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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意识:刑事诉讼的灵魂/樊崇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1:4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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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运用证据的习惯。

一、理性认知证据,树立科学证据观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意识则决定着人们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首先,应当对“证据是什么”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关于证据的真假问题,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臆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所谓“不属实者非证据”。但实践表明,当事人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如虚假的供述、伪造的文书等,甚至有时候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被证明是假的。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

二、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防御状态,属于辩护一方,因而也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除了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保管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时,有权提出控告,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往往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证据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重要根据,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尽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注意自我保护。如在向证人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让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表明询问已征得证人同意。

证据意识也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要能够准确熟练地运用证据;除了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这不仅是正确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前几年在推行“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又称“三项制度”)实验时,侦查人员在开始的时候普遍有抵触心理,但实施一段时间后,逐渐接受并非常欢迎这种做法了。究其原因,“三项制度”的实施为侦查人员文明办案起到了见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正式确立了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错案追究制日益严格的今天,对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避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三、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

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坚持口供本位,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侦查思维往往“由供到证”,即先从口供入手,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找其他证据。由于过于看重口供的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侦查人员应该转变观念,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

二是从重视证据客观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变。侦查活动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的客观规律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外,还要受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四、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此外,公诉人还要正确认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注意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诉讼监督也要用证据说话。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意识。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有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提出纠正意见就会更有效力,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会更有效果。

五、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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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1号


  为支持各地春耕农业生产,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抓紧落实好各项补助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

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

  为支持各地开展农业生产,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补助范围和内容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是通过在玉米下种时浇灌少量水,以保证出苗的一项东北地区长期实践总结出的抗旱保全苗关键技术措施。拟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4省(区)的常旱易旱地区种植玉米实施抗旱“坐水种”实施补助。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是在小麦穗期使用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微肥等混配剂喷雾,达到防病虫、防干热风、防倒伏,增粒增重,确保小麦增产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河南、山东、河北、安徽、江苏、四川、陕西、湖北、山西、甘肃、新疆等11个冬小麦主产省实施麦田“一喷三防”给予补助。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是通过地膜(秸秆)覆盖、深耕起垄、施用长效肥、保水剂等措施扩大玉米种植规模、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等4省市的玉米种植实施覆膜补助。

  油菜“一促四防”:是通过叶面喷施磷酸二氢钾、植物生长调节剂、杀虫剂、杀菌剂等混配液,促进油菜生长发育,防花而不实、防早衰、防菌核病、防高温逼熟,增加角果数和粒重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湖南、江西、湖北3个省“稻稻油”三熟制油菜实施“一促四防”补助。

  二、补助标准和对象

  (一)补助标准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主要对抽水、运水和购买水箱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主要对施用的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主要对应用覆膜技术所需地膜给予补助,每亩补助20元。

  油菜“一促四防”: 主要对“一促四防”中的叶面肥、农药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10元。

  (二)补助对象:实施上述技术补助政策时,应充分发挥植保、农机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以下简称“服务组织”)作用,补助对象为项目区内自愿实施上述政策的农民,或者开展服务的服务组织。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各地要结合自身情况,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落实措施,确保政策落实不走样。具体操作方式可参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落实补助面积。各地农业、财政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时,将补助面积分解到乡镇、村屯,将作业地块落实到农户或社会化服务组织,作业地块应尽量集中连片,实行整村整乡推进。

  (二)确定实施方式。各地可自主选择服务组织为其提供作业服务或由村组织农民统一开展。

  (三)完善技术规程。组织有关专家,分区域、分地形、分墒情,制定完善技术规程,特别是西南干旱地区实施玉米覆膜,要对起垄覆膜、良种选择、长效肥施用、田间管理等做出详细说明,同时,为减轻地膜覆盖对农田污染的威胁,方便残膜回收,建议使用厚度0.01毫米的地膜,严禁使用厚度0.008毫米以下的地膜。

  (四)确认作业面积。项目村要对作业情况登记造册,由村委会审核,经乡镇农业、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管理部门。

  (五)核查公示面积。县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力量,对各乡镇完成的作业面积和作业质量进行验收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0%。将最后验收确认的作业面积逐级反馈到村,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严格补助发放。各地可由县乡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或物资,统一组织实施,补助方式可选择发放现金或兑现物化补助。采取现金发放方式的,要按照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原则,公示无异议后,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兑现给农民或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直接支付到农民直补“一卡通”账户中;采取物化补助方式的,要通过省级或县级招标采购物资,可在实施作业前兑现,通过公示予以校验,对弄虚作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出现问题的服务组织列入黑名单,取消其今后参与各项政策落实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落实到田,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设立专门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群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是抓紧制定方案。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高效便民、不误农时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确定项目实施区域、目标任务、操作程序、具体补助方式等内容,尽快组织相关县(市)实施,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将具体实施方案报省级备案,省级实施方案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三是强化政策宣传。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技术培训以及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强补助政策宣传,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四是强化进度调度。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机关干部、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深入一线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掌握落实进度,实行定期统计,层层上报汇总,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中的经验,省级农业部门按要求定期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财务司分别报送一次政策落实情况。

  五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经发现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情况,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验收,逐级上报。纪检、监察、工商等部门负责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面积表

单位:万亩

省份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
“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

河北
 
1650
 
 

山西
 
550
 
 

内蒙古
500
 
 
 

辽宁
1000
 
 
 

吉林
3000
 
 
 

黑龙江
3800
 
 
 

江苏
 
1650
 
 

安徽
 
1850
 
 

江西
 
 
 
400

山东
 
2200
 
 

青岛
 
200
 
 

河南
 
3980
 
 

