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公证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房产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出让、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赠与、继承;
(三)保证、抵押担保借贷合同;
(四)国有企业破产、拍卖、兼并、担保,股权或者劳动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但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资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拍卖;
(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依法强制拆迁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证据保全;
(九)公派出国留学协议、涉外收养协议;
(十)用于招标投标、拍卖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十一)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通过减免公证收费或者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担任公证法律顾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林”)。
二、“空运企业”一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在中国管理和控制的居民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二)在巴林方面,巴林国政府指定的海湾航空公司,或按照巴林国法律组成的,在巴林国管理和控制的合伙企业、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三、“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旅客、行李、牲畜、货物和邮件的运输业务,并包括上述运输的客票销售或例如货运单、广告宣传品和礼品等类似单据的出售业务。
四、“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巴林方面,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二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利润和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任何税收。
第三条
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中出租、临时包租或租赁飞机、集装箱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转让在国际运输业务中经营的飞机、集装箱的收益。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转让以飞机经营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企业使用的备用件、设备和其它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不论征税方式如何,应予免税。
第五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以下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一)从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存款取得的利息;
(二)向缔约国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供培训计划、管理和其它服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六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使用的机上餐食,应在缔约国各方免征关税或其它任何类似税收。
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任命并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和对所得可能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八条
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征收了按照本协定应免予征收的税收,在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其空运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退还该项税款。
第九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修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的目的,可随时要求磋商。上述磋商应在该要求收到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开始,并应经双方协商作出决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