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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8:4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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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活动。例如,服务业是否开放,开放的程度如何,是国内管辖事项,而现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业的自由化也予以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各地区经济互赖性增强,这种国际法调整各国国内经济活动的趋势定会不断增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二)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  
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趋同化。一方面,处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实体法统一化最为显著的范例就是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村有争议,在此情况下,人为地把调整某一经济关系的内容相同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割裂分离成为两个部门是没有意义的。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  
国际公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对国际公约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国际公约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产生反作用。不管是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还是《巴黎公约》、《尼泊尔公约》、《马德里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都显示出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迹象。(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越来越有普遍使用性和权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经济贸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五)国际经济法对缩小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作用开始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受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因此在制定“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在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南北方国家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南北经济“游戏规则”的制定将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

结束语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的形势下,南北双方必须面对现实,调整、充实和提高“国际游戏规则”来协调和约束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以求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转,促进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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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为加强领事关系,
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其职务而设定的接受国的一定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记、图章、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合法登记并标有其标志的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随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馆长。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的领区、等级和所在地。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可开始执行领事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允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担任代理领馆馆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有权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某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的雇用和解雇。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七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任何时候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促进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教育和旅游关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业的发展情况。
第十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方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三、本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职务也可由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来执行。遇此情形,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或吊销上述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签证。
第十二条 登记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永久或临时居住在领区内的派遣国国民。该登记不免除这些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三)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该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结婚、出生和死亡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文件的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居民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和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自由联系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7天。
三、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后3天内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同其谈话和通讯,其后可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探视。根据接受国的法律,领事官员也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在不损害本条所规定权利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监护和托管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为他们推荐合适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遇有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第十八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建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认证或为保管而接受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面法律行为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四)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贵重物品、现款和证件;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由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不得与接受国的法律相冲突。
第十九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的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四、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或封存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期间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表时,其随身的钱、文件和个人物品应交给派遣国领馆,以便转交给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其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采取适当行动对船舶进入、停泊及离开港口提供方便;
(四)解决船长与其他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劳务合同的争端;
(五)为船长或其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他们回国;
(六)按派遣国法律,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上调查或强制措施的通知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欲对位于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或在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行动时及时到场。如情况紧急,领事官员不能及时到场或接受国主管当局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其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通常的海关、护照、检疫、港口管理,或海上人员救生、防止海上污染所进行的检查或其他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要求或同意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 海损时协助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或遭受严重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派遣国领馆,并通知为保护船舶、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向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以及采取措施抢救货物和修理船舶。他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船主、船长、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因不在或无法采取与保护船舶和进一步处理失事船舶及其货物有关的行动时,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民航的职务
本条约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其他领事职务
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的、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及其成员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领馆成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可悬挂在领馆的建筑物上。
二、派遣国国旗可悬挂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获得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或身为派遣国国民、并且不是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目的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不免除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的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或授权临时执行两人中一人职务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危及邻近的接受国的建筑物时,同意必须尽快给予。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侵入或损坏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内设备和财产,以及领馆的交通工具应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根据接受国法律因国防或公务目的必须征收领馆馆舍时,接受国当局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产免税
一、派遣国应免除接受国内的下列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无论位于何处的其他领馆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可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和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受侵犯,不得开拆或扣留。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应将邮袋退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邮袋应加封。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便利和豁免。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给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他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作出安排,领馆可派一位领事官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航空器机长或船舶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成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其他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领事官员不受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享有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权,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涉及的遗产诉讼;
(三)于接受国内在执行公务范围外所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第三十六条 领馆工作人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到的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拘留或逮捕领馆工作人员的通知
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拘留、逮捕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提供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如他们拒绝这样做,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免除登记、居住许可和各种义务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亦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全国和地方性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项目:
(一)通常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位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应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遗产税、遗产继承税或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注册费、法院手续费、不动产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免除关税和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关税和有关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私用的物品和家庭设备;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如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超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类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不应对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征收遗产税和任何形式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如领馆工作人员是接受国国民或虽是派遣国国民但为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他们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第一款所述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此种放弃每次应有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本条约规定享受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如本人在此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当领馆成员的职务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在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就其在接受国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永远有效。
第四十七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在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他们亦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从派遣国派往领馆工作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从事其他职业。
第四十八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有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保险。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批准书将在索非亚互换。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 (佩特尔.姆拉得诺夫)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协议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按照统一内容、标准和程序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和B级四个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奖励金额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公布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两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一次。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以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和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为主要依据,以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政策和诚意履行医疗保险协议为主要内容,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开展医疗保险服务工作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总分值为200分。评定内容及分值分配为: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深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评分占总分值80%。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制定《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和《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参保人的评分占总分值20%。

  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生、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不单独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行为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最后得分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医院范围内排序,得分在180分以上且为所在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第一的单位评定为医疗保险信用等级AAA级单位;分值在150分以上未评为AAA级的定为AA级,分值为120-150分的,定为A级,120分以下的定为B级。

  若在一个评定年度内没有相应级别分数得分的,可以空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以下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分数排序:市三级综合医院、区属二级医院、街道二级医院、街道一级医院、市属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社会办医院。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专家代表组成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开展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组成评定工作小组,制作发布《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并进行评分;

  (二)以年终综合考评为基础,结合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医疗保险管理和执行情况,采取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形式面向全市同时进行信用等级考核;

  (三)评定工作小组依据评定考核结果,在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率、住院率、服务量和服务满意率等指标的基础上,纳入随机检查、专项检查和季度检查,以及有效投诉情况等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综合评定的等级结果予以公示,根据社会公示反馈结果确定最终评定结果,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布最终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定的信用等级情况,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少定期监督检查次数、简化结算程序、降低结算预留额度、优先准入新项目(技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授予AAA级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评为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10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

  (六)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宣传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授予AA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60%(AA先进单位为8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信用等级评定分数在170分以下的,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80%;分数在170分以上的,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半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5-10%。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60%;

  (二)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季度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5%。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B级定点医疗机构不予奖励,不予偿付质量挂钩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检查为每两个月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30%,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获得奖励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所处定点类别和等级医院范围以及信用等级级别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定点时间不满一年的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不予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医疗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门诊部或社康服务中心)在服务过程中出现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被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的,或经连续3次病历处方抽查,其合格率AAA级单位低于95%、AA级单位低于85%、A级单位低于75%的,该评定年度内其信用等级按序下调一个等级。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该评定年度内按B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评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在该评定年度内直接评定为B级。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需变更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自确认其信用等级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和其他媒体公布变更结果。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时通报制度,向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用等级评估状况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评定标牌挂于醒目位置,引导参保人就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