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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7:12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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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以五华县检察院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内容摘要】如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通过探讨检察机关设立乡镇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检察室运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检察室从合理设置、正确履职、严格管理、不断创新四个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从而认为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关键词】检察室 社会管理创新 探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积极试点设立基层检察室。设立基层检察室拓展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检察室立足本职,面对基层,贴近群众,服务大局,对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很好效果。但是,一些地方的检察室存在设置华而不实、工作流于形式、人员严重紧缺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试以五华县检察院设立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就如何加强检察室建设、更好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是健全司法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乡镇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乡镇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完善了法律监督体系。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没有乡镇一级的检察机构,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宪法构筑的行政权、审判权、监督权三权架构出现漏洞,与宪法立法初衷不符,更难以适应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重点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检察室,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使原来的“两所一庭”体制变成了“两所一庭一室”,从机制上完善了乡镇一级的司法体系。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发展大局的需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乡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特征是广大农民再也不依附依赖于土地,广大农村已在向城镇化发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正在形成。但是,在这历史性大变革中,也暴露了出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目前,农村尚存在相当数量的严重暴力、黑恶势力、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犯罪,出现了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化、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土地政策调整、征占农村土地等引发了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农村纠纷不断增多。而乡镇检察室正是密切同群众之间的关系,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最有效载体。以五华县为例,该县面积达3226.06平方公里,占广东省面积的1.47%。总人口105万,其中农业人口89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4.76%,是典型的农业大县。地广人多,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利益纷争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创新服务民生新平台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势在必行。因此,设立乡镇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立足检察本职,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检察机关服务绿色的经济崛起发展大局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三)是加强基层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的需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有待提高,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乡镇检察室,通过与基层群众“零距离”面对面的接触,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名度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乡镇检察室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设置模式不统一。有些地方在乡镇检察机构的设置在决策前缺乏必要的调查论证,急功近利,盲目跟风,存在一哄而上,搞一刀切的情况。表现为:检察室名称不一,五花八门。如派出检察室、检察站、乡镇巡回检察室、检察联络室、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法律服务室;报批程序不一,形式各异。有的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有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有的报当地党委批准,有的多头报批;机构编制不一,地位尴尬。大部分乡镇检察室或类似机构没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也有个别如珠海市的横琴检察室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还有个别如陆丰市甲子镇检察室有编制,但只保留了机构设置,无实际人员,也没有开展工作;人员配备不一,随意性大。有的安排干警“客串”,定期办公。有的安排干警驻点蹲守,长期办公。有的甚至聘请外单位人员担任检察工作联络员,协助工作。例如五华县院,现有在职人员77人(其中院领导9人),内设17个科室,有些科室甚至只有一个人,平时工作任务重,案多人少,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驻检察室,只能采取部分干警“兼职”检察室,定期驻室办公的办法。
(二)职能定位不突出。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但仍不够全面具体,不能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职责。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各地检察室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五花八门,有的片面强调侦查办案,有的则强调为检察院其他部门提供案源,有的重点从事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等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甚至产生三种不良倾向:一是职责泛化,认为检察室包打天下,大包大揽,“份内”的事干,“份外”的事也干,什么都做,最终什么都做不好;二是职责虚化,工作只停留在协调和服务上,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三是职责异化,主次不分,脱离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工作,把主要精力用在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土地征用纠纷等检察职能之外的工作上,充当了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尚处于松散无章的状态,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其次,乡镇检察室与检察院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对接尚未形成制度化,工作关系没有理顺,仅靠乡镇检察室“单打独斗”,难以将一些重要矛盾及时化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后,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据了解,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自行解决,少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和所在乡镇共同解决,也有个别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财政统一支出。由于经费的保障没有合法、稳定的来源,检察室在装备上受到了限制,有的借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与综治办或信访办等部门一起合署办公;有的租用当地的房屋作为办公和生活用房;有的因技术装备落后而制约了一些工作正常开展等等,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同时,由于大多数乡镇检察室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基层检察院在设立乡镇检察室时,增加的人员、办公经费的开支还要从现有经费中挤占,靠自筹经费加以解决,特别在经费保障不充裕的欠发达地区就显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只好在规划设置上则能省则省、能减则减,物质装备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导致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发展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
三、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一)要认真谋划,科学设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高检院应该通过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个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建议,明确在乡镇设立检察室的规定。高检院要进一步对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选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拟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布局、数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当地编委申请增加机构编制,机构规格与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相同,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其名称可统一为“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驻在地名称)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备案。检察室应有专门的办公楼,统一规范,融入检察机关独有的检察元素外观标识,并配齐人员,配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办公设施,常年办公。检察室的设立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实行重点区域先行,稳步推进,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如五华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东西相距71.59公里,南北长为87.99公里,有16个乡镇,五华县院根据各乡镇的地域、人口、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在其中经济和交通较为发达、人口数量较多、辐射面较广的安流、华城两个乡镇和工业园区设立了检察室,选址合理,运作规范、效果明显。
(二)要突出特色,明确职责。高检院《意见》规定了检室室的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检室室要突出检察特色,明确监督职责,努力把检察室建设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线平台,打造检察工作的新亮点。一是服务基层群众,减轻群众诉累。协助乡镇党委建立由乡镇党政统一领导,“两所一庭一室”分工牵头,各基层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维护和谐稳定,减少社会对立,将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二是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发现、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全面掌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根源,提出解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能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三是突出法律监督,拓宽工作领域。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室的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四是参与平安建设,提升执法形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三)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一是加强内部管理,资源配置到位。检察室所需的人财物不能依赖于当地乡镇镇委、镇政府,建议由县级以上财政拨出专款,由基层检察院统一管理,办案办公经费统一拨付,办公用品装备统一购置。同时,须加大对检察室的经费投入,尤其是网络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流转畅通。二是合理配备人员,选好人用好人。每个乡镇检察室要配备3到5名检察干警,将综合能力强的检察官派驻检察室任职或者将年轻干警充实到检察室,加以重点培养和锻炼。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从社会上聘请人员行使检察权。由于人员紧缺,一些检察室采取返聘部分离退休干警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如五华县院3个检察室均是返聘刚退休不久的3位院领导担任主任。去年7月,华城镇两个村发生冲突,集体械斗一触即发,华城检察室主任获悉后,利用其经验丰富、协调沟通能力强、具备做好群众工作的优势,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很快平息了事件。三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管理。包括建立轮流派驻机制,由于检察室工作条件差,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所以驻室干警要实行轮岗换岗,以3至5年为宜。要建立激励制度,对工作出色的干警优先提拔使用或向相关组织部门推荐提拔使用。要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文明接待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检察室工作规范有序。要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建议由省院制定标准,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纳入省院统一考核。
(四)要力求创新,不断完善。首先,着眼自身,不断完善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利于提高检察室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大局和执法为民的能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好做法。如完善文明接访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与当地司法、公安、法庭、信访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等。要优化检察权配置,推进内部管理方式的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定位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独立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属院党组直接管辖,基层院办公室为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与各检察室之间的联络部门。其次,着眼社会,致力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如建立服务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积极发挥近距离接触基层、获取各方面信息比较迅速的优势,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协调本院其他职能部门为乡镇、园区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再次,立足服务,推进服务措施的创新。如设立“农村干部警示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通过开设“检察官讲堂”及举办“检察开放日”等活动,运用近期查办的典型案例,对农村基层干部及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使检察宣传工作深入田间地头,送进农户家中。


