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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9:46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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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23 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逾期不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年度经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企业应依法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应负有个人责任,但年检期间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权的除外。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该类人员仍然在其他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不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应依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OO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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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因。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村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