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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24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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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卫生部 等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栽;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另行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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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四、第九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路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大竞合论之提倡

关键词: 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罪刑相适应;大竞合论;从一重处罚
内容提要: 理论上的“特别法绝对优先派”认为,对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故主张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殊不知,构成要件间的关系是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最终都是为了寻求一个合理的犯罪宣告与刑罚;我国不存在类似国外刑法中所公认的具有减轻根据的特别法条,故无需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而应提倡一种大竞合论,只要构成要件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大竞合论不仅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有助于处理所谓罪名之间的界限问题,还有助于克服所谓的立法缺陷。


 一、目的困惑症: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目的追问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1}其中,“法条竞合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为混乱的理论之一”。{2}“在想象竞合的讨论中,最为复杂的还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间的区分。”{3}有学者坦率地承认,“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是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4}个别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许多学者投入大量精力,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至今未能如愿。关于如何区分二者的争论之激烈、观点之多样,在刑法学王国中蔚为大观。不断推出的观点学说一方面繁荣了刑法学理论,另一方面也让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陷入了混乱。相同的犯罪情形,一些人视为法条竞合,另一些人则视为想象竞合。理论的混乱与实务的差异,已经阻滞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伤及刑事司法的权威。”{5}例如,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有学者却认为系想象竞合,但无论是法条竞合论者,还是想象竞合论者,都不能容忍对于冒充“党和国家高级领导人”骗取数亿元财物的行为仅以招摇撞骗罪最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于是,即便是法条竞合论者也承认这种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而与奉行“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想象竞合论者殊途同归,最终均以诈骗罪定罪最重可判处无期徒刑。

  笔者注意到,无论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坚决捍卫者,还是主张即便是在特别关系法条竞合的场合也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都坚持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因为两者的适用原则截然不同: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言),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但是,主张可以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为了忠于《刑法》第233条、234条、235条、266条及第397条后段“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总是有意无意地将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间的关系解读为想象竞合,从而“名正言顺”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均理解为想象竞合关系。

  综观林林总总的竞合论观点,实质性分歧仅在于两点:一是在所谓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当特别法轻于普通法时,是绝对坚持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还是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例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二是由于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本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特别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反而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如诈骗罪定罪起点数额为三千元,而特殊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通常是五千元、一万元乃至十万元),当特别诈骗行为的数额未达特殊诈骗罪定罪起点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定罪标准时,能否转而适用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其实,还有一个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不但特殊诈骗罪数额起点通常远高于诈骗罪,而且由于“水涨船高”导致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相应地也远高于诈骗罪,那么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仅为了解决上述争议,刑法学界投入了如此之多的精力和资源研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法条竞合的类型划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说,这在其他国家是极为罕见的。{6}为适应建设“低碳社会”的要求,我们必须转换思维。“方向比努力重要”。我们应该思考,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划分法条竞合的类型,以及确定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什么?其实说到底,“竞合问题所关心的是在寻求一个适度的犯罪宣告及刑罚,换句话说,是在寻找一个合乎比例原则的评价方式。评价行为,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合乎目的性的考量为最好……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不应双重评价,否则是评价过剩。相反的,行为侵害数法益,或是行为人为数行为,则应为双重评价,否则属于评价不足。”{7}若承认定罪量刑的目的,就在于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事实进行全面评价,从而宣告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我们还有必要纠缠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严格区分么?

  笔者认为,中国式的竞合论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若特别法明显轻于普通法,应否绝对坚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拒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补充适用?②在数额未达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别法定罪起点而超过了普通法数额起点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③在数额同时达到了特别法与普通法数额标准,但按照普通法处刑可能更重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④刑法分则五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表明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抑或是一种明示的补充关系的规定,还是根本就属一种随意立法而可视而不见的规定?⑤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罪名)间存在大量的竞合现象,是必须归入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中的一种,从而严格适用相关原则,抑或应当承认一种大竞合概念(包括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不包括实质竞合即数罪并罚的情形),除特殊情形外,一概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二、竞合的前提:构成要件(犯罪)间多为竞合关系而非互斥关系

