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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46:21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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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充分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做好毕业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各高校要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统筹考虑和安排。高校要建立和完善由学校党政统一领导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院(系)具体组织实施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在引导和促进学生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二、大力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唱响就业主旋律。各高校要结合时代特点和学校专业设置,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大力开展世情、国情和社情教育,大力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就业形势,调整就业预期;唱响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鼓励学生多层次就业、创业。高校学生党支部要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有针对性的党支部学习和党员教育活动,毕业生党员要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

  三、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坚定学生职业理想。各高校要倡导教师自觉地把思想政治教育同专业教育结合起来,在专业教学、认识实习、生产实习的各个环节中,积极介绍本行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辉煌成就以及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激发学生热爱所学专业,树立长远职业理想,增强学生投身本专业的使命感和自豪感。要充分发挥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就业过程中的思想指导和推荐帮助作用。

  四、积极开展实践教育,帮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投身基层的信心和决心。各高校要多渠道为学生搭建课内外实践平台,建立一批相对稳定的实习和就业基地,积极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实习、挂职锻炼等活动,让他们亲身了解基层、西部地区及重点行业建设的真实情况,从而既认清到西部、到基层工作的优势和机遇,又做好在艰苦环境下工作的思想准备,自觉扎根服务于基层。

  五、支持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加强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对学生的创新创业活动给予大力支持。要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要加强创新创业队伍建设,配备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教师,提升学生创新创业的能力。在创业教育方面,要积极开设相关课程和培训,帮助学生了解创业政策,培养创业意识、创业思维和创业技能,提高他们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调整毕业生就业心态。各高校要重视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以积极心态面对就业压力,特别要注重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心理疏导。要专门组织针对毕业生的心理危机排查、现场咨询、心理测评、心理讲座,积极为毕业生提供舒缓压力、排解紧张情绪的渠道,保证毕业生顺利度过毕业、就业的心理关键期。

  七、充分发挥高校辅导员作用,在职业生涯辅导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就业工作导向。各高校要有计划地组织辅导员在开展职业生涯辅导工作中,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大力倡导国家至上、事业为先,鼓励和支持毕业生自觉地把个人的发展同为国家和人民建功立业结合起来。要精心设计全程化职业生涯辅导实施方案,按照不同年级开展有针对性、分层次的指导。辅导员要主动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推荐工作。

  八、注重发掘校友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择业就业榜样。各高校要积极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如邀请成功校友回母校开展讲座、座谈、联谊、论坛等,积极宣传和报道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毕业生的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九、支持高校学生求职类社团建设,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各高校要鼓励和支持学生成立以提高职业发展能力和就业能力为目标的社团。要加强对求职类学生社团建设的指导,使学生通过参与社团的活动和实习,更加明确未来发展和奋斗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知识的积累,提高职业技能、择业技能、求职技能,为求职择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十、系统开展毕业生文明离校教育,组织好毕业典礼。各高校可开展制作毕业纪念册、撰写毕业家书、毕业留念墙以及毕业生捐赠活动,举行赴国家西部地区、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到基层工作的毕业生欢送表彰会、优秀毕业生代表座谈会、毕业生主题班会等活动,校领导要积极出席相关活动。要大力宣传选择到西部、基层、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优秀毕业生。设计组织好毕业典礼,发挥典礼仪式的育人作用。采取多项措施,引导学生文明离校。

  今年4月为高校学生就业教育活动月,请各地各高校围绕上述要求,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思想政治工作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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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
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
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4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 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望的树木。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确需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许可准予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设置商业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发光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四条 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