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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9:15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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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咪表管理,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专业规划,共同制定规划设计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道路上标示停车泊位线、设置告示牌、安装智能化电子收费计时器咪表,供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公共停车处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实施咪表管理路段临时停车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处咪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咪表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负责停车处咪表系统的投资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独立承担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停车处咪表管理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守则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停车咪表收费管理的路段,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咪表经营企业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GB5768——1999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设置停车泊位,并完善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七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停车处咪表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停车场所整洁和通道畅通。

第八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停车管理人员的教育与管理。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培训,上岗时配戴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协助驾驶员停车到位,指导正确使用咪表,并接受咨询。咪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经营企业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在咪表泊位临时停车的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停车保管服务费,并使用专用交费IC卡。

第十条 停车保管服务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接受物价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军警车辆、救护车辆、工程救险车辆执行任务时免缴停车费。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临时停车咪表管理路段,禁止在停车泊位线外停泊。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按规定停车后应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门窗,锁好车门,自行保管贵重物品。

第十四条 停车刷卡交费为两次刷卡:停车时完成第一次刷卡, 驶离时完成第二次刷卡。

第十五条 在咪表管理路段停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例停车:

(一)越线停车的;

(二)在停车泊位外停车的;

(三)停车未打卡或打卡停止计费后未驶离的;

(四)停车占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但未按所用车位数打卡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第二次打卡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第四项的,由城管执法人员取证,并填发《违例停车通知单》交驾驶员。驾驶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违例停车通知单》到指定地点补交停车费。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的,电子(咪表)计时器在该用户卡再次使用时每次按最大停车时限扣除相应的停车费。

第十七条 尚未实施咪表管理的路段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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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挥棒并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各种车辆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左转弯和直行各种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各种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势信号: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指挥灯信号与手势信号同时使用不一致时,以手势信号为准。
第八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设置。
交通隔离护栏具有交通标线的作用,用以隔离各种车辆和行人。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或驶往外地,须到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规定使用;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试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规定的试车路线试验;
(2)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3)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和载货;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上列规定也适用于机动车试验制动器;
(六)公民个人所有和从集体承包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不准行驶;
(七)机动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转让、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具、喇叭、雨刷、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方准行驶;
(十)淘汰、报废和部队退役车辆及物资回收的车辆,不准重新复活上路行驶,严禁使用零部件拼装车辆;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十三)拖拉机不准改轮提速。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行车,必须开灯,雾天行车须开防雾灯,非雾天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时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牵引行车时,须开小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音响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夜晚零时至次日七时在市区行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鸣号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在禁止鸣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驶,不准鸣放喇叭;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六)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或小型电喇叭。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车一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具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车厢的放大车号必须清晰;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的顶端须设黄旗;
(五)小型汽车和后斗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挂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不准载人;
(二)拖带车辆须用硬连接装置,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手把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必须携带驾驶证和派车单;
(二)行车时必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符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
(十一)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日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期间,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准驾车辆规定驾驶车辆;
(五)进入市区街道教练,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市区教练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进;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车辆执照;
(二)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散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斗三轮摩托车、简易革新机动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出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八)自行车、两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时,须在每天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七时前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货物不准遮挡车牌号、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作为客车使用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安全行驶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并持有车辆监管部门签证,方可行驶,低车厢的货运汽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和自卸汽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等各种工程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防护装置后,经公安机关核准,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专门用来载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七)载运大件重物,货物与车厢前板之间不准乘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道线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四)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距分道线一米范围内行驶,不准曲线行驶;
(五)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种大型货车、单位交通车、拖拉机、畜力车和清运垃圾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需在非准行时间、路线行驶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左侧,非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右侧通过路口;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线车让干线车;支干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无停车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行人和赶、骑牲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街道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四十公里;载重汽车、大客车、三轮货车三十公里;轻便摩托车二十公里;各种拖拉机、简易革新机动车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繁华道路或设有交通信号灯、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巷道、厂区、居民区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坡时;
(五)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雨、雾、雪天气,能见度不足三十米时;
(九)喇叭中途损坏或雨、雪天气雨刷中途发生故障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路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越;
(五)在超车所需要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七)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低速行驶的车辆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果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巷道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暂停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开;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二)停放: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需要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街道和地点不准车辆暂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通行的街道;
(二)机动车和大型货车的单行线;
(三)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园、铁道路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五)公共汽车站点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以内;
(七)公共场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三十七条 夜间车辆不准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站或其他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路沿石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持物骑车;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车辆等障碍物时,须注意前后来往车辆;
(五)横过街道时,须推行,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转弯时,须伸手示意;
(六)骑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交谈;
(七)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赶车人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交叉路口、繁华街道、坡路、窄路、桥梁、弯路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选择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六)夜间行车须在左后侧悬挂灯光;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须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攀登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七)不准在道路上打闹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游戏。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不准吊扒在车门或车厢以外,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板上。车厢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一侧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挖掘道路或临街基建施工(包括维修),须先向市容、城建养护部门申请,核发施工执照,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证,并办理基建运输通行证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清运施工弃物和基建废土、垃圾等,须在夜间(晚九时后,早九时前)通行,按指定地点倾倒;
(四)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动工;如果当日不能完工,仍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时,须遵守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准占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沿道路的行道树、花木和跨路设施,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线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行政拘留;
(五)注销驾驶证;
(六)扣留违章车辆;
(七)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罚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违章占用道路可罚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毁坏交通设施,按价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以肇事现场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和本规则为准则。经调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对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其他人员违犯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加重处理。
发生肇事不报、逃跑、谎报情况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六种。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受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肇事双方不得私下处理;
(四)不准干扰、影响公安人员勘察现场;
(五)不准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影响公共秩序;
(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处、仲裁工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借故制造纠纷。
第五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处。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车发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部队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寻衅滋事、哄抢或者扣留公私财物的,扰乱事故处理机关和肇事单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碍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历次发布的与本规则有抵触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故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除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款继续执行外,其他条款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4日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接待可以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条件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具备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提出定点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
门。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