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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4:3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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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发〔2007〕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有关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五)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的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选择范围、条件与报名办法;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还须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能够全面、正确反映不同方面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相关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方面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签署听证笔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审核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确认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需要处理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质询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听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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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改革要求大多数学校要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毕业生情况复杂,数量大,就业任务艰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握大局,深化改革,稳中求进,围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高校毕业生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继续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为保证1997年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录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基层工作锻炼1—2
年。要结合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过渡,按照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选拔部分思想好、能力强、表现突出的毕业生,补充到县、乡机关工作。为基层公安机关选拔优秀毕业生的工作,继续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
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人调发〔199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对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加强指导和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机构编制、职能及财政来源,对其接收毕业生进行分类指导。配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地区和部门,今年接收的毕业生可试行聘用制。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要把国有企业、农业、教育等行业和部门放在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重要地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这些行业和部门工作。要确保国家重点单位、项目、工程对急缺人才的需求。按照国家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通过各种方
式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精神,与教育部门配合,鼓励、安排部分非师范类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
四、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为毕业生到集体、乡镇、民营等非国有单位择业疏通渠道,创造条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已经开展这方面业务的人才交流机构,要继续完善相关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提供人事代理等有关服务项目,帮助毕业生解决接转户、粮关系
等实际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在毕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管理。配合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办各类人才市场,并努力推进信息联网,沟通行业间、地区间毕业生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
把关,除政府人事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外,一律不得举办以招聘毕业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吸收毕业生参加的大型人才市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搞好经常性、分散性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培养部门。
六、要认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履行就业协议,确保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的就业管理。完善和检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认真执行人事部《国家
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努力做好自费生的就业工作。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积极采取措施,杜绝乱收费现象。凡持人事部和国家教委联合制发的国家重点单位招聘卡选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毕业生收取费用。
八、要做好毕业生就业分配后的检查调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本着“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切实搞好毕业生人才资源的合理配
置和合理使用。
九、政府人事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生进行社会及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需求人才信息的指导,使毕业生了解国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激发积极献身事业的精神,鼓励他们到既能满足社会需要,又能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的岗位就业。用人单位要强化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的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
毕业生接收到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年度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7年2月12日

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的精神,指导各地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将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明确政府责任,维护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同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效率、质量和水平。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实现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协调发展。
二、要坚持全行业与属地化管理,加强对医疗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打破现有按照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格局,对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的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要统筹各方资源,科学规划卫生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确定区域卫生发展与资源配置重点。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卫生资源现状,深入分析供需双方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要,因地制宜,确保规划科学、合理、有效和可行。引导卫生资源向公共卫生和基层倾斜,向薄弱区域和薄弱领域倾斜,增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能力。
四、要坚持分级分类管理,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对区域内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所属的卫生资源如床位、人力、技术以及医疗设备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和部署,制订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设置或配置标准,满足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五、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六、要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院、护理院(站)、老年病和慢性病诊疗机构等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的薄弱领域,如儿科、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鼓励设置独立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机构等医疗机构。
七、要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整体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八、要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指导,把规划工作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主动与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沟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九、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与管理程序,严格审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建设。
十、要强化规划监督和评价,建立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监督评价机制,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落实各项规划要求。
十一、各地在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过程中,要着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