湖北
 
800
 
200

湖南
 
 
 
700

重庆
 
 
220
 

四川
 
1000
1800
 

贵州
 
 
1080
 

云南
 
 
1500
 

陕西
 
950
 
 

甘肃
 
470
 
 

新疆
 
600
 
 

新疆兵团
 
100
 
 

黑龙江农垦
200
 
 
 

合计
8500
16000
4600
1300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

作者:徐卫


摘 要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中的重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信托制度的具体构建,也关系到信托受益人的法律保障程度与效果。然而,这一重大问题在理论界却存在诸多分歧。这些分歧没有从深层角度进行思考,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从信托本质及其机制运作、物权理论的真正内涵及其变化发展来看,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并且是传统物权不能包容的新型特殊物权。我国信托法在具体制度构造上债权性因素明显,这种构造不具有逻辑性和妥当性。

  关键词: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新型特殊物权



  一、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定位分歧

  (一)观点分歧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识并不统一,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上。

  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例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指出,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除此之外,还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所谓物权性权利,并不是从外部去限制完整权利的限制物权,而是内在于信托财产的目的性限制所形成的特殊形态。因此,基本上来说,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但同时也是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物权性权利(四宫和夫,平成6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债权如李锡鹤教授指出:“受益权是受领和请求受托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所含监督、异议、知情、撤销等权能,均不得直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为债权之救济权利,派生权利,属于债权之权能(李锡鹤,2005)。”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信托受益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新权利。例如,周小明博士指出:“信托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其查阅知情权等),……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其子系统——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如此(周小明,1997)。”

  (二)本文的评判

  以上三种观点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认识的主要观点,很具有代表性,然而这几种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种观点对财产权的性质定位并不可取。我们不能因为一种权利同时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某些内容或效力,就做出其兼具债权和物权的中庸判断。实际上,(一些)债权具有物权性因素,反过来,一些物权也具有债权性因素。①但理论上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债权或物权。

  对此,孟勤国教授精辟指出:物权与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区别通常是确定的、清晰的。有似此而彼的现象,不等于此与彼之间再无分界,只是人们不够深入或有所偏差。以租赁权为例,租赁权的物权化一直被公认是物权和债权趋于合流的典型。但其实租赁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能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这里早就包含了物权的一切要素。因此将租赁权看作是债权,并加以债权物权化,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和权利本身之间的区别(孟勤国,2002)。

  第二种观点以给付请求权作为债权定位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信托利益不能自动归人受益人而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但信托本来是依据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机制,如果受益人可对正常管理下的信托财产行使物权,受托人就无法进行管理。所以,受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仅具有消极性质,主要在于确定受托人未违反其职务。其权利的核心是如何防止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这才是信托受益权的主导方面。至于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它是受益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内部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不是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我们不能从内部关系对权利性质进行定性,而应从外部关系进行定性。

  第三种观点虽较为灵活,但债权物权二分模式是民法理论和体系构架的基本点。我们不应轻易回避它。对此,柳经纬教授形象地指出:“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是应当坚持的,不能因为有混合性权利的出现就否定二分法,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两性人的存在就否定男人和女人的划分,或因手机和电脑功能集为一体的通讯工具的出现就否认电脑和手机的区分一样。”②因此,在一种新的权利出现时,应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或物权体系之中,而不是简单地用新权利来解决。否则,任何一种新的权利都可能轻易逸于债权或物权之外。果真如此,债权物权二分模式将会被彻底瓦解。

  二、从内在视角与现实性根据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定位

  在论证本题之前,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定位是否有意义?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③我们则持相反立场。理由是:信托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内容,肯定有一些内容尚未规范,对于尚未规定的问题自然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是以物权债权二分进行构建的,为此,就需要首先明确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信托受益权的诉讼时效为例,各国信托法对此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而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解决此问题,明确它是债权还是物权显然甚为关键。另外,信托违反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规范,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究竟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还是违约救济也有疑问。由于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债权一直存在争议,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受益人能否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也至为关键。可见,划分债权或物权具有实践上的意义。退一步讲,即使信托法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了规范,将其划分为债权或物权也具有维护民法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意义。毕竟,“在大陆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和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线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

  既然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划分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

  (一)内在视角的分析

  内在视角的分析,即从信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内在层面来考察信托受益权定位物权的法理逻辑。现论述如下。

  内在视角之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所以,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后,为了说明信托制度的特质,学者往往采取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区分理论,即认为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区分理论很难融人大陆法系所有权体系之中,但不难看出,其意图乃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显然,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学者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虽然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和一物一权原则使立法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现实,但赋予其他物权则完全可行。这种物权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债权相比,无疑较为接近信托的实质。

  内在视角之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④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从而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征。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换成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乌戈.马太,2005)。”即信托财产因管理、处分所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财产。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者其他事由的发生而得以改变的各种形态物都属于信托财产。其中,同一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

 内在视角之三。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四宫和夫,1995)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帽子掉地之类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技术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劳伦斯.M.弗里德曼,1994)。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当然,在“今天,对于以其是社会‘弱者’为由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不仅会遭到‘强者’,也会遭到‘弱者’的反对。但是,为了在市场这个环境下使游戏能够成为游戏,很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进行游戏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进行游戏。……因此,先补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再开始游戏——这也是可以充分考虑的方略(大村敦志,2004)”。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补足的最佳策略。毕竟,物权使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及“不仅仅可以用于追及辗转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认的同一物体,而且可以追踪包含在连续的投资变化之中的已经转化为各种特定客体的同一基金,无论它仍在原受托人手中或已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托人或其他人(劳森、拉登,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