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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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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使《办法》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贯彻实施和开展宣传,根据《办法》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细则》和《宣传提纲》一并下发,并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行政法规。《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现行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征管法规体系,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仅要看到《办法》的颁布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发票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还应充分认识到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把《办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出贯彻实施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并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利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办法》及其《细则》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结合征管法和新税制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有重点地举办发票培训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和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认真学习《办法》、《细则》,掌握其基本精神和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为《办法》和《细则》的贯彻实施做好准备。同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以及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加社会对发票管理法规的了解,增强依法使用发票的社会意识,强化发票领域的社会监督,为提高发票管理质量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地区原有的发票管理制度进行认真的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修改的要修改,该重新制定的要重新制定,从而建立健全发票印制、发票工本管理费、发票保证金,发票购领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从上到下完整的发票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使得发票管理的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
四、严格发票印制管理,不断改进防伪措施。发票印制企业的选择要严格按照《办法》和《细则》中确定的条件和标准、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定点。对已经确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凡出现问题又不积极改正的,要及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以确保发票印制的质量和供应要求。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利用先进的防伪技术和设备,在全国统一发票防伪措施,增强发票的综合防伪性能,最大限度地减轻以至根治假发票这一顽症带来的危害。
五、密切部门配合,集中力量打击发票领域里的严重违法犯罪。《办法》和《细则》的颁布,为进一步打击发票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对发票购、领、用、存等各环节监督检查的同时,应不失时机地抓好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在重点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私印、私售、倒买倒卖、伪造变造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惩处,以保证明年1月1日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推行,推动《办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促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有条不紊。
六、关于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8月19日颁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日后正在查处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七、加强上下联系。为了及时掌握《办法》和《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将本地区的宣传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反馈给我们,以便统一研究、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办法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前的发票管理工作,仍按现行体制集中统一管理。
以上各点,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13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学习和贯彻《办法》,对于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建立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稽查的重要凭据。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十年动乱期间被当作“管、卡、压”砍掉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以恢复;1986年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据此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轨需要,原有的办法和措施已难以完全适应——
一是原有的管理手段和方式难以有效地遏制发票违法行为。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收的现象屡禁难止;一些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
二是原有的规定不适应将要实行的新税制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实行的新税制中,发票的意义和作用将发生很大变化,集中表现在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上。这就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税票严加控制,并在发票的印制、领购、填开等诸环节上作出比《原办法》更加严密的规定。
三是原有的管理制度内外不统一。内资企业按《原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执行。这不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四是《原办法》与现行税收征管基本法律不配套。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以《征管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原办法》,也随着《征例》的废止而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管理迫切需要的规范加以调整。基于上述种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批准财政部颁布《办法》是非常必要的。《办法》是与《征管法》配套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项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工作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更加严格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进一步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将有利于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于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和原则
《办法》是依据《征管法》,以《原办法》和现行涉外发票管理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总结近几年来发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吸收国际上发票管理的有益做法而制定颁布的。
《办法》的制定坚持和遵循了以下原则:
(1)维护经济秩序和便利商品流通相结合。根据这一原则,《办法》把发票管理范围集中在对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影响较大的经营性凭证上,即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对企业单位内部的结算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不再纳入发票管理的范围。这样,既方便企业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商品或产品的流通和核算,避免发票管理中的重复和交叉,又便于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对影响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经营性凭证加强管理。
(2)集中统一与因地制宜、照顾历史习惯相结合。集中统一是加强发票管理的需要,但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特殊情况又需要灵活处理,要将发票管理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据此原则,《办法》作出了“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特殊规定。
(3)加强管理与简化手续相结合。《办法》在规范发票管理程序和规定各项加强发票管理措施时,力求简化手续。如《原办法》规定因业务上的特殊需要,用票单位须持设计好的发票式样,“向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发票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制”,这样,用票单位既要设计票样、报经批准,又要联系厂家,不仅手续繁杂,环节也多,而且极易出现纰漏。为此,《办法》规定,发票印制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业务上有特殊需要须印明单位名称的用票单位,由税务机关统一安排,不必再与印刷厂家联系。因而既可减少用票单位的事务,又可减少出现漏洞的环节。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今后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要其使用发票,均适用《办法》。
四、《办法》的结构和特点
《办法》是根据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按照发票管理的工作流程设置结构的,即按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检查及处罚设立章节,明确发票的范围,对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这对于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与个人掌握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和运行程序,了解各自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十分便利,有利于发票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
与《原办法》等发票管理规定相比,《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1)统一了对内对外的发票管理制度。《办法》作为《征管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适用范围上与《征管法》是一致的,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从而,使内、外适用不同发票管理制度的做法成为历史。这将有利于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新税制特别是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扩大对外开放。
(2)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弱化的现状,《办法》在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都强化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能,如发票印制权限集中到税务机关,增加了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制度,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发票防伪措施和进行检查的权力,并使之具体化,等等。这些规定必将有效增强税务机关强化发票管理的能力。
(3)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办法》作为一部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行政法规,对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票印、领、用、存、查、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被管理行为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明确了各自的义务、权利(权力)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作了较具体的划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较《原办法》更为严厉;特别是对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等行为罚款的上限从原来的5千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下限为1万元,而且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5)增强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和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证其执法的客观、公正、正确。同时赋予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以诉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司法监督的形式保证税务行政的规范。
