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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49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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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沟通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指导、帮助、督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从首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争议处理时间除外。
第九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为3至10名,且每方应当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1至2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首席代表由全体职工协商代表推举。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应当及时按本条例规定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工会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派员指导和帮助开展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协商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结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劳动纪律;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还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其他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经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经过应到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审查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年。有效期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非经双方协商-致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不得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双方应当在提出后的7日内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进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进行续订合同的协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7日内报告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供书面说明,企业工会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定期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参加协调。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双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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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2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切实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改进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97〉汇管函字第021号)第十条修改为:“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由边境贸易企业凭易货贸易合同、有关要求支付定金的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贸易从属费用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购付汇,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二、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九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并登记备案;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将《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转为人民币销售,需购汇支付境外货款时,应持公司出具的免税商品货损、积压情况清单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时,按下列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五、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的年检审核,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