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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24:54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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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明政办〔2008〕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安委会制定的《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约谈分级

  下列情形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市政府目标责任序时控制数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内容

  约谈要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陈述,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一)对发生事故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专题汇报。

  (二)对隐患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和如何增加安全生产责任等专题汇报。

  第六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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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1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在一定的场所及一定的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论坛讲座、经贸招商洽谈会、科学技术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展示会、订货会、演艺、文化体育竞技赛事和重大庆典、节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会展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会展活动坚持政府指导、行业自律、企业举办、市场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
  第七条 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具备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履行和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经营状况良好,能够保证会展前期资金投入,有良好信誉;
  (三)有组织招商或招展能力,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专业的展览策划、设计、组织、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日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项目申请书; 
  (二)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三)有关部门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 
  (四)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七)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在开展3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第十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领取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关文件或证明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前,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管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组织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或停办会展活动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停办手续。
  第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举办单位应将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上报会展场所所在地的统计部门。
  会展活动结束后14日内,举办单位应将活动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会展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对国内外大型知名巡回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联度高的专业会展和首创性的会展,可申请财政资金予以扶持。
  凡需市财政给予资金扶持的,举办单位应向市会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和市会展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联合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对已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统一实施监督检查,对重大的会展活动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协调处理会展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将《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界定劳动监察管辖范围,规范劳动监察执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劳动监察执法职责。
  第四条 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转制后划归县(市)区属的用人单位除外)、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与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外地驻葫单位及办事机构、驻葫部队所属企业单位、外埠来葫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含转制后及乡镇的用人单位)、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在本市内异地施工、办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监察。
  第五条 县(市)区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须将劳动监察职责、工作程序、处罚依据、处罚标准等采用不同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及劳动监察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越管辖范围和事项、违反执法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都有检举、投诉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公开投诉渠道,设置举报信箱和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款,要严格执行省、市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及《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葫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