五、发票的印制管理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征管法》第14条明确:“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管法》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具体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办法》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
一是实行准印证制度。《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发放发票准印证。
二是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办法》规定,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伪造、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 三是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办法》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四是限制发票印制地。《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办法》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五是印制发票必须严守管理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印制发票使用的文字,应当为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加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六、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减少发票的流失。为此,《办法》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
一是对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以下领购程序: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3)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二是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三是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的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因此《办法》对这两个环节的不同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5)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八、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活动,是发票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保证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严守发票管理规范,维护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不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而且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以确保发票检查权的行使和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力和职责。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6)对被检查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税务机关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二是规定被检查人在发票检查中的义务: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发票或者凭证确认证明;
(3)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要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按期报回。
九、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征管法》第48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明确“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办法》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有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是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新旧法规的衔接
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后正在处理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总之,《办法》是我国发票管理的基本法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税务人员学好、用好《办法》;同时,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以取得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办法》在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NOTICE 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FOR MANAGEMENT OF INVOIC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December 28 1993 Guo ShuiFa [1993] No. 157)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23, 1993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ethods).
In order to make the Methods more operational and easy for implementation
and unfolding publicity, in light of the authority granted by the Method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formulate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and has compiled the Publicity Outline for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ublicity Outline). The Methods, along with the Detailed Rules and
Publicity Outline, are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The Notice on related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is given as follows:
I. Enhancing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ening leadership. The Methods
are China's first se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publish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Its
promulgation marks a new stage in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management of China's invoices. It unifies China's current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strengthens the functions of tax authorities over
invoice management, standardizes the procedures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ncreases the dynamics of punishment of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imposes strict restraint on the tax authorities' exercise of
functions and powers, and embodi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print and use invoices. This
not only helps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the work of invoice management and
give a better place to the functions of taxation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but also helps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promote fair
competition, and boost reform, opening up and the sustained, rapid and
soun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construction. Therefore,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and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must heighten their
understanding and unify their thinking; they should not only see th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o raising the level of
invoice management, but should also fully realize its important role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tructure. The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regard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s a major event
an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i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leadership, step
up formulation of concrete opinions and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nd promptly report to local Party and government leadership and
communicate with related departments, so as to facilitate support and
coordination among various quarters and ensure the solid and effective
proceeding of this work.
II. Conscientiously organizing study and training and unfolding
ex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ctively organize forces, pay earnest and close attention to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In line
with the pla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new tax system, selectively organize invoice-training
classes, organize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and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engage in the printing and use of invoices to
conscientiously study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grasp their basic
spirit and contents, clearly define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duties and
make proper prepara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such
publicity media as broadcast, TV,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as well as
various publicity means, unfold extensive and in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activities, so as to increase society'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gulations on invoice management, strengthen the public's sense of using
invoices according to law, intensify soc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invoice
field, thereby laying a solid mass foundation for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invoice management.
