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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5:45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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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集体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内外共同完成的,并在本省内应用、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
对于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属于多学科联合攻关或者研究周期长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奖成果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类成果的研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内杰出的科技著作(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科技专著、优秀科技教材和优秀科普图书),对推动科技进步、人才培养或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
第六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2/3。
评委会委员应对评奖科技成果做出独立、科学、公正的评审。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委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参加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其科学技术成果: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有关委办厅局或市、州科委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联合上报审核。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三)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委办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委办厅局初审,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四)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州科委申报;由市、州科委负责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第九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专业组评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和评委会终审制度。
申报奖励的项目,均应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交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交评委会进行终审,最后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条 经评审确定获奖的项目,由评委会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发布奖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即行废止。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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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9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3号)《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6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6月5日)

深府〔2006〕95号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
  (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 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市、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市、区政府经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应予安排的用地,在符合规划和土地政策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协调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具体项目重新核定用地规模。核定用地规模时应严格把握标准。需安排的用地,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二)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涉及用地已落实但尚未办结相关手续的,继续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用地尚未落实的,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三)属经营性用地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政府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尚未收回的,可协商解除协议关系;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以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工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用地尚未落实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的工商用地内予以安排;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成区零星空地内予以安排。
  (二)属经营性用地的,不予安排。
  第七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土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无效,擅自转让土地双方按“退地还钱”方式自行解除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因合同或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行解决。
  (二)符合102号文件规定,属于转地适当补偿范围的,按原土地用途并结合现状给予适当补偿。但本规定第八条涉及情形不再予以适当补偿。
  (三)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有项目的,可按正常程序报批。
  区政府应制止并依法处理在上述土地上进行非法抢建的行为。擅自转让土地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符合规划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地块相邻的应予统建。
  不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一律不得违法建设。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按计划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不占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土地收益归政府;对于规划为绿地、文体配套设施的,由政府按照绿地200元/m2(占地面积)、文体设施300元/m2(占地面积)的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并组织实施。所需补助费用由政府在转地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区政府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时,有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优先在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所占用地中划定,并抵扣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后,退还复工保证金。已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划定。
  除前款规定外,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符合规划的,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全额地价后,完善用地手续。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不再办理复工手续。
  第十条 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两区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城市化转地和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在处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过程中,两区应相互协调,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三)市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两区政府妥善解决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
  (四)实行政府储备土地的统一管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应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五)市、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过程的监督,确保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六)两区政府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并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