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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张美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13:43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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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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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907

实施时间:19870907

失效时间:19990927

标题: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批。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下同)。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条 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条 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邻近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处以罚款。(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0%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为准。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大观、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五龙峰景区及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旅游、文物保护、土地、水行政、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邙山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风景区各景区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可以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黄河风景区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黄河风景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黄河风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提高景区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业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景区建设。

第十条 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征得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

(八)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随意倾倒排放污水、垃圾、粪便,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接受上级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禁止破坏标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为景区服务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O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