III.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ould, in light of concrete conditions,
conduct conscientious liquidation of the original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abolish and revise what should be done so, and re-establish a
system where it should be done so, thereby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rinting, the production cost
and management fees of invoices, the earnest money of invoices, and the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urchase,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so as to form a comprehensive legal system for invoice
management, so that there will be rules to go by in every link related to
invoice management.
IV. Enforcing strict management of invoice printing and constantly
improving anti-fake measures. In selecting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it is necessary to strictly follow the
qualifications and standards set in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centralization and unification, introduce the competition
mechanisms, select and fix points through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Relevant management systems must b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stipulations in designated printing enterprises, strengthen supervision
and check; with regard to those printing enterprises which do not
earnestly correct the problems that have cropped up, their qualifications
for printing invoices should be promptly annulled, so as to ensure the
printing quality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supply of invoices. At the
same time, to deal with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the deluge of
false invoices, the disruption of economic order and the corruption of
social morality,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advanced anti-fake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mplement anti-fake measures by issuing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strengthen comprehensive anti-fake properties of
invoices, and reduce and eventually eradicate the danger brought about by
the chronical malady of false invoices.
V. Carrying out close coordin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concentrating
efforts on attack against serious law-breaking crimes in the field of
invoices.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has provided
a legal basis for further attacking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While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and examination of various links regarding
the purchase, receiving,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the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lose no time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such as public
security and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s and law courts,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purposefully launch special
struggles in key areas against illegal criminal activities such as
unauthorized printing, selling, illegal trading, forging and faking
invoices. Those whose cases are serious and constitute crimes shall be
timely transferred to judicial organization and punished, so as to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withholding system under which VAT
will be clearly no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oices effective on January
1, next year, propel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bring
about a still better market economic order.
V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age between the old and new
regulations.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he Interim Method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Nation's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Method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August 19, 1986 and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Related to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original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27, 1991, shall be abolished from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With regard to the handling of cases under investigation and
treatment or the newly discovered previous illegal cases and illegal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after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the
Original Methods and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are, in principle,
applicable. However, to make things easy for operation, stipulations on
such procedural aspects as the handling and reconsideration of cases,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re applicable to all of these cases.
VII. Strengthening ties between the upper and lower levels. In order
to promptly grasp the situation regard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ssign
someone to be in charge, send us a timely feedback situation regarding the
locality's publicity and implement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so as to
facilitate unified study, coordination and solution of these problems;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shall report their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measure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wo sets of separate tax organizations, the invoice
management work shall be placed unde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system.
The various points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conscientiously carried
out in light of local actuality.
Appendices:
I.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I. The Publicity Outline on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Appendix: 1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
Article 1
Thes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are hereby for 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4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hereinafter is referred
to as the Methods).
Article 2
The seal used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the nation's unified
invoices is the legal indic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management of
invoice, its shape, specification, content and color ar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approval gra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r by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by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invoices should all be printed
with the seal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Article 3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ategories of invoic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provincial level.
Article 4
Invoice basically consists of triplicate forms, the first form is the
invoice stub, the invoice maker retains the stub for future reference; the
second form is the invoice form, the receiver uses it as the primitive
voucher for paying or receiving money; the third form is the form for
keeping accounts, the drawer uses it as a primitive voucher for keeping
account.
The basic forms of special-purpose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deducting form, the invoice receiver uses it as a voucher for
deducting tax money.
In addition to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may increase or decrease the number of
invoice forms in light of needs and determine their uses.
Article 5
The basic contents of invoice include name of invoice, track and
number of word, the number and uses of invoice form, the client's name,
the bank of deposit and account number, the name of commodities and the
project of business, measurement unit, quantity, unit price, amounts in
words and figures, the drawer, the date of making out an invoice, the name
(signature) of a unit or individual who makes out the invoice.
