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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徐行犯的特征及处断原则/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8:55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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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徐行犯的特征及处断原则

郭山珉


  刑法学界关于罪数研究的文章卷帙浩繁,无论是继续犯、竟合犯还是惯犯、连续犯、牵连犯,研究都非常深入,但徐行犯作为罪数的一种形态,相关的研究文章却少见于报刊,不可谓憾事。近年来徐行犯研究受到法学界学者、专家的重视,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从法理上被采纳运用,引起执法者和法学爱好者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研究探讨,笔者在此欲对徐行犯的有关问题作简单论述,以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一、徐行犯的特征 

  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每个违法行为单独都不构成犯罪,但数个违法行为总和在一起就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徐行犯对决定行为罪与非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定义可以看出,徐行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行为人的行为都出于同一个犯罪意向,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相同的。如行为人多次贪污,每次2000至3000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相同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概括的贪污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判断徐行犯主观恶性的基础,没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总和起来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也就无所谓罪与非罪的问题。过失的违法行为不能构成徐行犯。 
  这里需要提到另一个概念——接续犯,即行为人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将一个完整的犯罪化整为零,以数个行为来完成,每个行为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总和在一起形成的犯罪行为。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数个行为都是在一个确定的犯罪计划之内,出于明确的一个犯罪故意。由此可见,概括的犯罪故意是徐行犯与接续犯的根本区别。 
  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符合徐行犯构成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评价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在法律上是否定的评价。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第二,同质性,徐行犯的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相同,在法律上的评价是相同的,如果行为超出必要的度,构成犯罪,则所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如果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则不构成徐行犯。  第三,时间性,法律对行为人多长时间内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才构成徐行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徐行犯的构成条件没有时间限制。这里的时间性,是指在一段时间内,行为人多次、反复地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具有相对集中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①就如何认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行为?有了涉及徐行犯的指导性解释,即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盗窃故意,在一年内连续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视为徐行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有一个时间的限制。如果行为人仅是偶尔实施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徐行犯;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受到刑事追诉,那么追诉前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徐行犯。  
  三是行为人实施的每个行为单独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徐行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一般都十分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在行为的度上刻意规避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期逃避制裁。因此,徐行犯的单个违法行为,在法律上虽然都是否定的评价,但是在客观要件上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要求,均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这使其得以与连续犯区别开来。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既不是普通的自然举动,也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都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成立连续犯的前提条件。数个行为能否独立构成犯罪,是徐行犯与连续犯的根本区别。 
  四是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总和在一起就构成一个犯罪。对徐行犯数个行为予以总和后得出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是刑法学对徐行犯研究的切入点。所谓“总和”是指对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的构成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综合评价和累计,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综合评价,探求其真正的心理状态,总结出行为人概括的犯罪故意。缺乏对主观心理的综合评价,仅依据客观要件就断定行为人数行为为徐行犯,是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客观上,必须对行为的客观要件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综合,既包括行为次数的累计,也包括行为数额的累计。数个行为在次数上或者是数额达到了刑法的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就构成了徐行犯,这是徐行犯最主要的构成条件和最本质的特征。 

二、徐行犯的处断原则 

  对徐行犯的认定,必须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定 的,才可以认定为徐行犯,否则就会扩大打击的范围,违背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典对徐行犯的处断,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对违法行为的次数简单累加,达到法定的次数的,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虽然这类行为在本质上是法律所排斥的,由于刑法处罚的是严重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因而对偶尔实施这类行为的,刑法不予调整。但行为人多次实施这类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法将此认定为犯罪。典型的有盗窃罪和偷税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盗窃罪有两个构成标准,一是数额较大,另一个是次数较多。一般的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违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盗窃次数较多,则构成盗窃的徐行犯。 
  偷税罪也有类似的规定。原则上,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未达到上述起点的,属于一般偷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刑法第20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二是对违法行为的数额简单累加,达到法定的起刑点,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这类行为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典型的有贪污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如果行为人贪污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刑法第383条规定,对多此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刑法对贪污多次能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如果行为人多次贪污,每次贪污的数额累计,总额不到起刑点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累计总额达到起刑点的,则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档次量刑处罚。 
  对走私武器、弹药、文物等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对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刑法规定为结果犯,只有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对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下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刑法第153条规定,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累计超过50000元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档次量刑处罚。 
  三是作为严重情节,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情节,指行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数额、次数和动机等等。刑法中的情节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刑法规定,一些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这种严重情节就是定罪情节。我国刑法把行为次数作为严重情节并规定行为为犯罪的罪名很多,如侵犯著作权罪、虚假广告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即使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没有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了上述的严重情节,依然构成犯罪。 
  刑法对虚假广告罪没有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指多次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发布的虚假广告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多次发布虚假广告而构成犯罪的,就是虚假广告的徐行犯。 
  综上,徐行犯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对徐行犯的处断,必须按照的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予以论处,不能将徐行犯作为从重的情节予以处罚。 