参考文献:
郑红,发展乡镇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邵长生,重构乡镇检察室,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曹志瑜,乡镇检察室的立体解构与回溯性发展研究,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张和林、严然,关于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驻镇(街)检察室等类似机构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广东省检察院专题调研,2010年第1期
张金锁,立足检察职能 延伸工作触角 创新社会管理,检察日报,2011-07-15
程宗林、汪凌鸿,乡镇检察联络室制度探析,正义网,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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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50号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八、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附件2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资料分类资料汇交细目〖3〗指标单位汇交范围备注水利与渔业水利工程(水库)库容量亿立方米≥0.1灌溉工程受益面积万亩≥5标准海塘、江堤保护耕地万亩≥100水产冷库储藏能力吨≥5000渔业港口大中型交通铁路铁路干线铁路隧道长度米≥1000铁路桥梁长度米≥1000火车站等级级三级以上公路等级级一级以上港口、码头大中型独立公路大桥长度米≥1000独立公路立交桥型式互通式公路隧道长度米≥1000飞机场飞行区指标4C及以上内河通航建筑通航吨级吨≥300通信电信枢纽、通信调度中心县(市、区)级以上通信工程电缆长度公里≥500电力核电站所有抽水蓄能电站所有水电站装机容量万千瓦≥5火电站单机容量万千瓦≥5输变电工程电压万伏≥22工业钢铁厂年产量万吨≥100石油化工厂年加工原油万吨≥50水泥厂年产量万吨≥100氟化工厂年产单体万吨≥4其他工业企业占地面积亩≥200非城区50亩以上输油、气管线长度公里≥120沉井、沉箱、过江管线、顶管工程及架空索道大中型教科文卫(独立)学校在校人数人≥3000高教园区占地面积亩≥200体育场(馆)座位座≥2000影剧院座位座≥1200会展中心大型医院、疗养院床位张≥500城市建设
  基础设施城市道路长度公里≥3隧道长度米≥250桥梁(含立交、高架)长度米≥100地下铁道所有城市防洪工程保护人口万人≥20城市引、供水工程日供水万吨≥5水厂日供水万方≥5燃气厂日供气万方≥30城市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万方≥5住宅区、商业区和城市改造工程占地面积亩≥200城市垃圾处理场容积万方≥500人防掘开式工程底层面积平方米≥3000坑地道工程长度米≥1500其它粮食中转库及储库库容亿斤≥1.5油库库容万方≥5冷库储藏能力万吨≥1火药库建筑面积万平方米≥2其他重点工程地下储库、洞(硐)室省级以上一般建筑楼层数层≥20高耸构筑物高度米≥100高边坡工程高度米≥100矿山(甲类)年产矿石万吨≥10乙类矿山≥100旅游区、地质公园等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项目新建村庄人口人≥1000附件3

