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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9:17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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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二年 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敏感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附清单中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 企业名称变更、合并、分立或撤销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十一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除可处以警告处罚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被注销登记证书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2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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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会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定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项;
(二)具有法律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录,在听证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记要,并发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1990年10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及《医院会计制度(试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结合我局直属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医院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医院的预算拨款一般包括差额预算补助和专项补助。
核定医院的差额预算补助,以病床数、门诊工作量为基础,并结合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确定,采用“经费补助与任务挂钩,1年1定”的办法。
差额预算补助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专项补助主要是大型设备购置和大型修缮补助。核定医院的专项补助,以医院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第三条 医院接受上级下达及其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上级单位或委托单位拨给的其他专项资金(如专题科研经费、抗震加固款等),要专款专用,不准与医院的预算拨款或其他专项经费、专用基金互相挤占、挪用。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得发生赤字。除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交还结余专项拨款外,完成任务后的结余专项资金可由医院自主安排,用于发展事业。
第四条 医院进行医疗服务工作,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需要正确核定一定数量的周转金,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周转金、药品周转金、卫生材料周转金、其他材料周转金、结算周转金。
1.药品周转金的核定:
药品、材料的储备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药品每日消耗量,以上年度最高两季度的药品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特殊情况除外)。
计算公式:
药品周转金=上年度药品平均每日消耗定额×计划储备天数×(1+计划年度医疗任务增减幅度%)
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与药品相同。
2.结算周转金的核定:
结算周转金的核定数额,一般根据上年的各类应收款和暂付款的月平均余额,减各类预收款暂存款的月平均余额核定。根据国家对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往来款项应及时结算,所以结算周转金定额必须合理。
各医院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周转金的数额,报请主管单位核定,除新建、扩建医院由财政部门核拨外,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首先由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及主管部门酌情增补。
周转金核定后一般不变,调整周转金定额应经过申请手续,报主管单位批准后,才能调整。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完成正常医疗及工作任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有偿业余服务。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金额列入医疗收入一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科目。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各种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提取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在医疗支出—补助工资—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列支,并转入专用基金—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核算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从正常的医疗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许坐支。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必须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各医院的一般修购基金,以每月业务收入的10—15%的比例计提,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以每月医疗收入的10—12%比例计提。
两项基金的提取额在有关科目列支后,转入专用基金。
第七条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是指业务收入加差额预算拨款,减业务支出并扣除当年病人欠费后的余额。严防用压缩正常的业务支出或少提一般修购基金和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的办法增加结余,扩大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的提取数额。此外,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列项目的结余不能作为业务收支结余:
1.大型修缮、大型购置、专题科研费、抗震加固款等专项经费的结余;
2.固定资产有价调出或变价收入;
3.清仓盘库中,属于以前年度已列支的帐外财物入帐数。
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分配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40—50%,职工福利基金20—24%,奖励基金25—30%,院长基金1—3%。
第八条 医院的专用基金要根据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办理。
专用基金包括:
1.一般修购基金:其来源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一般修购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房租收入等。主要用于医院中小型修购资金的开支;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用于医院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扩大服务所必须的修缮、购置和补充周转金等项目;
4.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福利设施、公费医疗超支款及发放国家规定从此项基金中支付个人的补贴,但不能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
5.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个人、集体的奖金及交纳的奖金税;
6.院长基金:主要用于必要的对外往来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要求,也不准用于违反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
第九条 医疗单位增加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医院开展的家庭病床、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业余医疗服务、横向医疗联合、咨询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条 各主管单位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局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