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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9:54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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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3号


市直有关单位,长泰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长泰县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
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长泰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与我县各乡(场、区)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长泰县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各县(市、区)高速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和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㈠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㈡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㈢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㈠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㈡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㈢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㈣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㈤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㈥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㈦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㈧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㈠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㈡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㈢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㈣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㈥三杆拆迁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㈠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㈡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㈢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⒈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⒉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⒊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⒋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⒌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⒍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㈠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㈡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㈢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㈣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被拆迁人尚拥有一处或多处未被拆迁的房屋,若按本方案享受安置用地的,则其拥有的未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源证件应在签定拆迁安置用地协议时一并缴交注销,其所拥有的房屋在未被补偿拆迁前可继续使用,但应书面承诺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出补偿拆迁后,其所使用的住宅用地交由村集体重新安排使用。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㈠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㈡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置小区采用商住合一,联建成街的建筑模式。被拆迁人要求严格按规定、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土地、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被拆迁人要按照安置小区规划由个人全额出资建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参照龙厦、厦深铁路及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应先上报有关部门集体认定后,方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三十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长泰县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446910.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617301.doc
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724107.doc
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828945.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3938154.doc
三杆拆迁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402487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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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被调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居间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作为被调解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六)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七)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八)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和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出具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结案报告。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对外承包劳务”是指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活动的各类劳务(研修)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外承包劳务经营资格
第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所必须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并有与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合作从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实绩。
(四)有能力在国(境)外设立承包劳务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须经省外经局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外事、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扩大原批准的经营范围,须经省外经局同意,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到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更名、变更、终止,须经省外经局同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持批文向工商、财政、税收、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做代理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业务;无对外承包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单位可以选择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代理,由代理单位对外派的承包劳务人员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条 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外经局批准后,可以向合营外方机构选派本企业人员,进行本行业具有劳务性质的专业技能研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直接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任何有出国审批权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章 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根据国家及我省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境)外设立承包劳务合作业务的办事处或经理部。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承包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务收入的收取,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将劳务收益的大部分发给劳务个人,可收取少量管理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合同基本工资的25%,并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明确在外从事劳务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实行履约保证。管
理费应按月计收,特殊国别不能按月计收的,须报省外经局批准。
第十八条 为强化管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收取的数额可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工种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劳务人员4个月的基本工资。对派往周边国家的劳务,原则上不准收取抵押金。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归国后,对外承包劳务企