  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水文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四、工程地质资料
  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

  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各规划分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第十七条 各规划分局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垃圾压缩站、公厕、环卫停车场等市容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洁;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除内环路、城区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尘;

  (四)除珠江广州河段和跨区河涌外的水域保洁。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及相关重要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宣传品的审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数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数),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审批;

  (二)中山纪念堂、黄花岗公园、广州动物园、流花湖公园、越秀公园、珠江公园、二沙岛绿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含雕塑公园、麓湖公园、云溪生态公园、云台花园)、帽峰山森林公园、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白水寨森林公园、白江湖森林公园的管理;

  (三)东风路、环市路、科韵路、同泰路、大金钟路、广州大道、临江大道、白云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桥的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古树名木除外),数量在19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审批;

  (二)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三)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园管理;

  (四)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州(温泉)木材检查站及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从化陈禾洞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海珠桥、人民桥、广州大桥、海印桥、江湾桥、解放桥、鹤洞桥(含昌岗和广中立交)、琶洲大桥、珠江隧道、内环路高架桥及与之连接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线、东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广园快速路、东南西环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总长大于500米的跨江桥梁和隧道以及收费性道路(含年票制项目)等重要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市级立项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交通警保卫设施、交通组织调整设施的配套和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流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的维护。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维护。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委市政府战备指挥所、广州火车站东广场公共人防工程、9号人防工程、象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号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飞鹅岭人防工程、淘金坑51号人防工程的维护。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及已有业主单位负责人防设施运营维护以外的其他人防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迁许可。

第三章 经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区(县级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区(县级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负责住所在本辖区内企业和业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和省明确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主要单位(50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50家企业的名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公布。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包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激励专利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交易和产业化;专利发展评估考核;开展专利质押融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三)辖区内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共同资助或区(县级市)单独出资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辖区内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市外开设分支机构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含申请、变更、撤销)。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第四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异地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广州市茅山肉联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审批: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二)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级市)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查处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其他关于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