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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8:04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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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


  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及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户代表会决定的;
  (四)不具有发包方资格或者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承包方转包渔利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转包和转让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定转包关系后,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转包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转包期不得超过承包期;
  (四)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不得转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方;
  (五)承包方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转包时第三方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履行转让手续。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在承包合同转让时由发包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水面等被国家征用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讨论需要统一调整的;
  (五)由于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七)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八)属地法律、法规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签订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标的明显不合理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有掠夺性经营、荒芜、损坏、丢失等行为的,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可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进行仲裁。
  对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鉴证,仲裁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需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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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对学校工作的领导,搞好学校党组织建设,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中等学校党组织是党在学校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联系、宣传、组织、团结全体教职工,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学校的重要责任。

第三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工作中发挥监督保证作用。

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内生活,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必须用改革的精神,研究解决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

必须立足于党的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增强党的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章 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

第六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办好学校。

第七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德育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与校长共同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和监督工作,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条 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教代会工作;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发挥老同志的积极作用,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三章 党组织的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 学校党组织负责并会同学校行政、工会、团组织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把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工作的全过程,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学校党组织要组织教职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进行形势任务和法制教育,引导教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教职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发展观和人才观,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

教育教师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教育党员和教职工以身作则,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3、学校党组织要切实抓好教职工政治学习,做到组织、内容、时间落实。政治学习要充分准备,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组织负责人要定期主动给教职工作理论辅导报告。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教职工参加社会实践。表彰、宣传教职工中的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广泛开展谈心、家访活动,为改善教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多办实事。

4、党组织要经常研究学生思想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的思路和意见。对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要加强学生管理,把教育和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注重抓好学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素质。要充分运用网络开展德育工作,扩大德育工作的覆盖面。支持校长抓好德育工作。

5、 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要调动学校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学校行政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无毒校园、文明单位等活动,建设校园文化,形成优良校风。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1、 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干部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言行一致的优良作风。健全学校领导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和群众评议干部等制度,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2、 坚持干部队伍建设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中青年后备干部的培养和选拔。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作用,坚持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任前公示的程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支持和保证校长正确行使用人权。

3、 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关心干部的成长,有计划地和校长一起组织好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考核,全面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

1、学校的重大问题,如学校章程、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机构设置与调整、教职工聘任及解聘、专业设置与调整、经费预决算、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对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教职工收益分配等,学校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

2、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中等学校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成员为正副校长、党委(党总支)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由校长主持。会前个别酝酿,会上充分讨论,民主集中,在校长主持下决策。决策前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教职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书记、校长要充分酝酿,取得共识。凡涉及方向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党委(党总支)委员会或党员大会要事先进行讨论并向校长提出建议。决策时要充分讨论,按规定程序议事。决策后要发挥党组织的优势,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决策失当,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现有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要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学校党组织要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从严治党。要建设一个好的党委(党总支),党委(党总支)书记要把加强党建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聚精会神抓紧抓好。

1、认真抓好思想建设。坚持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章的活动,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造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纪律、优良传统和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教育,提高党员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调动党员献身教育事业的积极性。

2、认真抓好组织建设。要抓好党员管理,认真搞好党员评议。大力表彰先进党员,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制订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发展优秀教学骨干、青年教师入党。着力培养一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条件成熟的及时吸收入党。

3、认真抓好作风建设。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弘扬正气,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自觉成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的模范;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模范;成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成为遵守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模范;成为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忠于职守,求真务实的模范;成为反对消极腐败,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4、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坚持党委(党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及党课制度;健全党的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和党员汇报评议制度。坚持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向党员传达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党内重大问题应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5、建立健全学校党组织建设目标责任制。制定学校党组织建设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及具体措施,明确党员干部的各自责任,形成党组织聚精会神抓党建、书记带头抓党建、委员分工抓党建、党员行政干部共同抓党建、全体党员齐心协力抓党建的新格局。