业应在退还全部抵押金的同时,按照我国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第十九条 进行对外承包劳务代理业务时,可在劳务合作业务不超过其合同总额的2-6%,承包工程不超过其合同总额的1-3%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比例收取代理费。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开展对外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循“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指导方针;
(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三)遵守开展对外承包劳务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按照《吉林省外派劳务选审办法》(见附件一),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进行审查,以保证我省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应优先考虑工矿企业富余职工、待业人员和农民。除特殊工种外,应在省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从工矿企业选派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工矿企业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劳动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合同基本工资的65%,其余35%除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由工矿企业收取;
(二)外派劳务人员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和一切福利待遇;
(三)外派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劳务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合同基本工资的70%,其余部分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工矿企业协商分成;
(二)工矿企业不负担出国期间养老和公伤保险;在国外期间造成公伤回国后工矿企业不再负责;
(三)外派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回国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回国后,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回原单位工作;其他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职业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根据《吉林省外派劳务培训办法》(见附件二)的规定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到我省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政治、外事纪律、业务、外语、合同条款、雇佣意识、预防艾滋病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派出。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者,不得劳务派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行业派遣劳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外派劳务达到100人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不足100人的国家和地区也应设立临时管理小组或委托有管理机构的企业进行管理。对同一雇主接收劳务在50人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人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
劳务人员当兼职管理员,帮助解决劳务人员的实际问题,协调外派劳务人员与雇主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负责予以维护,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各类广告,须经省外经局及当地政府外经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新闻媒介一律不得刊播登载。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加强对驻在国家和地区办事机构、代表处的管理。应按规定分别向省外经局和市、州政府外经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可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服从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在国外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合同条款及报批
第三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外方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劳务合同。对外签订的合同须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工程合同:
1.工程名称及性质;
2.合同双方的名称;
3.承包人的责任;
4.业主的责任;
5.工程设计情况;
6.施工准备与工期;
7.合同价格;
8.结算与支付(财务条款);
9.工程验收与移交;
10.物价、物资供应与汇率等问题;
11.税务问题;
12.保函,保险与索赔;
13.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14.违约及惩罚的规定;
15.不可抗力问题的处理;
16.未尽事宜;
17.法律效力的标志。
(二)劳务合同:
1.劳务名称及性质;
2.合同双方的名称;
3.派遣劳务的宗旨;
4.工种和技能的要求;
5.国际旅费的支付;
6.作业时间和节假日的规定;
7.劳务人员的管理;
8.住宿和办公设施的配备;
9.膳食安排;
10.安全及医疗保险的约束及规定;
11.税金的交纳;
12.交通费的支付;
13.劳动保护的规定;
14.工资、加班费、津贴和奖金等的标准及支付;
15.辞退和解雇;
16.伤亡的处理;
17.合同修改、变更和中止的约束;
18.争议仲裁的规定;
19.法律效力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劳务合同的工资标准应向国际惯例或所在国的同工种的工资靠拢,不能低于劳务成本,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调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务合同必须经省外经局批准后生效(长春市管辖企业由长春市外经贸委负责审批),未经批准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不准执行。更改合同内容,合同双方须重新签署,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要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企业可以与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外经局为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外经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四十条 外省在我省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出具以下文件:
(一)外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派劳务人员任务批件;
(二)外省主管部门给我省外经局的关于在我省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通知书;
(三)我省接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所在地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文件。
第四十一条 省外经局根据承包劳务业务开展的需要,可在国外建立代表机构,协调我省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的开展。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凡经省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省企业承担的承包劳务项目,均由省外经局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在为出国劳务人员办理政审、身体健康检查、培训、批件、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时,严禁乱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均需省政府批准。

第七章 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我省做出突出贡献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驻外机构,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外派劳务合同,表现优秀的劳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回国后可优先考虑再次派出。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严禁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向国(境)外色情场所和规定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劳务人员。违者,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必须承担一切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对外派劳务人员个人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不得以非法的手段进行竞争。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指导和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外经贸部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擅自招收赴国外的各类劳务人员,一经查出除清退全部款项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对在执行外派劳务合同期间,触犯所在国刑律、法律、法规的劳务人员,遣送回国后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制裁;对尚未触犯刑律,但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极坏影响的劳务人员,一律遣送回国,并对其给以必要的经济处罚,由原单位根据情况给予纪律处分。被遣送回
国的劳务人员不能再次派出。
第五十一条 对不执行外派劳务合同,擅自脱岗的劳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大小,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有权没收其部分或全部抵押金,直至追究本人和担保人的经济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省有关对外承包劳务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外派劳务选审办法
一、外派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出国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条件:
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组织纪律观念强,工作积极努力,作风正派,现实表现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派遣出国。
1.干部: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动乱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
(2)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
