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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4:56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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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之
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原告李xx系xx市xx区农户,张xx系李xx的妻子,后李xx去世,李xx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张xx继续耕种,2003年xx市xx区国体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以《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这块土地征收,张xx于2010年11月9日知道该批复的存在,便向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收到材料后向张xx发出通知,认为“对于《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因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张xx无权提出”并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张xx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张xx认为:自己作为承包权人,对于政府征收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张xx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观点:
一、 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那么原告张xx、李学成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与自己丈夫李学成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土地。
同时本案中原告张xx家庭承包的土地是果田,李学成去世后,李学成承包的份额土地,由原告张xx继承并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那么可见法律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既然是法律规定是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当然是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张xx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张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使用权受到了侵犯,张xx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已经明显确定了侵犯农户对于行政行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说行政复议法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应当是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主张权利、提起法律程序的资格应当是一致的,承包经营权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见法律是认可处分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张xx也当然具有对于(滨规国字【2004】19号)批复,这一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被告给张xx邮寄的“应当由你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现将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寄回”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张xx原告张xx,被申请人为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以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为后果,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规国字【2004】19号《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明确;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知悉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该行为。随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的期限;按照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xx不服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为应当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张xx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以上事实明确的可以清楚的证明和说明,张xx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必须受理。
为分析案件,我们做退一步的假设,即使被告不予受理的,也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随便出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也没有明确表明不予受理张xx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受理张xx的复议申请,实际上属于对于张xx的复议申请拒绝审理。即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决定不予受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实际上拒绝了对张xx行政申请的审理,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是对张xx权利的侵犯,张xx对于被告这种拒绝审理并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的行为具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作为一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依法应当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拒绝审理张xx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服征地批复的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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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桥管理范围,是指自大桥收费站区起至大桥南引道结束处止的路面部分,及其相应的两侧护网隔离范围内的陆地部分。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记。


  第四条 大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运政管理和收费、养护监督管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大桥的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公安机关负责。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或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责。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港航监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大桥、大桥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大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桥上敷设管线和构筑其他设施;
  (二)在桥面、桥墩、桥塔、吊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三)堆存、搭建、摆摊设点等;
  (四)其他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桥隔离栅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焚烧活动。


  第十一条 单车荷载总质量超过40吨通过大桥的,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运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进行大桥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
  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大桥养护、维修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大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上大桥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法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超车时应当使用相邻的左侧车道,严禁左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正常行驶中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骑跨车道线行驶,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时除外。
  遇雨、雾、雪、大风、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桥上停车。
  机动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尽可能驶往紧急停车带内停放,等候清障。车辆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抛锚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向大桥管理部门报警求助。禁止在大桥上检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等恶劣天气、路面结冰或者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大桥不能正常通行车辆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大桥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关闭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大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处置突发性事件以及对危险物品运输检查等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管理范围内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大桥路面的清障救援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障救援部门应当24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大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其他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人员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费款,可以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通行费且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赔(补)偿费标准和道路清障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执行。
  大桥的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做好食品供应工作,是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一项劳动保护措施,也是增强他们体质、保证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商业部和粮食部还应当尽可能帮助个别有困难的地区解决
食品供应问题,劳动部亦应从速颁发这三类工种工人的具体供应办法,和制定从事一般野外勘测人员和高空、高山作业工人的供应标准。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总理:
遵照您的指示,我们协同劳动部对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和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情况作了初步调查,并与财贸办公室、商业部、粮食部共同研究,商订了上述三类人员的肉、油、糖、酒和大豆、粮食等的供应标准,初步统计和测算了从事这些作
业的现有人数和所需物资。现将目前供应的情况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保健食品问题
有毒有害作业,主要包括:接触铅、汞、锰、铬、砷、氯、氟、氰、硫、磷、有机溶剂等有毒物质的工种。有放射线危害的工种;有矽尘危害的工种;潜水、沉箱等水下作业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有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可能。高温作业,主要是指作业场所的温度经常在
摄氏三十八度以上,热辐射强度每分钟每平方公分在三卡以上的工种。经常从事这些作业的工人,排汗多、体力消耗大。为了保证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工人的特殊营养需要,应当经常供给他们必要的富有脂肪、蛋白质和维生素等保健食品。目前一般的情况是:老企业、老工人享有保健
食品待遇,而新企业、新工人没有此项待遇;有的地区作为保健食品待遇,免费供应,而有的地区则作为营养补助照顾,由工人自费购买;在实行保健食品供应制度的地方,也因物资供应不足,有的只发一部分实物,其余发现金,或者全部发现金。在保健食品供应标准上,各地很不统一。

