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焦作市澳特盛纸制容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虽被告机械公司主张其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系王学礼个人所为,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王学礼偷盖的,与其无关,但因无法举证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王学礼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所以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为容器厂所建厂房未能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故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付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王学礼、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容器厂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与原告容器公司所签订的厂房棚顶修建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实际施工人王学礼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所以被告王学礼、机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容器厂所遭受的损失。
二、案件来源
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三、基本案情
被告王学礼原系机械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4月28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作为乙方签订第二座厂房棚顶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学礼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学礼分别就两个工程收取原告工程款90000元和69000元。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多处受灾。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两个厂房棚顶倒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在厂房内烧火加温,以此融化厂房棚顶积雪。原告通知被告王学礼到场查看后,随组织人员将倒塌房棚拆除,原告支付被告王学礼拆除清理费1650元。另查明,二被告均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工程资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厂房倒塌的原因,因被告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虽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致原告厂房顶棚倒塌事实存在,但也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事由。故被告抗辩原告厂房顶棚倒塌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武机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看,该合同书上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机械公司提供了被告王学礼已不是公司员工,并且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学礼涉嫌合同诈骗等相关证据,但其不能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机械公司称专用章系被告王学礼偷盖,仅有被告王学礼陈述认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机械公司对外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不属建筑施工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之主张,根据其与容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过程,均不构成加工承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其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系王学礼个人所为,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王学礼偷盖的,与其无关,该合同应属无效之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学礼原系该公司的职工,且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亦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无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王学礼偷盖或伪造,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法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与王学礼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由于其为容器厂所建厂房未能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事实与理由,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法院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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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