第四章 加强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中等学校党委(党总支)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在省教育工委的指导下进行换届选举。设立党委的学校,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下的,党委书记、委员共5名;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党委书记、委员共7名。设立党委的学校,设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委员共3名,纪委书记由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党委书记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时,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设立党总支的学校,党总支书记、委员共5名;学校党总支设纪检委员,纪检委员由党总支副书记兼任。省教育工委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负责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对学校党组织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放松学校党组织建设、削弱学校党组织作用的倾向坚决予以纠正;对软弱涣散的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道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单位机关(以下简称铁路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铁路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铁路单位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避免拖拉积压、互相推诿和粗枝大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四条 各级铁路单位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铁路单位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各单位业务部门也要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相对稳定。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直接体现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工作作风。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公文处理工作,定期检查,不断改进。对于重要公文,领导干部要亲自处理。每一个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办法。
第七条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刻苦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主动地完成任务。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人员。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及保密期限。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印发时间,以文件印制的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会议纪要”,应当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通过日期,“主送单位”标注在主题词之下。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三条 公文格式参照试行的《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部机关发文的格式样式附后。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之间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用铁道部名义行文的种类及其内容划分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发布重要的行政法规和其他按规定以部令发布的事项。
二、《铁道部文件》
1、向国务院及其他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2、转发国务院文件。
3、与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印发的重要文件。
4、部署全路性的重大工作,采取重大行政措施。
5、发布铁路行政法规、规章。
6、下达和调整长远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7、重要的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奖惩事项。
8、其他需要发《铁道部文件》的重要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1、与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联系工作、商洽问题。
2、转发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文件;批转铁路单位的文件。
3、向部属各单位布置单项工作和临时任务,下达、调整单项任务计划。
4、答复部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5、通报、表彰、奖惩事项。
6、其他需要以铁道部名义行文的事项。
第十七条 管理权限明确须经铁道部履行行政批准手续可由部门办理的事项,报铁道部批准后,以部批局(司)发文形式下发。文中注明“经铁道部批准”或者“经铁道部同意”。
第十八条 用部机关各部门名义行文的有:
一、根据铁道部既定的方针、政策、计划、规章,与部属单位及其部门联系工作,商洽问题。
二、与国务院各部、委及其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系工作。
三、在职能范围内,布置、指导本业务系统工作,下达年度工作计划,答复询问,通报情况,介绍经验。
四、转发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有关文件。
五、其他需要以部门名义行文的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电报是公文的一种形式,在处理紧急公务时使用,其办理方法和格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大力精简文件。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凡是可以用部门名义行文解决问题的,就不要用单位名义行文;须报单位审批的事项,经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部门下发的文件,一般应当发给下级单位的部门。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正式文件印发。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各单位对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以及相互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问题,不要向铁道部行文。对于超出职权范围的问题,除重大的和另有要求的需报铁道部以外,一般可将文件送部机关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可以抄送,亦不必抄送铁道部。部机关各部门处理不了的,由主办部门报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对部机关各部门一般不行文,工作需要时可以抄送。部机关各部门之间,有事当面商洽解决,一般不要行文。在机关内部,部门向机关请示汇报工作用“签报”。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同级的铁路单位、部门,上级单位的部门与下一级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铁路单位及其部门与同级的政府、党委、军队、人民团体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铁道部机关及其部门与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不能联合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铁路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给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报纸、专刊、公报、局报上全文刊登的法规规章、决定等,可不再行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会签、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铁路单位都要建立收文登记制度。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指定的人员统一拆封、登记。没有经过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应当到文秘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重要公文,要由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再送有关部门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示。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需送领导人批示时,应当同时将主要内容告知主管部门。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分办时应当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分辨不清主办单位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请示领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收到需办理的公文后,承办单位要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主办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重要的和限时的文件,承办单位如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时间,应当告知文秘部门,必要时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经办人员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部门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如仍有分歧,主办部门要将各方意见报送主管领导研究决定。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三十七条 草拟公文,要使用规定的稿纸。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亲自起草,或者提出要点,指定专人起草。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当写全。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难懂的专用术语、行话、方言,应当避免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加注释。文内使用简称,除已通用的简称外,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八条 公文稿拟出后,要由主办部门领导人认真核阅、修改、签字。核阅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意见是否切实可行,与其他有关文件有无矛盾、重复、脱节,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是否已经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铁路各单位、各部门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认真做好审核工作。未经审核的文稿,不得送领导签发。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发送范围是否适当,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涂改勾画较乱、字迹难以辨认的,应当退拟稿人抄清。审核时对内容的重要改动,应当与主办部门协商,或提出意见,退拟稿人修改。对涉及有关部门且主办部门经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公文,核稿人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办公部门的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领导。
第四十条 公文必须由发文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经授权可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需注明时间),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经领导人签发的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必须改动,应当报经签发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铅笔和圆珠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四十四条 缮印的文件,必须符合规定格式,字迹清楚,整洁美观,份数准确。缮印人员如对文稿有疑问,应当与经办单位联系,不得随意处理。铅印、胶印、油印等,只是缮印方式不同,并不表示文件的重要程度。公文必须经过认真校对无误,才能付印发出。校对人应当在文稿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用印前,应注意检查原稿是否经过单位领导人签发和办公厅(室)审核,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文组成是否完备,版面是否整洁。对于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规定份数的公文,不予盖章。用印印迹要端正、清晰,印章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时间年、月、日4~7个字。封发时,要对文件进行检查,防止差错。急件、密件要在信封上加盖急、密戳记。
第四十六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立卷工作由公文主办单位(部门)负责。公文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定稿和有关材料及时移交本单位文秘人员。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立卷工作应当在平时不断进行,避免突击。
第五十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二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外事等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号
《××××××××》已经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
年×月×日起施行。
部长×××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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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

格式二
机密★长期
急件
铁道部文件
铁××〔19××〕××号
关于××××××的通知
××××、××××:
××××××××××××××××××××××××××××××××
×××××××××××××××××××××××。
附件:××××××××××××××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
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

格式三
铁道部文件
铁×〔19××〕××号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
(上行文的其它格式与下行文一样)
格式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机密★长期 铁××〔19××〕××号
急件 关于××××××的批复
××××、××××:
××××××××××××××××××××××××××××××××
×××××××××××××××××××××××。
附件:××××××××××××××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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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