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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实务中存在问题看立法缺陷/赵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5:0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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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实务中存在问题看立法缺陷

赵越


改革开发以来,无论从微观的民众思想意识、政府部门管理理念方面,还是宏观的经济体制、对外策略方面,中国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翻天覆地的变化造就了无数的财富神话,大批民营企业迅速崛起,已成为国家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的部分。中国机会之多、中国诱惑力之大,从现在外国人学汉语的热情,便可见一斑。

但是,虽然改革开放已有三十多年,却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第一代民营企业家和一部分政府管理层的传统理念。随着民营经济的不断壮大和国外投资的大量增加,各种融资、并购、国内外上市等需求也如潮水般涌来,使得经济发展需求与企业治理僵化、立法执法滞后之间矛盾突显出来。本文将分别从公司法律法规中之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之相关规定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保护不利两方面,来讨论立法和宣传可改进层面。

一、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 中国企业家族式管理模式引发的问题。

无论从晋商、徽商到浙商,还是中国其他地区民营企业家,大多数人的想法还停留在财产理所当然地传给自家人或交给自己人管理的层面上,即,企业仅传给自己的下一代。目前,大家都看到第一代民营企业家年世已高,面临选择接班人这一重大考验,如何把自己辛苦创立的企业成功交接,成为许多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方太等多家家族企业交接班,被认为是成功案例,但毕竟有其局限性和特殊性,不具有广泛的参考价值。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严格限制一个家庭只能生一个孩子,若遵循财产传代的观念,就意味着只能将若大企业的命运系在一个人身上,没有竞争机制和法律约束机制,赌注下得未免太大,使企业承受过高风险。去年,在高速公路违规的富二代,在交警令其下车接受调查时,当即躺在公路上耍赖,难以想象这样的人怎么可能担当。仔细回想,我们会发现许多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做得很成功的品牌都消失了,没能留传至今,很大程度上与中国一直没有一个可运行的有效的引入职业经理人机制和企业家没有广阔的思维方式有着直接关系。

我国国企在九十年代启用厂长负责制,由于没有职业经理人管理和控制机制,使得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也见不少人因此而纷纷落马。郎咸平说,有人家里请了个管家,管家管了一段时间后,就把这个家当成自己家了,财产都想占为己有,实践证明,靠道德约束、靠管理人高风亮节、自觉以国家利益为重这种方式是失败的。

上述说明,没有一个严谨、严格、可行的法律制度配套,大多数企业家无法放心地将自己的企业和财产交由自己子孙之外的人管理。但我们看到福特汽车、香奈尔等老牌企业,都能够在标志性创业者离开公司或去世后,即便企业没有传给自己的子孙,仍能保护股东利益,企业仍屹立不倒。在欧洲,度假场所常能见到企业的股东们开着房车享乐人生,他们的企业已放心地交由职业经理人管理。在我国目前,联想、万科的接班都在尝试之中,希望这可以给中国企业可持续性管理建设带来宝贵的经验。

2.行政管理无章可循,使企业陷入困惑。

由于现有公司法律法规线条较粗,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行政办事人员专业知识贫乏,各地行政不统一,地方各级部门行政又不统一等因素,使得经办人员遇事便向上级请示汇报,以图自保。就上海而言,各工商行政局程序就略有不同。例如:有的部门在外商独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中,竟然要求被免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签字就不接受申请,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大都因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失控,不配合股东工作,在此变更程序要求提供拟免职法定签字文件根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更有些工商登记部门,自行拟定的公司章程范本,申请注册的公司必须使用,除可填写注册资本额度、经营范围等留白部分外,绝不允许申请注册登记的投资者对自己公司的章程修订半个字,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这些都使得中外国投资者疑惑和恐惧。

由于缺乏有效的董事和职业经理人管理机制,目前各地经常发生公司经理人与外国股东发生矛盾,股东拟收回公司管理权时,经理人拒不交出公司证照、印章、财务帐册,令公司陷入僵持事件。这时,您可能说,股东可以重新申办一套公司文件啊。岂不知,比登天还难,股东重新申领上述公司文件时,就会发现自己像皮球一样被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比如,你认为该先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工商部门要求申请书盖章,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没有公章,当然无法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根本不配合,就更不用说法定代表人签字了。如你认为应先去申请公章,公安部门还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财务帐册的办理更难解决,税务部门将重新核帐,并对公司进行罚款,真是苦不堪言。如你将公司实情告知各部门,他们的回答十分统一,请股东去诉讼解决。