①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释性文件,在实践办案中对基层院、中级法院遇到的疑难问题所作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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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价值的一般含义
法律价值有三种基本的含义:第一,价值观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第二,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事程序的价值,研究者都必须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传统的哲学理论中,“价值(value)”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价值的含义还包括主体对自身需要的不断超越性。显然,这里的价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这种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其背后暗含着主体具有的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引申开去,到最后便将主体自身也湮灭了。困扰着现代人的孤独感、无家可归感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前几年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价值。
现在,学者们已经开始强调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关的研究成果也已经不少了。故笔者不再重复,而是着重探讨一下价值的一般含义。
按照现代哲学论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我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于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是同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认识论、忽视价值论有着一定的联系的。相应地,法学界在法律价值问题研究上也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变化、发展的规律、寻求真理,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其所关注的主要课题。故而,将价值完全定位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民事程序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实际上,民事诉讼决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此外,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矛盾冲突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相互对立的利益而展开攻防,法院代表国家运用法律对这种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判断,法院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外,还要执行国家的司法政策,考虑国家的及社会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这不是认识论所能解决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上可见,只有走出单纯的认识论角度,迈向价值论,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掴臼。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所谓的“善”,它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由此可见,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尤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此,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思辨活动,而在于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观念、标准、和目标三个角度。其中,价值标准带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法官、当事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标准,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诉讼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相对独立的评价。民诉程序价值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民诉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则主要指民诉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使诉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以前,人们倾向于从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评价民诉程序的好坏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只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民事法而服务的。由这种逻辑引申开去,最终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按照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因此,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近年以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 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公正价值和经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自由、秩序与程序保障、诉讼民主以及程序安定。还有学者将民诉价值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应当说,学者们就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所进行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学者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的民诉价值研究适应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历来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此外,民诉活动也要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然而,这种将一般法律价值直接移植到民诉法中的做法,有着过于空泛的不足。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即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套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民诉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内在价值(公正价值)与外在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民事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义。这两个方面的价值是处于同一平面上的价值,相对于二者来说,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此外,所谓的“社会效应”充其量不过是各项民诉程序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
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而言,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本身没有轻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以及不同的时期,基于各自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民诉程序的设计应当在这两项价值之间有所侧重。不过,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使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尽管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确有着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对民诉程序的设计,司法机构对民诉程序的实施,都不能低于这些最低的“法律伦理底线”。第三,目前,我们必须确立一种“限制、节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的观念,使实体法的实施和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四,必须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抛开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不能通过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换取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指示顾婉贞等与顾沈氏等分析遗产案件的处理办法》的通报

1951年7月9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关于杭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顾婉贞等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因事涉被继承人能否无限制的以遗嘱自由支配遗产的一个原则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十六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编字第六二六三号复示:
对于处理顾婉贞诉顾沈氏等分析遗产一案,经研究后,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报告中看,顾永烂将全部遗产分赠给他的三个儿子,而将他女儿的继承权完全剥夺,这是不合理的。在重新分配遗产时,仍要照顾实际情况,而不应采取机械的平均分配的方法,同时要防止因分配遗产而影响原有工商业的经营与发展。
三、以上复示,兹特通报印发供你们研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