  “所谓竞合,德文是konkurrenz,是竞争的意思。因此,不管是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该当犯罪构成要件,就不会有所谓的竞争与竞合。”{8}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无论如何难以同时符合盗窃罪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盗窃罪与强奸罪之间永远无法“竞合”,这说明成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前提的“一个行为”,必须能成为所竞合的数罪名构成要件的共同要素,所竞合的构成要件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为此,我们必须探讨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德国学者贝林提出了排他、中立与特别三种关系。{9}另一位德国学者库拉克在分析可能产生法条竞合的各种情况之后,发现阐述法条竞合问题,根本上应从构成要件对于评价课题的规范关系着手,认为唯有分析出构成要件彼此的关系,才能对法条竞合概念加以厘清,为此提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同一、包摄、交叉四种关系。{10}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教授指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三种关系:异质关系、交集关系与内涵关系。具体言之,如果构成要件彼此所规定的核心要件(行为要件)有所不同,且行为要件中的单元要素完全互异,则所产生之构成要件关系,必然为异质关系,简单地说,构成要件中,作为评价客体的行为要素完全不同者,其彼此间必然属于异质关系。例如杀人与窃盗,伪造文书与强奸,其中杀人行为与窃盗行为、伪造文书与强奸行为的内容,完全不同,所形成之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全然互异。从而,如有数异质关系之构成要件被该当时,则必定具有数个行为存在,其所产生之竞合关系,应为实质竞合(即应数罪并罚)。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中,一个构成要件所含的行为要件的内涵,亦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行为内涵中,发现共同的行为要素,虽然行为型态有所差异,然而行为要素的单元概念却具有重叠的情况,此时构成要件彼此间,乃形成交集关系。例如,抢夺与窃盗。在构成要件的体系中,多数的构成要件关系,属于此种交集关系。诸如伤害行为与强盗行为,或伤害行为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行为,甚而与毁损行为,在“暴力的使用”的概念下,亦属交集关系。此外,在构成要件中,亦有评价客体的规定相同,但行为的客观情状不同者,其所形成的关系,仍旧应为交集关系,如基于义愤杀人与生母杀婴间之关系,其重叠部分为基本的杀人行为,所不同者,则在行为情状的差异。此种交集关系,势必无由以一行为同时该当,故亦无从成立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所判断者,仅在该当哪一个构成要件问题而已。一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内容,必然成为另一个构成要件内容的一部分,亦即一构成要件系包含在另一个构成要件之中,而形成所谓“内含关系”。内含关系的,在同一评价客体的前提下,必定仅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①构成要件对于评价客体作升层的规定,例如伤害→重伤害→杀人的规定,此种升层构成要件具有行为及法益侵害的升层关系,低阶的构成要件内容必然包含于高阶构成要件之中,否则将产生高阶构成要件“未遂”认定的难题。②加重结果规定之于基本构成要件。③非独立变体构成要件与基本构成要件之关系,如加重窃盗罪与普通窃盗罪,激于义愤杀人之构成要件与普通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略诱罪之构成要件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之构成要件。总之,构成要件彼此间如立于“异质关系”或“交集关系”时,必然不生“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而仅能依情况适用“实质竞合”或“想象竞合”;反之,如构成要件彼此间,系立于“内含关系”,则方有“假性竞合”的可能性存在。{11}

  认为处于异质关系的构成要件间不可能形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可能略显武断。例如,杀人罪与盗窃罪构成要件间虽然通常“井水不犯河水”,但假定行为人明知救生丸对于心脏病人的意义而故意盗走救生丸,致他人心脏病发作时无药可救而死亡的,显然,盗走救生丸(假定救生丸价值不菲)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假如有意毁坏他人救生丸的,则会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构成要件。之所以杀人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可能形成竞合,原因在于只要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都可谓杀人行为,而盗窃、毁坏救生丸的行为也能致人死亡,故而“行为”成为了构成要件间的共通性要素。至于所谓处于交集关系的构成要件间更是可能形成竞合。例如,抢劫罪与伤害罪,杀害尊亲属罪与激愤杀人罪,完全可能形成竞合,至于应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则是另外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①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盗窃与侵占。②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③中立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换言之,两个犯罪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④交叉关系。即甲犯罪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类型,但甲犯罪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类型;反之亦然。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关系。⑤特别关系。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⑥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者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10条与第108条及第109条所规定的放火罪,我国《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殊对象的犯罪。{12}

  笔者认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关系、对立关系、中立关系、交叉关系、包容关系。

  所谓异质关系,不仅法益根本不同,而且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共通性要素。例如,盗窃罪与强奸罪,不可能实施一个行为而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存在异质关系的法条是极少数。或许有人会想到非法拘禁罪与盗窃罪之间也属于异质关系,但是,假如行为人将在孤岛上生活的、仅依赖一叶孤舟往返于孤岛与大陆之间的人的孤舟盗走,导致“鲁滨逊”被困于孤岛上数月(最后被人搭救),不可否认,盗窃孤舟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我们不应轻易得出某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系异质关系而永远无法竞合的结论。

