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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5:32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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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76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自2005年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修订以来,市政府领导班子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同推进行政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机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做到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点工作合力推进、重要信息公开透明,保障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有力地推进了市政府各项任务的落实,有效规范了政府行政行为。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落实不力和执行不严等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决策质量。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更好地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近期,市政府在认真分析总结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并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都要带头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必须认真学习和熟悉掌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严格遵守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促进政府决策的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政府分管领导都必须深入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对涉及发展战略、重要规划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内容的议题,要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和评估,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二是如果相关部门对议题内容持不同意见,政府分管领导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协调;如内容涉及多位领导分管范围的,要及时与相关领导沟通协商,或联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对特别重要的议题,提交上会前要向市长汇报。三是对正式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材料,政府分管领导和对口联系工作的秘书长要事先认真审核把关,努力做到情况清楚、依据准确、条件成熟、操作可行、各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四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立即将决策细化任务并明确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抓好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跟踪督查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在督查过程中注重抓住一些瓶颈问题、难点问题和倾向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建议,为市政府完善决策、推进工作提供参考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政府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会议,是在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市政府实施集体领导的决策性会议。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都应通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负责人不在金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列席。会议列席人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问题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召开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在隔周二上午进行。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可顺延。如遇重特大紧急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章  筹备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登记制度。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并及时将领导批示转提交单位和常务会议办会人员。提交单位收到领导批示件后,必须及时按要求填写《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批单》,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单位在议题提交前必须围绕议题内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本市实际的可操作性意见。必要时应提供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数据图表等。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如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部门,提交单位须事先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必要时可由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于会前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分析论证。凡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及需要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提出书面意见,通过审核的,方可提交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所提议题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复核,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方可列为常务会议研究内容。市政府办公室须及时将拟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轻重缓急确定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原则上提前2天将拟提交议题及相关资料呈送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议题一经会议主持人确定后,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特殊情况,该副市长批示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不安排当次常务会议研究。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宜应在常务会议召开前一周向市政府办公室呈报议题审批单并报相关材料一式25份。

               第五章  会务

  第十五条  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突出主题,言简意赅。对于方案、规划等篇幅较长的材料,市政府办公室提前将相关资料分别呈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知。汇报时,应简要说明材料形成过程、论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情况等。与会人员应紧紧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讨论,相同意见不再重复,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听取和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并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做好有关材料修改完善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列席人员按议题顺序在候会室候会,一般不得随意离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出席人员应向常务会议主持人请假,列席人员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一事一议,在会议召开期间,未经规定程序审定的议题一律不得临时动议,与会人员汇报议题时不得随意提出或附带其他议题。

               第六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会议纪要制度。《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措辞应严谨准确,口径应与会议所作决议一致。《常务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程序运行,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必要时应经相关副市长或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呈送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其他行文,按公文处理程序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会议决定批办的文件,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呈报上级的报告或请示,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报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填写《市委常委会议题审批单》,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字,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报送市委办公室;所需材料由提交单位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由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全局或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立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办理。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不得随意离开会议室。未经许可,列席会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再带陪员与会。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以《常务会议纪要》为准,《常务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前,与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相关内容。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变更、变通,若确因客观原因和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变通的,应再次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及部门参会人员不得宣传或提供与会议决议相悖的言论、材料、情况,也不得向外透露会议期间的个人发言及未形成决议的动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议题初审单、议题审批单、部门呈报材料、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按机要文件管理和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05〕9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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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本市机动车拥有量已近50万辆,且每年均以较快速度增长。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加之本市特有的地形地貌、气象条件和建筑密度过大等原因,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也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而增长,对城市空气质量影响日益增大,并成为直接影响本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源。本市特别是城区的大气污染有由原来的煤烟型污染,向煤烟和机动车排气复合型污染转化的趋势,据了解,机动车排气高度与人体呼吸道基本持平,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可刺激人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影响神经中枢系统,引发头疼、晕眩等症状,严重时导致眼、鼻、肺部病症甚至癌症或中毒死亡等。可见,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长久的危害,不可忽视。许多市民都感受到,在车流量较大的区域,空气质量明显不如车流量小的郊外。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

为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了相应规定,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目前,本市已具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能力,相关防治工作也正在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强化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总量,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市政府将制定《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环保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实施主体。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涉及多家部门,为避免出现管理主体不明确、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情形,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实际,促使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职责十分必要。为此,《办法》第五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从源头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管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外,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达标排放”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从可能产生污染源的不同角度考虑,设置并细化了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一是要求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二是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三是按照机动车现行的管理体制,要求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四是为杜绝因燃料质量引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燃油(气)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并对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应规范,严禁“非标油”。

(三)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措施。

除强化从源头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外,还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全方位形成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日常监管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一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相关部门要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还对抽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二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并将分析情况向社会公布,规定了公众举报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方式,以提高市民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意识,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公众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力度。三是要求公安交通等部门可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要求环保部门要据财力状况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四)关于规范对机动车修理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管理。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还涉及机动车修理单位、检测机构等,机动车修理单位是确保超标排放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的技术机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又是执法活动的依据,为规范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其依法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设定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