Where there are withholding, collecting and levying taxes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contents of their invoices should include the rate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nd the
amount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address,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the rate and amount of VAT of the goods purchaser,
the name, address and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of the goods supplier.
Article 6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nationwid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within the scope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The form of invoice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include the variety
of the invoice, the purposes, concrete contents, layout, specification and
scope of use of various sheets of invoice.
Article 7
Units which have a fix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site, complete
financial and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a large invoice use volume
may apply for printing invoice to be printed with the name of their own
units; if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cannot satisfy business needs, unit may
design invoice forms of their own units, but they must have the approval
from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of which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HAPTER II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Article 8
"The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of the Methods means
that invoices are printed exclusively by the enterprise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ticle 9
Enterprises printing invoices and enterprises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shall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I) Their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level can meet the needs of
printing invoices and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II) Capable of guaranteeing supp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demands of
tax autho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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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
  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
  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质量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该标准应包括:从业资格、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标准、清洁卫生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安全保障措施、经营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达标公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复核)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社会旅馆客房区域应集中,其经营区域内不得有居民住宅。
  第十二条(信息标志)
  社会旅馆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旅馆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社会旅馆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
  社会旅馆应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
  社会旅馆服务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语言)
  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九条(监督职权)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不备案责任)
  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流通抵押权

王兆华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


内容提要:根据对罗马法和德国法抵押权制度的历史、抵押权现在发展的趋势以及中国的抵押权立法状况的考察,提出了旨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建立流通抵押权的建议:完善登记制度、抵押权的独立、抵押权次序的固定、抵押权的证券化。
关键词:抵押权;流通抵押权;立法
An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mortgage
WANG Zhao-hua LIU Yong-ying ZHOU Qing-fen
(Law College,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history to mortgage of Germany,the developing trend of mortgage in modern times and legislative conditions of Chinese mortgag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on establishing current mortgage in china in the text,such as Perfecting register system, the independence of mortgage, mortgage of sequence fixed, mortgage conversible to instrument
Key words: mortgage; current mortgage ; lawmaking

抵押权制度是民法中古老的担保制度,在担保物权中处于核心的位置,被称为“担保之王”。自1995年我国的《担保法》颁布以后,学界对于抵押权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现在看来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我国抵押权制度仍有待完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不动产担保不仅种类单一,而且错误甚多,直接影响到不动产制度在保全债权,媒介融资和活波金融等方面作用的发挥。”【1】本文拟对流通抵押权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而最终能对我国的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所谓流通抵押权又称投资抵押权、证券抵押,是“指以谋求抵押权的流通为目的,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化体为一个证券的特殊抵押权。”【2】流通抵押权的抵押权制度发展到近代的结果,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抵押形式。