  所谓对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处于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关系。例如,盗窃与侵占,侵害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只能成立盗窃罪(将盗窃罪看作是兜底性的取得罪),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相反,侵害自己占有或脱离占有下的财物的,只能成立侵占罪,而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又如,基于他人的“自愿”取得财物的,只能是诈骗罪,而不可能是盗窃罪,因为不能认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既是“自愿”的又是不“自愿”的,被害人既有处分意思又没有处分意思。也就是说,处分行为(意思)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性要素,所以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13}有学者指出,《刑法》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153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第153条的偷逃应缴税额为前提。{14}该学者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条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法条看作是补充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一种对立关系。因为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制的对象分别是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其他贵重金属{15}、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而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依法缴纳关税即可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种货物、物品不可能既属于禁止进出口又属于限制进出口,或者既属于应缴纳关税又属于不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谓中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既不呈现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也非毫无关系的异质状态,而是呈现出一种“平行线”状态,但通过某个特殊的行为能够“激活”两个构成要件而发生交汇、竞合,这种竞合通常应归入想象竞合。例如,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保护的法益迥异,通常不会“交汇”,但盗窃心脏病人价值不菲的救生丸致其死亡的则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又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通常也毫无干系,但故意毁坏他人的救生丸致人死亡,以及朝站在古董前的人开枪既导致人死亡,又致人古董严重毁坏的,则无疑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再如,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本来也“老死不相往来”,但当行为人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篡改病人的处方致病人死亡的,显然也同时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而形成想象竞合。

  所谓交叉关系,是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会成为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例如,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中骗取财物的部分会成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从而发生竞合,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并不是重要的问题,最终都是从一重处罚。又如,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致人死亡部分会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而产生竞合,理论上囿于第233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认为只能以所谓的全面法、整体法或者复杂法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再如,理论通说认为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之间是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实,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罪,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可罚的使用盗窃相区分,“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盗窃罪必须具备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盗伐林木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林木资源,即便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全部伐倒而不取走的,虽没有利用的意思而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为已经侵害盗伐林木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能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另外,派出所民警出于陷害的目的将派出所所长所保管的枪支偷出后加以隐匿,或者单位职工出于报复领导的目的将本单位的放射性仪器偷出后丢弃在河里,由于已经侵害了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公共安全,故也成立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的既遂。这说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与盗窃危险物质罪不仅具有取得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还包括了毁弃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效(因为通说认为隐匿是毁坏财物的一种情形)。所以,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后述的包容关系(特别关系)。还如,理论上可能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间也是一种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其实,由于故意损毁文物罪旨在保护文物的完整性,虽然隐匿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隐匿文物而不损毁的, 不可能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所以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

  所谓包容关系,是指A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三个要素)是B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d、e五个要素)的一部分,触犯A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触犯B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公认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表述中并没有要求“数额较大”,其与诈骗罪之间或许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间是一种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因为行为符合上述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也同时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难点就在包容关系的处理上。一派认为,包容关系的构成要件间属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铁则”,坚决摒弃“功利主义”的“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即便特别法条法定刑轻于普通法,也只能以特别法条定罪处罚,数额未达特别法条定罪起点标准,即使远超过普通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也只能宣告无罪。{16}另一派主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场合,虽然原则上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导致适用的结果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时,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未达特别法条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了普通法条标准时,可以而且应该转而适用普通法条定罪处罚;{17}为绕过“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限制,很多时候可以将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构成要件间的关系看成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从而“理直气壮”地“从一重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18}

  三、人为复杂化:眼花缭乱的法条竞合类型辨正

  虽然各国刑法理论普遍承认法条竞合(德国通常称法条单一),但关于法条竞合如何分类,即包括哪些类型,则可为五花八门,令人有眼花缭乱之感。我们不要忘了,对概念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用,不应为了显示自己很“学术”,而“直接故意”地“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让实务部门望而生畏、无所适从。

  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及择一关系四种类型。所谓特别关系,是指相竞合的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的场合。这种场合下,适用相当于特别法的法条。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某个法条(特别法条)在另一法条(普通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要素。“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存在从属关系这种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因为符合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同时符合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反过来就不妥当了。”{19}国外理论和判例公认的特别关系罪名有:保护责任人遗弃罪与遗弃罪,杀人尊亲属罪、谋杀罪、义愤杀人罪、同意杀人罪、生母杀婴罪与普通杀人罪,业务过失致死罪与过失致死罪,公司法上的特别背信罪与背信罪,业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特殊暴行罪与暴行罪,特殊盗窃罪与盗窃罪等。{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