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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06:56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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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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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市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油气管道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油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气(包括天然气、代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石油化工企业、燃气生产企业、港口码头企业、液化石油气站场内部的油气管道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燃气的管道;

  (二)调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表、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放空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基地站及附属建(构)筑物;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带)、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附属设施和装置。

  第四条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设施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行为的举报,及时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举报处理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与协同联动工作;

  (三)协调组织开展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

  (四)必要时牵头组织全市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专项整治与查处行动;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其他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国家、省有关石油管道设施建设工程;

  (二)市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石油管道设施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确保石油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制度的落实;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石油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设施的案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有争议,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职能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危害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政、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途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条 用户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共用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运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和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接管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不予接收。

  本条所称共用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石油管道,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划定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控制线,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建(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资;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四)击打油气管道设施。

  在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石油管道、次高压燃气管道、高压燃气管道、超高压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查询油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油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油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制定油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

  (二)定期检查油气管道设施,制作完整的检查记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三)对易遭受机动车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对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五)及时制止可能危及油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与油气管道设施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配备抢险抢修器具,并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贸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油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油气管道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危及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造成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不履行油气管道设施保护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贸、市政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不具有本市市区内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被用人单位和用工居民招用的人员及成建制进市从事务工活动的劳动力。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市区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不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五条 零散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条 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劳动力务工,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地区务工、经商。
第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及其它集体进市务工的企业或劳务队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及《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普遍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符合本地区确定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四)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五)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招用条件、招用人数、招用工种或岗位、劳动力来源。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县、区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

构审核,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6—10%的比例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的外来企业,应及时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同时按期缴纳工资总额6—10%的管理费。
各专业银行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定的工资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行作废。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可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务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或非因公死亡,其停工医疗待遇、丧葬补助费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其待遇同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使用;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成建制进市企业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实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按进市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按克扣或拖欠工资数额1—2倍处以罚款;对违反加班加点规定的,按加班加点发生的延时工资额1—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法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或监察,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