一 抵押权及流通抵押权的历史考察??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为视角
大陆法系的抵押权制度大多数源于罗马法,德国亦不例外。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经历了信托、质押,最后发展为抵押权制度。这三个阶段是按次序演变的。信托是指当事人在证人或公职人员的面前举行仪式,一方把物的所有权转给他方,并取得信托书,规定他方在约定的情况下归还原物的契约。后来由于信托制度的缺陷,主要是由于有时候债权人违约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将会很不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托为质押所代替。在罗马法时期,质押主要适用动产,偶尔也用于不动产。由于质押的成立需要交付质物,由此导致了物主失去了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抵押制度应时而产生了。抵押制度使物主可以保留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这种占有才被中止。在罗马时期,与质押不同的是,抵押主要用于不动产,与质押形成了对照。由于在古罗马没有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
抵押权制度快速发展和完善发生在普鲁士把登记制度引入了抵押权制度之后。十八世纪中叶,为了保护普鲁士封建地主的利益而成立了土地银行,由此把地主贵族从高利息的抵押债务中解放了出来。同时由于土地银行制度的推行,也激起了资金的流动,并推动了抵押权投资运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普鲁士进行了一系列的抵押权立法活动,主要内容有:完善了公示制度,登记实行了实质审查主义,创设了“抵押证书”制度。十九世纪德国开始了工业革命,大量资金投入到工业领域,由此导致了农业生产资金匮乏,史称“农业金融恐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就需要调整资金的流向,使社会资金也能流向农业。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摈弃抵押权的附随性废除实质审查主义等手段而赋予抵押权和票据一样的流动性成为了一种必须。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这部法律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抵押权立法的基础和立法蓝本,在德国民法典里抵押权规定了两种形式:附随于被担保债券的保全抵押权和流通抵押权。至此,流通抵押权的立法在德国最终完成。
通过对罗马和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推动力。当今世界也是如此,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制度就发达,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就不发达。中国古代实行“重农抑商”,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也是很好的例证。其二,公平交易和交易安全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原则。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确保交易安全,但是公平原则推动着抵押权制度不断演进,使抵押权制度日臻完备。其三,让与担保、占有质、非占有质依次发展是抵押权制度演进的基本规律,这一规律不仅体现在德国和其他的西方国家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在我国也是如此。抵押权制度一般都是始与权利与占有的共同转移到权利与占有的分别转移最终到权利和占有都不发生转移的发展过程。
二抵押权制度现代发展的趋势和“现代抵押权论”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抵押权制度都是债的担保的最主要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看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内容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信用关系高度发达。所有这一切,均在不同程度上诱发了抵押权制度的许多新变化和新发展。”【3】随着抵押担保的日益受到重视,抵押制度本身也发生着变化,从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抵钾权的发展呈现出抵押权独立化的趋势。抵押权的独立化,是指抵押权脱离被担保债权而存在,成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财产权的趋向。抵押权本质上为价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的支配权,价值权的性质决定.抵押权附从性并不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抵押担保虽经过现代登记制度的引入而成为一种具有较强担保效力的物的担保方式,但是,由于传统制中强调抵押权的附从性,根据抵押权的附从性,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只能适用于担保该项债权,该债权消灭,抵押权随同消灭,债权转移,抵押权同样发生转移,因此.当本人若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须就每一笔交易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如此,抵押权虽能实现担保之目的,但势必会大大增加交易费用。为了克服抵押权担保的这种缺陷,必须强化抵押权在不同债权之间进行流通,使得一次设定的一项抵押权能够为多个债权提供担保,以免除当事人就每一债权设定抵押权之累。惟有如此.抵押制度才能在实现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使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能够同时实现,经济生活中的秩序和效率同时得到兼顾。因此,抵押权的独立化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现代抵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代抵押权”就是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为依据,认为流通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现代化和最理想的担保物权形式,并认为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要经历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一理论由日本学者我妻荣和石田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所倡导,至六十年代该理论遭到了以铃木教授为首的日本学者的批判。这个理论具体到某个国家未必适合,但是从整个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不动产抵押发展总的情况来看,这一理论确由其合理性:各国早期的抵押权制度为保全抵押,此种抵押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附从于债权的权利,至近代抵押权的作用由一种担保债权的实现转到媒介金钱的投资,是为流通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是有产者进行金钱投资和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媒介。因此有学者说,在现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应是流通抵押权一统天下的时节。
