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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民事伪证制裁中的作用/张 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5:58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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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的伪证一般通过三种途径被发现:一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发现疑点;二是法官在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中发现疑点;三是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其中,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伪证现象有相当的比例,本文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实务中,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伪证行为,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咨询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分析、判断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以识别伪证。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明确强化鉴定委托部门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并对鉴定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或建议。对于诉讼代理人幕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制造的伪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对外委托时,应重点组织好诉讼双方对鉴定材料的质证,一些案件在委托鉴定机构时,不能完全按照诉讼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鉴定要求和内容采取随机选择的方法选择鉴定机构。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作出技术性判断,而这一技术性判断结果往往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目前,由于我国鉴定、评估机构的社会化、利益化特点,非常容易受到案件相关人员的影响而出现鉴定结论的误差、差错及缺陷。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及需要专门技术判断的问题难以辨明系故意还是过失所致,作为伪证被制裁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有必要建立起伪证审查与报告制度,为法院民事案件伪证制裁提供依据。

目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颇为严重,往往对一个问题作出多份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组织专家对具有严重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技术审核及提出审核意见;对涉及数额巨大的经济类案件司法鉴定,应在出具鉴定文书正式稿前提交讨论稿供诉讼双方进行预质证活动,从而强化对鉴定结论的专业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当前应进一步发挥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民事伪证制裁中的作用,以促进建立相应的伪证制裁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上完善人民法院对民事伪证认定和制裁的职权、部门和程序。应通过立法加强民事伪证的刑法处罚和民事制裁措施,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对诉讼中涉及伪证嫌疑的证据、相关伪证行为嫌疑人进行调查和鉴定的职能和程序,也明确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作为协助伪证调查和鉴定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依法建立起法院伪证制裁的完整体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法院对伪证认定和制裁建立在法律严肃性和科学技术性的基础上。

2.建立民事伪证认定制度。法官在审理证据中发现疑点,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手段确定是否具有伪证嫌疑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移交到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通过该部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初步审查进行辅助判断,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咨询讨论确定。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人员发现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或已形成的鉴定结论中的可疑问题时,应当启动人民法院内部伪证审查及甄别体系,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委托纳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保证伪证认定在程序上做到科学、快捷、公平、公开。

3.成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及制裁的专门机构。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内建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提供制裁依据的专门部门,应当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为伪证调查职能部门。对涉及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进行甄别、分析的伪证认定活动,应当移交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进行审核或组织鉴定进行判明。


(作者单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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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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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国滢  

  (一)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Lehrabsicht)。”[4]     

  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和单位(集体)共同负担、个人适当负担。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成本,兼顾个人和单位(集体)、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只包括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清扫收集费纳入物业管理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环卫管理部门。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由椒江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采取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方式。
(一)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或者委托代收。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二)城市建成区内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三)城市建成区内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乡镇(街道)城管(环卫)机构代收,未设立城管(环卫)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个人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数和户籍登记人数相结合的办法,按月定额收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驻台单位、驻台部队、服务性企业按在册人数按月定额收费;生产加工性企业、市场、商场、个体工商户、餐饮娱乐业及其他商业网点、客运单位等按经营面积或者生活垃圾产生量为主按月收费;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按摊位按月收费。
按在册人数定额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按经营面积收费的单位,以实际营业面积为基数核定收费额;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城市建成区内个人垃圾处理费基数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垃圾处理费基数由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建成区外个人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享受抚恤补助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福利院、养老院职工。 烈属持《烈属证》,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残疾人持《残疾证》,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持《抚恤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证。垃圾处理费减免证每年审定一次。
第九条 区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收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于环卫事业的财政经费应当稳定增长,继续加大对环卫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市发改、税务、监察、审计、工商、交通、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开始收取后,取消现行的“门前三包费”、卫生费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相关收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关收费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