为了加强对上述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我们的意见:第一、对所有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工人,都应当实行保健食品制度,免费供应实物;第二、应当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标准和供应办法;第三、在全国统一的标准未制定以前,先按以下的临时标准执行,即:从事
有毒有害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从事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有的地方现行标准高于这个临时标准的,可以暂时保留原标准。除此之外,对于牛奶、蛋品、鱼类等的供应,可以根据各地物资供应的具体情况,尽量予以照顾
,各地已有供应标准的,亦应暂时保留。
按上述临时标准计算,目前全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约一百二十万人,全年约需肉二千八百六十九万斤,食油七百一十七万斤,糖一千四百三十五万斤;全国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共九十五万人,其中约有三分之二是季节性高温作业,不需要常年供应保健食品,折合成需要常年供应保
健食品的共为五十七万人,全年约需肉六百八十四万斤,食油三百四十二万斤。糖六百八十四万斤。
二、关于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和营养补助食品问题
目前,全国矿山井下工人约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煤矿一百一十九万人,冶金矿二十六万人,化工矿三万四千人,其它非金属矿二万六千多人。
关于煤矿井下工人,一九六一年十月中央“关于加强中央直属煤矿生产工人供应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曾规定对井下工人每人每天补助大豆一市两,食油供应力争提高到每人每月一斤,肉不低于本省省会职工供应标准,白酒每人每月不低于一斤,粮食恢复到一九六○年降低前的水平。

目前执行的情况是,粮食和大豆供应都已达到中央规定的要求,肉、食油和白酒的供应,多数地区接近中央规定,有些地区供应仍然较差。我们的意见:没有达到中央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努力争取达到中央规定标准。
关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一般比一九六○年以前降低四至八斤,多的降低十斤以上。其中冶金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去年11月国务院“关于调整冶金企业矿山生产工人粮食定量的通知”中决定:把中央直属和省属的冶金工业的井下生产工人(包括
井下的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口粮标准,恢复到一九六○年压低口粮定量以前的标准,已有安排。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问题,尚未解决。对于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的食品供应,过去没有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虽有一些照顾,但是一
般都低于煤矿井下工人的标准。工人对这些问题有意见,要求与煤矿工人待遇一致。我们的意见:第一、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粮食定量也应恢复到一九六○年九月份降低以前的标准,按此计算,全年需要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第二、冶金、化工和其它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人的营
养补助食品,肉、食油、大豆、白酒,应一律参照煤矿井下工人待遇供应。按此计算,全年约需肉三百八十七万斤,食油三百八十七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
矿山井下工人的营养补助食品,除部分有矽尘危害工种应免费供应外,原则上应由工人自费购买;但有些企业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暂予保留。
供应以上三类工种工人(煤矿井下工人除外)保健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和粮食补助,全年共需粮食四百三十九万斤(不包括冶金矿山井下工人数),大豆一千一百六十一万斤,肉三千九百四十万斤,食油一千四百四十六万斤,糖二千一百一十八万斤,白酒三百八十七万斤。(见附表)
这些物资(各地实际上已供应了一部分)经我们与粮食部、商业部协商,他们认为,从全国看供应这种物资是可以做到的,个别地区有些困难。这些地区经过努力物资确实不足,暂时不能保证按前述标准供应的,有关部门应设法予以调剂。有些地区对于某些食品的品种供应有困难时,可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用其它含有蛋白质和脂肪等营养较丰富的食品代替。例如用鲜鱼、蛋品、牛奶等顶替肉类的供应,肉类也可以顶替油类的供应等。
关于常年在高山荒野、不靠居民点、交通不便等边远地区从事地质普查勘测的人员,工作地点经常流动,主副食品供应确有困难,这类人员(包括地质、冶金、煤炭、石油、建工、铁道、水电,化工等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我们的意见,应比照煤矿井下工人的主副食品供应标准予以照
顾。
至于从事一般野外地质勘测人员的高空,高山作业人员的副食品的供应标准问题,比较复杂,一时还提不出来,劳动部在继续研究中。
关于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三类工种包括的范围和具体解释,由劳动部另行通知。
上述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6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