从现在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现代抵押权论”关于流通抵押权的观点是对抵押权现代发展趋势的一种从理论角度的诠释。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抵押权论”和抵押权制度在全世界发展的总趋势也指明了我国抵押权发展的方向,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三 我国流通抵押权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抵押权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属于保全抵押,也就是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充当信用的媒介。纵观当今世界和中国经济,其消极作用不言自明,不过就立法的当时情况而言,则又无可厚非。“我国立法不仅不承认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和流通抵押制度,甚至连日本法上的抵押证券(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给人们利用不动产投资和融资带来了很大的困难。”【4】现在是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如何使抵押权成为一种投资手段,成就抵押权的流通性,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权的作用,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在抵押权方面立法的最大课题,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故将其支配的这种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自然具有经济上的实益,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具有其合理性;况且,流通抵押权不仅是企业经营所需资金最佳媒介手段,也是不动产投资人的最佳的融资方式。资金流动畅通,经济自然更趋繁荣。“当前由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来促使其发展,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手中拥有大量的闲散资金,这些闲散资金总是希望找到合适的、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进行投资,获得收益。而投资抵押权制度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求。因此,我国立法把担保物权的功能仅仅限于保全功能上,不能适应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的需要。”【5】现在经济发达的各国国家,莫不是抵押权立法完备的国家,也是抵押权运用最活跃的国家。我国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繁荣市场经济,就不能不遵守这个规律,顺应这个趋势,进而建立中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中国的抵押权制度。
流通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建立这个制度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我国现实尚未建立证券抵押制度,但因证券抵押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因而可以预料,于不远的将来,我国必将建立这一重要的抵押制度。”【6】(注;证券抵押权即流通抵押权)我国在完善保全抵押权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流通抵押权制度的时候,我认为要注意以下重要问题:
其一,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一经法定机关登记,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个抵押的事实。事实上抵押权之所以能够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其根源就在于完善的登记制度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使其具有了留置和质押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抵押权制度取得了担保物权的核心位置就是在德国民法将日尔曼法中的“都市公簿”这种登记制度引入抵押权制度,使抵押担保的缺陷得到根本的矫正的结果。因此若要建立我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是刻不容缓的第一步。也许有人会认为现在我国市场经济和不动产登记制度都很落后,根本不适合建立流通抵押权制度,但是他忽视了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流通抵押权制度在十九世纪末就已经规定到了民法典中,难道现代的中国在这方面还不如十九世纪末的德国吗?
其二,抵押权的独立化。前已详论,独立化是现代抵押权发展的趋势。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使其和被担保的债权分离,使抵押权凭借自身的价值而独立存在。如果抵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仍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必然影响抵押权的确定性和安定性,进而成为抵押权流通的最大阻碍。
其三,抵押权次序的固定。“顺位对担保物权非常重要,因为权利人只能依其顺位享有和实现其权利,优先顺位的权利对后序顺位的权利有绝对排斥的效力。因此,顺位就是权利入实现其权利的次序权的根据。”【7】(注:顺位即次序)我国现行的立法关于抵押权的次序采用的是升进主义,而要建立流通抵押权则又必须采用次序固定主义不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积极主张改变顺序升进主义而采纳顺序固定主义。”【8】“由于抵押权人次序的升进,可得导致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始终设定一个抵押权,以维护期稳定的预期,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我们主张在抵押权次序问题上采用次序固定主义更为有效。”【9】更何况采用次序升进会因为第二次序人因前序债权的消灭,而致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也有改变的必要。次序固定可以使抵押权独立存在,因为抵押权的次序固定,实际上表示各个抵押权支配的交换价值确定不变的,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虽因清偿而消灭,但是其可以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仍然存在的。这也是抵押权可以在市场上可以流通的原因所在。二是可以为所有人抵押权的存在提供空间,因为如果规定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仍然不消灭,实际上是认可了抵押权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即成立了所有人抵押权,这也就有利于发生新的债务债券关系,抵押权的流通也就成为可能。
其四,抵押权的证券化,即把抵押权正式化,是指以证券作为抵押权的载体而使抵押权动产化,使其依有价证券规则而于市场上流通。为了使抵押权作为商品的一种而于金融市场上流通,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使抵押权证券化。抵押权的独立在形式上也有赖于抵押权的证券化的实现。若抵押权不能实现证券化.则流通将同样受到严重的障碍,即便抵押权具有独立性,当抵押权在不同的债权间流动适用时,当事人只能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此时,抵押权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才能获得公示,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的便捷价值与抵押权制度的内在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通过抵押权的证券化,使抵押权在形式上取得动产的形态,可以运用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为抵押权人,抵押权可以根据需要而自由转让,而不会因此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见,抵押权证券化,实为一项颇能合乎现代工商业发达社会之需要的法律制度。”【10】抵押权一旦被化为证券,其媒介投资手段作用便可以一览无余。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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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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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2,555
[9]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72

作者简介: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