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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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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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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编制和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市府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委员会主任,设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交通、水务、审计、经信、统计、监察、法制、城管、港口、公路、国税、地税、国资委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制订预选承包商的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受理施工企业的申请、组织资格审查、确定名录等监督管理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名录的编制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名录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分为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名录包含若干类别,各类别划分若干组别。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名录中的类别和组别。
  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类别的总承包商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名录中各类别划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七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设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壹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贰级(含贰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该类别相应的叁级(含叁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加入名录中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组别或低一级的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九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相应的注册执业人员;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四)已在市住建局建立施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申请前1年内因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商工程款等问题,被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二)申请前1年内因骗取中标、行贿、受贿、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承接违法建筑的施工业务,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四)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被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处罚期未结束的。
  第十一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前,确定名录中各组别的最低录取名额。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最低录取名额的,委员会应根据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业务信息系统,按规定对其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第(二)、(三)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最低录取名额的,按最低录取名额录取。
  录取名额最后一名出现得分并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排序。
  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委员会每两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并公布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有关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注册人员和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四)申请人已办理的施工企业诚信档案情况。
  (五)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第(一)项须提供原件外,其余可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发布受理申请公告,并公布综合评分方式、录取办法等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文档;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诚信综合评价情况计算综合评分,推荐进入名录承包商名单;
  (四)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和汕头建设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从事骗取中标、串标、转包、挂靠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友好合作,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加入名录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应相应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直接从名录中清除)。
  第十八条 采取随机选择法确定中标人的,自第一次中标之日起1年内三次中标的承包商,自其取得最后一次中标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其报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承包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因自身原因不与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6个月。
  第二十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在处罚期未届满前暂停其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进入名录的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而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五)一年内不参加采用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投标超过4次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被清除出名录的施工企业,由委员会办公室向该施工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的施工企业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广东建设信息网、汕头建设网和《汕头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等日常管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书面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人或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负责解释,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补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

化工部 原农林部 等、原全国供


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

1978年11月25日,化工部、原农林部、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农药是防治农林病虫草害及卫生害虫的有力武器。农药生产、供应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农药质量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从各个环节上严格对农药质量的检查和检验,确保农药质量,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
二、凡是生产的农药产品必须有质量标准。农药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是国家对农药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必须切实遵照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农药,需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提出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批准。以上各项指标,企业均无权修改。如果发现问题,可提出修订意见,经原发布和审批机关审查修订。
三、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由厂长负完全责任。
四、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从原料到成品出厂,整个生产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好质量关。
五、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厂长领导下的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要配备必要的检验技术人员和合乎要求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出厂检验,确保出厂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班组、车间检验不作为出厂检验。
六、严格质量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对不合格产品检验机构有权拒发合格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要认真执行“三不”原则: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的中间体和半成品不准流入下工序(必要时,需经小试,确认对产品质量无影响,经厂长批准可以投产);不合格的产品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入成品库,不算产量、产值,不准出厂,不准自行销售。
七、企业对于产品质量好,消耗低,用户信得过和提高产品质量卓有成效的车间、班组、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各企业要定期进行质量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总结交流经验。检查评比内容:(1)按产品标准逐项检查成品;(2)检查提高产品质量规划措施,质量指标完成情况;(3)检查赶超先进水平的情况,听取销售单位、用户的反映。
八、质量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处理。凡因操作不当,违反工艺操作规程,管理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低劣、退货、索赔,均为质量事故。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为重大质量事故:(1)造成经济直接损失四千元以上;(2)出口援外产品造成退货、索赔和严重政治影响;(3)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凡是质量事故,应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查清原因,吸取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对于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必须区别情况严肃处理,凡损失重大、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重大质量事故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一周内补报书面材料。对于隐瞒、虚报质量事故或无故拖延报告者,要给予批评以至纪律处分。
九、严格工艺规程。进行工艺改革时要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不得降低产品质量或增加有害杂质的含量。
十、严格执行消耗定额。每种产品都要有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消耗定额,按定额发料。发生质量事故或出了废品以及超定额消耗的,要追查原因,作出交待。
十一、要做到文明生产。工厂和车间都应当搞得整齐、清洁,为生产高质量产品提供良好环境。原材料、成品堆放要有条有理。企业要努力消除“三废”污染,搞好环境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十二、出厂产品的各项质量技术指标要符合标准规定,应明确规定产品的保证期。保证期一般为两年。具体品种的保证期,产销双方应在供需合同中写明。
十三、加强产品包装质量的检验。包装要符合标准规定,重量要适中,唛头要明显,破损与不符合标准规定重量的包装不得出厂。由于包装本身不好造成的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有关单位负责。
十四、农药的每个小包装及包装都必须贴有详细说明书,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成分、含量、重量、防治对象、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名称、有毒标志,乳油还必须加有易燃和不得倒放的标志。
十五、企业生产产品要对用户负责到底。要定期访问用户,征求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出厂产品要严格执行“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对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标准,用户意见大的产品,必须停产整顿,限期改进;仍达不到标准的,则应取消其产品生产。
十六、农药购销必须根据国家计划,通过正当渠道进行。
十七、商业部门应根据农药质量标准及厂方出据的产品合格证,加强农药质量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得收购。质量不符合标准但又可以使用的产品,必须征得农林部门意见后,经产、销双方协商,提出按质论价的处理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理。
十八、省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设立化验机构,县以下供应单位和仓库设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员,负责对农药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检验检查。
十九、商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农药保管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坚持定期检查,做到先进先销,推陈储新,防止变质失效。
二十、商业部门出售的农药,要保质保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实行“三包”(包赔、包换、包退),退换由出售单位负责,不应让社队到生产厂去退换,所用的运输费不得转给社队。属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保管单位承担;属于工业部门的责任,由生产单位承担损失。
二十一、已失效的农药不得出售,经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上报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质论价处理。
二十二、商业部门业务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熟悉商品知识。出售的农药要保证质量,包装标志清楚,品种对路,防止错售。要配合农林部门做好安全用药、合理用药的宣传工作。
二十三、使用单位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农药保管员,建立健全农药管理制度,防止变质失效和错用农药。
二十四、农药质量检定工作由农林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该所到农药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了解农药质量情况,抽取样品检定,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该所应与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密切配合,搞好农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化工部、供销总社(现商业部)、农林部(现农牧渔业部)报告农药质量情况。有关单位对农药检验结果有分歧意见时,由该所研究复验,提出技术仲裁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五、进口农药,须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二十六、出口援外农药,生产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