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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2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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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 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 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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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等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及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可用于安置或周转过渡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已存入强制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的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的市、县(市)政府应当在1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或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部门)实施;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

第八条执行部门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并报市、县(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送达日与强制拆迁执行日间隔应当不少于15日。‍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当组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到场作为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执行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对报业进行必要的治理。现就报业治理工作的具体步骤和措施通知如下:
一、转化内部报纸(指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持内部准印证的报纸)。内部报纸原则上转为内部资料。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使用“XX报”字样,不得收取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
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压缩已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以调整结构、减少重复、提高质量、突出重点。压缩比例为15%。
三、精简法制公安类报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厅(局)系统所办的法制公安类报纸或合并为一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工作委员会主管,或在现有报纸中择优保留一张。公、检、法、司系统以外的单位不办法制公安类报纸。
四、学习辅导类报纸,不得刊登广告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凡办有各种“年级版”的,一律取消。属一号多年级版的,恢复到只办一种综合版。每年级一号的合并为一种综合版。
对学习辅导类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X)××——××××编号。此类报社的人员不发记者证,不评新闻职称。
五、对解放军各军区、军兵种的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凡办有两种以上专业行业报的,只保留一种,其余的合并或停办。今后不再批办这类报纸。
七、不能达到《报纸质量管理标准》所规定的发行量标准的报纸,不能正常出版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八、背离办报宗旨、有偿新闻严重、内容格调低下和出卖版面、买卖刊号及其他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九、严格执行《关于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挂靠”办报,个人承包办报,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主要负责人不是主管、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十、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类别。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为中央单位和省级党委机关报以及经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其他报纸;省内发行的报纸,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的
报纸和省(县级市)的报纸,其余为国内发行的报纸。
十一、进一步加强报纸的综合管理,特别是抓好审批、年检、总编持证上岗三项管理措施的落实,对编辑记者要进行培训,认定资格。要切实贯彻《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及时淘汰低质量报纸。
十二、在今后两年内,各地根据报纸压缩的情况,结合当地报纸的发展需要,在总量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对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又非常急需的内部报纸,可分期分批,逐步转入报纸的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1998年报纸年检时,应按照治理工作的要求,对报纸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报纸登记证》,并结合重新登记对报纸的出版情况进行一次总核验。
十四、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治理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十五、具体的时间安排是:1997年上半年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即开展工作,抓好试点;1997年下半年、1998年集中治理整顿,主要是取消内部报纸,压缩公开报纸;而后
再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报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六、解放军系统报纸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制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