3. 诉讼效率低下引发公司财产流失无法补救引发的问题。

谈到诉讼,同样存在脱离实际和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由于我国案由及提起诉讼需提供证据要求死板僵化,诉讼过程就成了马拉松,劳民伤财,还不一定得到满意的结果。首先要想立案,立案人员要先根据法院的案由类别来确定是否受案,如果诉求不在该案由分类范围之内,根本不予立案,股东的最后一道维权防线就这样丧失。若在该案由分类范围内,则外国股东准备需要提交的公证认证证据就要几个月时间,使股东不能及时行使诉权。由于我国诉讼没有有效的禁令制度 ,在股东对公司失控又不能及时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外流在所难免,这种损失便是因制度缺陷而造成。这些潜在的风险,直接影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信心。

二、立法改进和加强宣传方面思考

从欧美公司法发展和判例情况,可以看出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股东和董事合法权益、厘清公司各方权利义务方面进行探索和改进方面所做的不懈努力。《免除董事任职资格法》(Company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商业判断规则”、《Cadbury报告》等等,都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了细致可行的规范,正因为这些不懈的努力和不断的完善,才令企业能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运转。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于勤勉义务的标准需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合理注意为依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公司法又仅进行了最原则的规定,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如何判定董事行为合法合规性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本人办案实践,就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提出建议如下:

1. 在注册登记方面,应掌握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司股东利益致上。在制定程序规定方面,不能舍本逐末,置股东利益于不顾,应当改革法定代表人制度。目前的法律法规致使很多人误以为公司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完全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被过于放大,成为引起公司失控的隐患,这样极不利于保护在我国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证照办理、申请方面,多在确认股东地位和身份方面下功夫,一旦认定股东身份,则应注册登记部门应在程序上合法配合股东收回公司控制权,以尽量避免损失扩大。

2. 建议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中引入禁令机制。我们接触过许多离岸公司,参与过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股权纠纷诉讼,英国式法庭审理十分灵活,双方在质证方面,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即使是跨境取得,法庭仍可采纳。在国外法律查明方面,各方可通过提供境外专家和律师意见,再由各方对相对方专家和律师意见进行评论、辩论,通过这些程序法官进行判定。在及时制止可能引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方面,通过申请人交付保证金方式,下发禁令。由于违反禁令涉及刑事责任,原告境外所申请禁令到达中国境内,纠纷相对方依然能遵守行事。禁令十分快速、见效,充分体现了法律和执法的威严。而在我国诉讼中,证据在起诉阶段就强行进行公证或公、认证,否则不予立案,而境外公、认证一般在一个月左右,无疑大大地拖延了诉讼时间,这就丧失迅速对权利主张一方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有利时机,同时也丧失了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和威严性。

本人认为,要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可通过作为立法与审判桥梁的司法解释和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政府操作程序进行修订完善并公布于官网,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评,使投资者和管理者的风险和责任具有可预测性,将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细化,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以完善我国投资环境。

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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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教育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教育专项贷款,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发展,实施燎原计划,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门管理的职业学校、实施燎原计划的中小学校所办的实验实习基地和每年向学校上交利润不低于30%的校办产业。
第三条 教育专项贷款由国家工商银行承办。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申请教育专项贷款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用向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和实施燎原计划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面的规定;
(二)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三)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的企业总资产额需在1000万元以上;
(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六)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帐户;
(七)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八)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
(九)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清还;
(十)必须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抵押物、质物或保证人。
第五条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教育专项贷款原则上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自下而上申报,学校申报需提交《教育专项贷款申报表》和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教委(厅)负责对学校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汇总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教委职教司、燎原计划办公室和财务司。
(二)国家教委职教司和燎原办会同财务司提出贷款预分方案,并列出备选项目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报国家工商银行审定贷款项目及额度。
(三)国家工商银行经征求各地分行审核意见后,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同时,国家教委财务司将工商银行确定的贷款项目及额度通知各省(市、区)教委。
第六条 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教委的职责是:负责归口管理贷款,制定管理办法,并提出年度项目贷款总体方案;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联系、协调,按规定审核项目,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定期组织项目检查,总结贷款工作经验等。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组织申请贷款的学校学习有关贷款业务,认真论证项目,实事求是地填报有关资料,并建立贷款工作档案。
2、对所申报的贷款项目,根据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保证教育专项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3、主动加强与工商银行地方分行配合,做好与当地银行的协调工作。
4、组织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5、制定省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对贷款项目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的职责是:
1、负责落实贷款提保或抵押,审查发放贷款项目,并与项目单位签定贷款合同,按期收取利息和本金。
2、承担贷款风险。如贷款出现挪用或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教育专项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八条 除工商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务院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国务院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四、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方针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要符合持续、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主要措施要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国家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五、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特别重大建设项目,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六、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应当在8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国务院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国务院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七、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废除有关经济方面的条约和协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决定。
八、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由国务院统一安排。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4月、7月和10月的15日前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国务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批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