分。

四、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重视机关党的建设和综合治理工作; 2分;
  1、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0.4分);
  有创建规划或报告的得0.1分;是区文明单位的得0.1分,是市以上文明单位的得0.2分;单位内部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的得0.1分。
  2、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单位无尚未转化的“法轮功”练习者(0.4分);
  市委“610”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3、全年专题研究机关工作不少于2次(0.4分);
  达到2次以上且有记录的得0.4分,只有1次且有记录的得0.2分。
  4、无刑事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发生(0.4分);
  市综治办、安监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5、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国策,全面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0.4分);
  计生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五、坚持依法行政; 2分;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政务,认真贯彻落实执法“两制”工作(1分);
  市法制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2、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无行政诉讼败诉和行政复议错案(1分)。

六、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8分;
  1、抢抓国家西部大开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启动、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省“一特五大”城市建设的机遇,认真实施东引西联、项目兴市和大市场战略(1分);
  制定了实施意见的得0.5分,组织实施一般的得0.2分,组织实施较好的得0.5分。
  2、采取得力措施,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1分);
  制定了措施的得0.5分,措施得力的得0.2分,落实较好的得0.3分。
  3、每月按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主要工作(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根据工作记录考核,漏报1次扣0.1分,迟报1次扣0.05分。
  4、及时办理、落实和反馈市委、市政府交给的督查工作任务(1分);
  根据市委督办室、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工作记录考核,未及时反馈的每次扣0.1分。
  5、无被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情况(1分);
  根据两办通报考核,每被通报批评1次扣0.25分,累计被两办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列入后3名,按《实施办法》惩戒。
  6、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率、见面率均达100%,满意率达到95%(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办结率达到100%的得0.5分,见面率达到100%的得0.2分,满意率达到95%以上的得0.3分。
  7、完成政务信息报送任务,有一批信息进入领导决策圈(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完成政务务信息报送得0.4分,采用12条以上的得0.4分,市以上领导批示1条以上得0.2分。
  8、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制度,无失密、泄密现象(1分);
  市保密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