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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7:01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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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规范村级筹资兴办公益事业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为兴办公益事业在本村范围内向村民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遵照“一事一议”规定,按照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应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修建村级公(道)路等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下列事项所需资金应当按照规定途径解决,不得以兴办公益事业名义向村民筹集:
(一)镇区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建设、改造薄弱学校和清偿旧债务;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卫生医疗、镇区内道路建设;
(三)村(组)干部报酬、村办公费、五保户供养、特殊困难户救济;
(四)宗教、宗族等场所、设施建设。
第五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按照本村人口收取,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00元。
第六条 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村,能够由集体股收益出资的,应不向村民筹集资金。
第七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后,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筹资事项逐项表决。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筹资决定,要做好会议记录和备案。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备案。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筹资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八条 对家庭收入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五保户、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应当减免其筹资任务。
第九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非农生产活动的村民(指没有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村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开具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凭证。没有合法的凭证,村民有权拒绝出资。
第十一条 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向村民所筹资金(以下称村民出资),属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事项时,应报告上一年度村民出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村民出劳,并经市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村民出劳。
第十三条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的指导、监督、审计。对违反“一事一议”规定筹资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筹资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还已筹资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
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法筹资的,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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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6日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

刘成江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细言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为: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第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第四,从社会学角度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经营者是强势群体,应尽到安全保障这一社会义务;第五,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那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具体体现为:第一,提供和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第三,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第四,因第三人侵害而使受害人遇险,经营者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对前三项义务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歧义,实践中主要是对第四项义务的具体内涵有较大的分歧,例如对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如何体现?换言之承运人的何种作为才视为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是否要求承运人必须和歹徒搏斗?我们认为承运人不仅对遇险的乘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同时对其他乘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苛求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必须与歹徒搏斗,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不危及行车安全、不危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有条件、有机会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如果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有条件、有机会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而漠然不作为,听任歹徒肆意行凶,就构成了对尽力救助义务的违反。
  经营者的尽力救助义务应当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该义务具体要求:第一,经营者应当与实施不法侵害的歹徒作斗争,保护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安全。需强调的是斗争与搏斗不同,斗争是要讲方式、方法的,是与歹徒斗智斗勇,以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为目的,采取何种措施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二,以最迅捷的方式拨打110、120电话,寻求救援;第三,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护理伤员;第四,向警方如实反映案情,提供得以侦破案件的一切线索。
  三、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应遵循的法律要求,而任何义务的法律考虑又建立在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因素、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等基础之上,因而法律不可能对各行各业的经营者的具体的注意义务一一予以细化。换言之,在制定法之外,经营者仍承担着程度不同、内容各异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非制定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呢?有两项原则必须遵循: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讲,如果其对经营者存在着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则该依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的义务。如每一个进入麦当劳的消费者都有理由相信,当他人偷盗自己的财物时,麦当劳的保安和其他员工如果发现都会协助自己制止,该依赖即为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依赖义务则构成侵权。但是,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对经营者主观上存在依赖,即认定经营者负有义务,“依赖”是否合理,应依据一般的社会公平来判断。
  第二,经营者对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所谓合理的预见性就是理性人的预见,而理性人无非是法律所虚拟的公平人格而已。因此,合理的预见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所要求的一种预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仅对他可预见的特定的或个别的消费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是指经营者只要预见到他的行为会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某一类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能作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如在五月花案中,五月花公司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不可能预见到顾客自带酒水中藏有炸弹。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种类很多,而在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性质上看有其自身的规定性。
  (一)以法定义务为基础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何种性质的义务?学界有人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义务。我们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是一种法定义务。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这种附随义务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的不确定性等等局限性,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不利。而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因其以社会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故而强化了经营者义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合同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一般义务的地位,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成为法律上的基本义务。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见一斑。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为基础,而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经营者的最低的要求,它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单方面承诺自己的义务高于法定义务而为相对人默示接受者,应当认为存在相应的合同约定),此时,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应负责任可以按其约定确定。
  (二)以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谓之消极加害行为。我们认为,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即构成消极加害行为。尽管消费者受到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若经营者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消费者可以避免损失或者减少相应损失,故可以认定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消费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有过错的情况下,便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消极侵权。当然,经营者的消极侵权和第三人的积极侵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性质不同的两个侵权行为,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果经营者因为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注意到,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五、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既然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呢?尤其是在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可以避免,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直接发生的原因,第三人的侵害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完全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则过于苛责。
  我国司法实践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反应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过弱,;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理,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义务,两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不同,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也不是具备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经营者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在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加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当然经营者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这样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赔偿,也使得经营者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更公平,防止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这样,在经营者和第三人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