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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4:42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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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九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截至2010年11月底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一、对与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三条第四款,予以删除。

  二、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3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2),宣布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552712.doc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7号 198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该公告中采用的分类表与实践不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1号 198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03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2号公布的《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14号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2号代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8号 1990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6号 199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1998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9号代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8号 1997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4号 200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7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8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9号 2001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
9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4号 2003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7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8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6号代替。
1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13号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3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26号 2007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865820.doc
附件2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200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6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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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1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对重大行政决策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延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一般在该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后进行。如有必要,可以对该行政决策组织再次评估,两次评估的时间间隔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和调整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准备:
(一)组织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准备工作:
1.作出年度评估计划;2.确定具体评估对象。
(二)具体实施评估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的准备工作:
1.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2.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施行:
(一)运用个体访谈、集体访谈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情况信息;
(二)采用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估方法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街道、社区设置行政决策效果监测点,指定相关人员收集整理行政决策效果信息。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行政决策进行总体评估,对行政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评价;
(二)提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对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扩大)会研究审定,形成对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包括抗生素和磺胺类、喹诺酮类、抗结核、抗真菌药物),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要求本辖区内零售药店做好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准备工作。2004年7月1日后不按规定销售的,一经发现,要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药管安〔1999〕401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密切监测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并加强抗菌药物不良反应发生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工作,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及我局下发的药品分类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切实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要认真检查本辖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特别要检查注射剂、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执行情况,加大推进药品分类管理的步伐。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我局《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6号)的精神,在本辖区范围内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引导公众在医生指导下合理使用抗菌药物,配合监管工作的开展。
  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用药,是一项广泛而长期的重要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尽管存在很多困难,我们要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履行职责,竭尽全力做好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不断提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