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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6:4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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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七日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是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及小陇山林业局协助做好麦积山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

  (二) 窟内造像、壁画、摩崖碑刻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麦积山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后崖沟(约500米),西至上河沟(约500米),南至小沟门(约700米),北至小献山(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天池坪到三扇崖(约2500米),西至四坡梁、豆积山、油笼山(约2500米),南至香积山(约2500米),北至四沟河、天河桥(约25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麦积山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某些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麦积山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麦积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麦积山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十九条 麦积山石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麦积山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负责建立和健全麦积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对麦积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麦积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同意,到天水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是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炳灵寺石窟文物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临夏州、永靖县政府协助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遗址;

  (二) 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静宁沟(约1500米),南至下寺(约300米),北至上寺(约2500米),西至棠春沟(约1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西至塔坪(约3000米),东至鸳鸯洞(约3000米),南至黄河(约500米),北至宋家城(约5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炳灵寺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炳灵寺各区域之间的交通及炳灵寺与外界的交通应当保障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断。

  第十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炳灵寺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临夏州、永靖县、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炳灵寺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建立、健全炳灵寺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炳灵寺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同意,到永靖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场所,已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喇嘛或僧人必须服从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管理,并对所住区域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榆林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榆林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研究院是榆林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榆林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酒泉市、瓜州县政府协助做好榆林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榆林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榆林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 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榆林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敦煌研究院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驴尾巴梁(约500米),西至土墩子梁(约500米),南至上野狐洞(约1000米),北至下野狐洞(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驴尾巴梁再延伸3000米,西至土墩子梁再延伸3000米,南至路口湾子(10000米),北至蘑菇台子(4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榆林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榆林窟的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榆林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榆林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瓜州县有关部门、单位和敦煌研究院应当采取措施对保护范围内的地表、地貌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榆林河两岸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榆林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榆林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强沙尘暴、暴雨、山洪、冰凌等)防治应急预案。

  酒泉市、瓜州县、敦煌研究院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敦煌研究院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榆林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榆林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敦煌研究院建立和健全榆林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敦煌研究院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敦煌研究院对榆林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榆林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敦煌研究院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榆林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敦煌研究院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研究院同意,到瓜州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榆林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敦煌研究院或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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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
(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标志,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个体、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以现有运输船舶经营运输的,必须具备《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由设立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省际运输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营跨市(地)运输的,报省交通厅批准;经营跨县(市)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个体(联户)船舶经营跨省、跨市(地)运输的,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本市、地辖区内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
答复。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或转户时,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每年度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站点。确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周知。需要开设
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坚守岗位,安全行驶,文明服务。
严禁客船超员(载)运输,严禁客货同舱或客舱室内装运牲畜,严禁装载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方和托运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运输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货物性质、数量、船舶运力和航道水位等情况,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对防汛、抢险、救灾和国家重点物资应确保优先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内货源不能满足船舶装运时,可自行组织计划外货物运输。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货源客源。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负责运输。自货物装船时起到运达卸交收货人时止,为负责运输期间,有货损、货差、变质时,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者外,应负责赔偿。
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
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和兼营工业的各种月、季、年度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应督促主管范围内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五章 船舶与港口、码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加运输船舶时,应按《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加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造船或买船。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船舶,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检验,领取船舶证书后,向原
审批机关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持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增船舶不经批准,港航监督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不予检验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船舶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属于交通系统的,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于其他系统的,报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个体(联户)的,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报废的船舶,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自有机动船舶的,应逐级报省交通厅办理注册手续,原船主应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新船主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船,需经港航监督部门检验,核定乘客定额,并由航务管理机构纳入旅客运输计划。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向所有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口设施和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港务管理机构对港区设施、水域和船舶进出港、停泊装卸及救助、打捞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按指定的停舶区停舶,在指定的码头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遵守港口、码头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合理利用运力、发展水路运输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执行航运规章制度,安全、优质完成客货运输任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事迹突出的;
(四)在航务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敢于同各种破坏水路运输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并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领有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货运输票据或服务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除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该航次营业收入的20~50%予以罚款;
(五)违反水路运输操作规程、野蛮装卸货物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货物原价处以10~30%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规费的,除按规定如数补缴外,并处以补缴款额三倍的罚款;
(八)垄断货(客)源,强行代办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
(十)发生水路运输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袒护、包庇肇事者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

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参加”;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十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