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0:0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与行为,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人组成的

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

事业单位可作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第三条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企业是指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拥有股权但不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

人。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企业是指以合同方式与核心企业、子公司协作经营,但不具有产权

关系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三)优化组合,结构合理;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开拓市场。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与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在十个以上,并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核心

企业有五个以上子公司;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

少于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四)企业集团合并报表中净资产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企业集团的资产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六)企业集团的年营业额或销售额最低限额,工交企业集团为人民币三亿元,商贸

企业集团为人民币八亿元。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由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企业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

筹备委员会负责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该核心企业经营的主要产业的市产

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组建企业集团应向批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

(二)核心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特别决议;

(三)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

经营范围;核心企业在其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持股比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

表、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企业集团章程。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章程由筹备委员会起草,并经该企业集团的全体组成成员一致同

意通过。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宗旨、经营范围;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各子公司、参股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核心企业在子公司、

参股企业所拥有的股权;

(四)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的职能,核心企业发挥各项职能的动作程序、规划;

(五)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与职权;

(六)企业集团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企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

(八)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集团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企业集团章程的订立日期及企业集团各组成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章程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由筹备委员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注册书;

(二)批准部门批准组建企业集团的文件;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七)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成立之日,筹备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标明“企业集

团”或“集团”字样。从事多元化、综合性经营的企业集团,其名称中表示行业的内容可

以省略。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企业集团及其全体组成成员

的名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企业集团章程的,其变更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集团的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予公

告。

第三章 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

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

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

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

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

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

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

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

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

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

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

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该子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

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

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二十八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

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

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

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他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

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

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资子公司的利润由核心企业享有或由核心企业决定其分配办法;

(二)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

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协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

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

行。

第四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三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为

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其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者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三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

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数额为基础,抵消、

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核心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

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

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算的数额计列。

第三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其子

公司各自的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

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三十八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其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

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

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三十九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

编制。

第四十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其拥

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核心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三)核心企业股东大会决定终止核心企业;

(四)核心企业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依法被撤销;

(六)核心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二条 核心企业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范围包括核

心企业的资产及其在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

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

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核心企业、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组建的标有“企业集团”、“集团”字样的经济组织,应

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根据本规定修订其章程,完善其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向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按企业集团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提要:本文通过分析、说明,简要论述了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及性质,阐明我国新婚姻法将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对当前相关立法的一点看法。
全文共7000字。

目录:

一、配偶权及忠实义务概述。
二、忠实义务成为法律义务的几点原因。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后果。
四、对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浅论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引子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然则何所谓“配偶权”呢?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空。有学者认为,因其是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其虽名为“义务”,但其是一项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这就直接表明,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笔者以为,二种说法均不全面。就前文所述,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也有学者认为,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同时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二、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必要性
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所规范的领域,首先应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将这项权利(或义务)法律化是否具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
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领域内,其原因如下: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包二奶”等不良之风。
(一)、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就把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腐朽生活方式乘虚而入,导致我国婚外恋情泛滥,通奸、卖淫、纳妾、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亵渎!既然在法律上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必须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并予以惩处。然而,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犯重婚罪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依《刑法》惩治外,其他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在惩治之列。这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失去了作为人们行为导向的意义。这样,不利于有效执法,也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新婚姻法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
(二)、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结婚与否有何差别?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4.7%,1996年,上升到11.4%。随着离婚的上升,婚姻纠纷的缘由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八十年代,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只占离婚总数的1/5左右,而今,却占离婚总数的1/2强。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部分的家庭暴力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法律规制此类现象,刻不容缓,将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势在必行。
(四)、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史,从人类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到群婚制到对偶制,一夫多妻制逐步递送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方面的原因,但是,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也是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且关系到子女、后代,对于优化人口生产和子女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相反,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有待商榷。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大可不必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反响很好,并没有出现“捉奸成风”的情况。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
3 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构成重婚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新婚姻法,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不安、受人讥讽嘲笑等感情痛苦。笔者以为这种精神损害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4.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我国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通奸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而通奸则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将重婚行为纳为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以下简称“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 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指定借款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

(二)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三)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如为指定借款人下属企业,则由指定借款人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如其下属企业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则由指定借款人负责偿还。还款承诺函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五)属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用款人应提供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抵押、担保或扣款还款承诺;属市、县投资建设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抵押、质押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汇总报送项目申请。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三)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四)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以及既往信用不好的主管部门(公司)以其下属机构作为项目用款人的单位,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二)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三)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属于市、县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属于自治区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述项目均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还应提出申请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意见,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项目申报材料应明确项目用款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向指定借款人下达通知时,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县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区直部门(或企业)投资建设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县投资建设的,先由市、县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由市、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区直主管部门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市、县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县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并于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该专户余额不低于3亿元,用于调剂偿还广西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项目在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指定借款人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改变国有独资地位或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项目用款人应就政府信用债权的偿债事项单独报项目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凡用款人属于上述情形导致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改变为不再控股的,实施前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和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用款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部门和市、县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用款人应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收费权质押专户,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自治区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和开户银行共同签订监管协议,污水垃圾处理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归集入该专户,其资金使用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污水垃圾处理项目专项资金质押专户变更必须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奖惩措施。自治区有关部门将专项贷款落实情况纳入指定借款人业绩考核的范畴,支持鼓励国有企业积极承担公益性设施建设,对指定借款人承担政府信用贷款所体现的社会贡献和对其自身发展的影响给予酌情考虑。将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情况、专项贷款管理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市、县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污水垃圾处理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