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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5:26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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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梁黎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单位、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在规定的年龄内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条 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行为。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乡镇(街道)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舟山警备区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舟山警备区和各县(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人劳社保、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抓好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落实。

宣传部门和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及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核;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检查督促全市学校履行兵役义务和落实有关征兵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原在职职工退役士兵的复工、复职;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工作;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县(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市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 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七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武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随时按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返回参加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抽调有关医护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县(区)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征兵体检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单位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必须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四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的意见,召集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体检、政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入伍。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一年以上的大学生、中等专科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被各类高校(中专)录取的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在本市学校就读学生被批准入伍的,学校应当退还本人未学习间期的学杂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单位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关心支持其应征入伍,依法落实相关政策,办理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的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应征公民批准入伍后一个月内办理落实户籍注销手续和优待安置手续。

第六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各项优待安置政策。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有优待义务兵及家庭、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或奖励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本市户籍在本市以外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由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征集地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由原户籍地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给予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安置时,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义务兵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发给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年经济收入70%以上的补助金;原是其他性质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同时其家庭每年按规定享受征集地人民政府发放的年优待金。

(四)义务兵是渔农村户籍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入股的渔船股份应当根据义务兵本人或家庭的意愿决定是否保留。

(五)义务兵是本市职高、技校生等,因应征入伍无法参加毕业实习的,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视同为已实习学生,在其它成绩合格情况下给予发放毕业证书。

(六)义务兵根据其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或立功受奖喜报,当年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标准奖励金:一等功以上10000元;二等功5000元;军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和三等功1000元;师、团级单位通报表彰和优秀士兵500元。奖励金的发放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安置:

(一)在本市学校就读在校生应征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二)在本市学校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每年应当给予减免三分之一以上标准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给予减免不低于50%标准的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给予减免全部学费。减免学费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予以解决。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学校有调整学习专业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调整学习专业的优惠。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同时享受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达的〔2002〕参联字1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三)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退役士兵报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录用、录取。

(五)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船舶修理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有关部门应保留其技术证书,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免费予以核发驾驶证或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六)义务兵退役安置,实行城乡一体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凡符合我市安置政策的城乡退役士兵(士官),除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以上的重点安置对象继续由安置部门对其进行重点安置外,其余对象主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安置,具体标准按全市城乡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安置补助金。户籍在城镇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复工、复职的除外);户籍在渔农村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以上核定。退役士兵军龄补助费城乡实行统一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安置补助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发放。

(七)退役士兵自退伍之日起半年内,个人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给予保费40%的补贴,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交费年限。

(八)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渔农村退役士兵在宅基地审批方面优先照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以及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行为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县(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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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 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三年以上盈利。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将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由一家或多家银行机构(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对其资本金进行全额托管。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资本金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应报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金融机构(托管方)有权止付,并报告市(州)政府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要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单独核算,按资本金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监管报告和机构概览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汇总分析后,于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上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季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运用情况,按年度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管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指导各市(州)制定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风险预警和处置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托管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托管资格,并通报银行监管部门建议按照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贯彻落实意见,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