在“文化大革命”中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3)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
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4)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执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泄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曾在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5)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6)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曾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未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7)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
上述人员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2.工人农民:
(1)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抵触不满、进行对抗的;
(2)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或平时有反动言论的;
(3)“文革”中的“三种人”、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犯有严重错误的;
(4)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受过党、团组织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经过一段时间考验表现不好的;
(5)受过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或有严重劣迹行为的;
(6)有重大政治历史问题,或因其他问题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7)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中有受过刑事处分,本人心怀不满,现实表现不好的;
(8)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从事反革命活动,本人在政治上划不清界限的;
(9)思想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二)业务条件:
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
1.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外事工作经验,能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能妥善处理对内对外问题并具有较高的协调能力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2.其他业务人员:
工作积极勤勉,具有熟练的口译、笔译外语水平和一定的办事工作经验,胜任出国工作。
3.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本行业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技术上的疑难问题和组织实施本专业工作的能力和相应的外语水平,胜任完成出国任务。一般技术人员应具有本行业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技术上一般性的
疑难问题,胜任完成出国任务。
4.普通劳务人员:
工种对口,掌握本工种技术,能较熟练地独立工作和操作;特殊工种需经专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一般工种需持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三)身体及年龄条件:
经指定卫生检疫部门体检,身体健康,无生理缺陷,能适应派往国家和地区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
外派人员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
工程技术人员,男性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
普通劳务人员,男性一般不超过45周岁,女性不超过40周岁。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严禁妇女承担。
(四)异地来我省做工及身份不清的不得选派出国。
二、选审办法:
(一)政治审查:
国营、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待业人员、农民、渔民、牧民、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个体工商户由省个体工商协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政审材料;私营企业职工由私营工商企业协会和
街道办事处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联营单位或分公司选派人员出国,如系本单位职工则由联营单位或分公司作为派人单位进行政审,出具政审材料。如系联营单位或分公司单位组织其他单位的人员出国,须由出国人员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所有外派劳务人员要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无劣迹、无前科的证明。
上述各类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一律交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复审,并统一出具最终政审批件。
(二)技术考试、考核:
1.根据中外双方所签定合同的技术要求,制定选拨标准,并组织考试、考核。
2.考试、考核结果要公开。
3.负责考试、考核的人员应对被选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并在考试、考核登记表上签字。
4.经考试、考核不合格人员取消其被选资格。
(三)身体检查:
被选人需到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身体检查,并出具健康状况证明书。凡属由于卫生检疫部门不认真检查或帮助隐瞒病情,致使劳务人员在外派期间身体条件出现问题,应由出具体检证明的卫生检疫部门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因个人原因隐瞒病情而出现的问题,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

三、选审责任:
(一)选审工作应秉公办理,凡营私舞弊、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而发生问题的,要追究选审单位和选审小组责任。
(二)对由于政审原因出现问题,要追究出具政审材料和最终政审批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对由于技术素质原因出现的问题,要追究负责技术考试、考核部门的责任。
四、本办法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外派劳务培训办法
一、为了提高我省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省外经局作为归口管理全省劳务合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外派劳务的培训工作。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培训对象:省内有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企业组织外派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研修劳务)和外省企业在我省选派的劳务人员。
五、培训内容:
(一)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方面的教育;
(二)派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知识、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及必要的涉外礼仪的了解和学习;
(三)根据派往国和合同要求,进行外语、适应性技能等学习;
(四)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雇用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所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等方面的教育;
(五)了解合同内容和条款,保证合同执行的履约教育;
(六)必要的生活常识和突发事件处理的教育;
(七)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八)其他应知应会知识的学习。
六、培训教材,一律使用外经贸部批准指定的教材。
七、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不同层次采取不同的培训方式:
(一)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技术劳务人员,凭技术职称证可免去技术和外语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中级职称以下的技术劳务人员,进行适应性技术培训、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无职称的普通劳务人员,外语及公共课程统一进行培训,必要时增加合同规定的技能培训。
(四)培训实行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委托培训中心就地就近培训。
八、培训时间:
(一)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履约教育、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和风俗民情及涉外礼仪、预防艾滋病等公共课程培训一般不少于40个学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及合同要求进行安排。对于向没有语言要求的国家派遣劳务,也应进行40学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技术技能的培训,依照我国劳动部或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或合同要求进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0学时。
(四)派往俄罗斯等周边国家的劳务人员,视项目情况,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
九、培训费用,原则上由学员自行负担或外派企业负担。如由学员自行负担,企业也应预先垫付,确定派出时,再向劳务人员征收。各培训中心收取费用标准须报请省外经局审批同意后执行,严禁乱定价、乱收费。
十、各培训中心可建立劳务人员储备库,经批准有针对性地进行储备培训。储备培训只进行技术、技能和外语培训。

十一、外派劳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程、时间培训后,培训中心按照外经贸部、省外经局制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中心填写“送审表”、“合格证书”,报经省外经局审批后颁发。
十二、培训中心的设立:
(一)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年新派劳务达500人以上;
2.具有合格的教学基地;
3.有充足的师资力量;
4.有完善的教学设备;
5.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设立培训中心必须按程序报批,经省外经局审查上报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劳务培训资格。
十三、省直培训中心由省外经局直接指导、协调、管理。市、州培训中心由市、州外经部门直接指导、协调、管理,省外经局监督、检查。
十四、省外经局对各培训中心定期组织检查,对培训质量差或弄虚作假、乱收费、乱发“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建议外经贸部取消劳务培训资格。
十五、本办法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