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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7:19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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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7]2256号


各有关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投入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银行贷款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自身投入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改造。

第六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按年度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改造规划,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申报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按照有关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煤矿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备案文件;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四)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报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不按时提交以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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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
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
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

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

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
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
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
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
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
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
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
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
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
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
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
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

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
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
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
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
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
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
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
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
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
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
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
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
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

(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

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
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
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
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
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
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
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
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
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
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
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
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
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
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
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
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
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
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
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
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
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
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
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
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
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
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
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
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

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

〔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