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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2:0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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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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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
(三)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复查、复审等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及其回复有异议的;
(四)对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所采取的监察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前款第(六)项的申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或对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回复有异议的;
(四)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复查决定的;
(五)认为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四)认为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申诉案件审理报告;
(二)提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指导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提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询文件和案卷材料;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写出审理报告;
(四)提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
(五)拟定申诉案件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办人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四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以及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提出的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或认为监察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人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诉人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回复;监察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申诉人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作出回复的监察机关在15日内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监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采取该监察措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采取监察措施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维持或停止执行该项措施的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15日内向该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八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原监察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给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措施不服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必须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采取的监察措施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审阅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申诉案件审理报告,报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认定的事实和建议事项,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以及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措施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监察措施、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报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审、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以及监察建议回复书、监察措施回复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或者原监察建议和回复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提出申请复核或者报请裁决的时限;
(八)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文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诉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监察建议回复作出的裁决为申诉案件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被监察对象提起申诉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及防范

三门县看守所 麻小平 郑 玑

摘 要:近年来,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成为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出问题。本文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措施: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是基础工程;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是治本之策;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是有效手段;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是重要保障。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

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
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
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
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
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
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
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等重要岗位的或年老体衰的等人员安排到看守所。三是管理制度松懈。有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外出劳动时押解力量不足,有的甚至没有警戒押解力量就派留所服刑罪犯单独外出劳动。可见,宽松而漏洞百出的监管环境只会成为强化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动机的催化剂,客观上为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创造了良好条件。
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罪犯想脱逃也难以得逞。反之,管教不力、制度不严、秩序不好,造成大量而密集的不良心理交流,导致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内不求上进,得过且过,混刑度日,忽视改造,直至相互受到“传习”、“感染”,或是个人产生脱逃心理,或是相互拉拢、勾结脱逃,或是受拉拢、勾结、教唆、威胁而参加脱逃。另外,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尊,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向政府靠近,服从管教,而遭到落后留所服刑罪犯的讽刺甚至打击却得不到管教干部的帮助而产生脱逃心理;有的不愿跟“牢头”、“狱霸”做坏事而他们的虐待,打骂等等,但却因各种原因正不压邪而产生恐惧心理,希望逃跑脱险。总之,不良的改造环境能刺激留所服刑罪犯萌生脱逃思想。
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毛泽东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毛泽东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 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
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
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
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
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毛泽东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
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
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
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
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
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
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
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
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

主要参考文献:
唐兢,胡凯:《论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防范》,《政法学刊》,第18卷,第3期,2001年6月。
王守军,吕泰明:《防逃四法》,《监狱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