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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30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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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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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档案馆,是指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资料,服务于社会的公益性档案馆。
  第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档案安全保管基地;
  (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三)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中心,负责接收和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档案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政务和档案信息;
  (五)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管理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综合档案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适时予以递增。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与档案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当由本馆收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尤其是反映本地区地方特色的档案,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一)属于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档案或者档案目录,应当自机构撤销前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提前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在移交档案、已公开现行文件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文件。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加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一)接受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对捐赠档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档案馆给予奖励和颁发捐赠证书。
  (二)实行收购和征购。对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本着自愿的原则,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收购;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征购。
  第十条 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和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满足档案馆多种功能拓展的需要。其中,档案库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综合档案馆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综合档案馆的用途。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的整理、著录、鉴定、统计工作。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对本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档案的重要、珍贵程度实施分等级管理。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必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文档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代替原件。归档电子文件拷贝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件,载有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 查档者享有并应当履行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持有效证明免费检索档案资料;
  (二)获得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爱护档案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四)遵守综合档案馆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五)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简化查阅手续,方便社会利用。依据馆藏实际,结合社会需求,编辑出版档案文件汇编和其他参考资料;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开展网上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通过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向社会免费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卫妇幼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的管理,满足育龄人群避孕节育需求,保障育龄人群身心健康,现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出如下补充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实施质量监测、综合评价,择优采购。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产品自动退出《目录》,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产品进入目录:

  (一)生产企业主动要求其产品退出《目录》的;
  (二)企业生产许可或产品市场准入注册文号不在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企业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有效文件或药品GMP证书被注销的;
  (五)国家有关质量公告中将该产品列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名单中的;
  (六)产品质量或企业信誉、责任出现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等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药品避孕适应证被取消或增加使用限制条件、不适宜基层使用,或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九)产品连续两年没有被采购的;
  (十)企业或产品出现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不适于继续纳入《目录》情况的。
  文中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办法》中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