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4:37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卫规〔2008〕5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初审

  02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

  03 市医学继续教育项目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初审



  一、审批内容

  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特色专科建设初审。

  二、设定依据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申报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通知》(粤卫函〔2007〕317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具体数量由广东省卫生厅确定。

  初审方式为:各申报学科根据省卫生厅要求上报材料,市卫生局根据省卫生厅规定的申报条件,对各学科条件和水平予以评定打分排名,参照排名高低顺序并结合全市医学发展需求,按省卫生厅限定我市申报的名额确定。

  四、审批条件

  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审批条件具体见广东省卫生厅申报当年度发布的关于申报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

  五、申请材料

  《广东省医学专科建设申请书》一式8份及电子版。

  六、申请表格

  《广东省医学专科建设申请书》,在广东省卫生厅网站(http://www.medste.gd.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广东省卫生厅《关于申报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初审机关:深圳市卫生局。

  终审机关:广东省卫生厅。

  法律依据:广东省卫生厅《关于申报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申请学科提交申请材料——受理——审核——决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在《广东省医学专科建设申请书》上加盖市卫生局公章。当年有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通过审批的学科方可上报广东省卫生厅,有资格参加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或特色专科的竞争。

  法律依据:广东省卫生厅《关于申报广东省医学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通知》。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



  一、审批内容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

  二、设定依据

  《关于发布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深府〔2008〕7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

  评审方式为:各申报学科根据要求上报材料;专家委员会对申报学科进行现场考核;根据市医学重点学科评审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申报学科条件和水平予以评定打分排名,根据排名先后并结合全市规划布局及需求确定学科名单。

  四、审批条件

  (一)在深圳市辖区内合法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并获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科室。

  (二)在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内独立设置并运行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学术带头人(1人)和专业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已选定并属于本单位聘任的本学科(专业)专职专业技术人才。

  (四)所在单位同意申报并具备学科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

  (五)符合深圳市学科设置规划并通过专家评审。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申请表》(原件4份,加盖公章);

  (二)拟开展重点学科建设的学术带头人、技术骨干(2人)的学术任职、技术资格、发表的国内外文章(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申请表》(附表),在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及本实施办法。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及本实施办法。

  九、审批程序

  申请学科提交申请材料——受理——资料初审——承办(现场考评)——决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现场考核时间20个工作日)决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卫生局以文件形式一揽子公布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名单。审核批准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有效期限为4年。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批准后可以对外宣传本学科为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承办单位对学科建设予以人力、物力、财力等支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两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4年期满进行总体验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附表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申请书

申请学科名称: 申请日期:


一、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
床位数

在编人数




设置科室

(写名称)






申请学科负责人

联系电话




二、学科情况


(一)人员情况 1.总体人员









总计人数
卫生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其他


医生
护理人员
技术人员


合计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合计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合计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合计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合计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学历结构
总计人数
博士
硕士、研究生
学士、本科
学科及其他









主要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学位
职务、职称
专业
学科学会及市级以上杂志担任职务































































































































2.学术带头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学位

职称

职务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地址

联系电话



学术团体、专业杂志任职情况: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市节水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工作,接受市和各县(市)节水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逐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回用和中水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逐步扩大计划用水管理范围,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采用定额方式下达用水计划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节水办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额度。
第十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报经市或县(市)节水办批准。
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原因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及时报告市或县(市)节水办。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费;
(二)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倍计费;
(三)超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或县(市)节水办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收结算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应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或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筑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游泳池必须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原未建立循环用水设施的游泳池应逐步创造条件加以改造。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以总水表计量为准。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节水办应当做好当地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迟报或拒报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其用水量按计划外用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二)工程建设用水未装表计量或未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的;
(三)新建游泳池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未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的,可限制其用水量,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市或县(市)节水办可扣减其30%以下的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6日

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70号


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
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
号)要求,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结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区、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
田保护面积的考核目标,作为考核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载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
护面积责任目标负责,区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每年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
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
具体考核时间为下一年度的1月份。
  第五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和基本
农田保护面积。
  考核依据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中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
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
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市农业
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区县耕地保
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标准。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
的该行政辖区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
府下达的该行政辖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区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
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
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基本农田保护的图、
表、账册等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五)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按乡镇、
村、户逐级签订。
  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
不合格。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点建设
项目占用的耕地经批准跨区县落实占补平衡的,核减占用耕地所
在区县当年度的耕地考核指标,相应增加补充耕地所在区县当年
度的耕地考核指标。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
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
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通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安排
地方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
定为不合格的,要在全市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
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
停办理该区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一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区县人民政府
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
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
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
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