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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47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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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为维护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严厉打击“热钱”,从2010年2月份开始,外汇局在部分外汇业务量较大的省市组织开展了应对和打击“热钱”专项行动,加强对无真实贸易或投资背景违规跨境流动资金的打击。截至2010年10月底,共查实各类外汇违规案件197起,累计涉案金额73.4亿美元,已立案和处罚违规案件178起。为强化银行、企业合规经营意识,警示和教育违规主体,营造打击“热钱”的社会合力,外汇局将分期按照主体类型对查处的外汇违规案件进行通报。

在专项行动中,外汇局对银行结售汇、短期外债、离岸金融、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等业务进行了重点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不断改善金融服务的同时,合规风险意识有所增强,合规经营的总体状况进一步改善。但仍有部分银行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经营,在办理结售汇等业务中,没有严格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使“热钱”有机可乘,影响国际收支平衡和经济金融健康稳定发展。现将已做出处罚的银行外汇违规案例通报如下:

2007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为某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3150万港元,结汇资金申报用途为购地保证金,实际上是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贷款,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1月20日至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为28位境内个人办理跨境收汇业务,其中20人和8人分别从境外同一付款人收款,收汇后立即结汇划转给某境内个人,属于分拆结售汇,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为某公司办理外债结汇1358万美元,结汇用途与外汇局核准用途不一致,且未在规定期限将结汇资金直接付给收款方,违反外债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该支行改正并处以罚款。

2009年5月7日和8日,中国银行西宁古城台支行为某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8530万港币和2820万港币,结汇资金用于资本投资,超出该公司经营范围,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做出暂停结售汇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德国北德意志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多家中资银行办理信用证进口代付业务12笔,共计2698万美元。该行在未通知中资开证银行的前提下,将对上述中资银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境外分行,违反了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2月1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香港某居民办理结汇1100万港元,用于购买非居住用房,违反国家关于境外个人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自住商品房的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金本结汇35笔共计超过1亿元人民币,未严格审核或依法留存结汇凭证等,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辖属台江支行等机构未按规定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涉及42笔,金额折合26.5万美元;辖属鼓楼支行等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延期付汇业务,合计3笔,金额折合294万美元。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上述各支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外汇指定银行作为经营外汇业务的主渠道,应进一步牢固科学发展的理念,认真承担社会责任,严格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政策。上述通报所涉各家银行应高度重视,对照检查,认真整改。各银行机构应从上述案例中汲取教训,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外汇局在继续改善金融服务,便利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同时,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不断提升外汇检查手段,提高效率,依法严厉打击“热钱”跨境流动,促进涉外经济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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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15号)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县(市、区)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发现有关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通知被约谈人。
  (二)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三)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单位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要对被警示约谈的单位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七)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单位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一、工勤人员的招收
机关、事业单位招调的各类工勤人员,必须全部纳入人事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派遣、接收和招调工勤人员。招工工作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经上级批准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审批手
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招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初次就业的,学徒工为16至25周岁,熟练工为16至35周岁。再次就业的,年龄不受此限制。所招工人,必须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
位工作。
招工应就地就近在城镇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确需从社会上招收或转招工人的,应逐级上报,申请招工指标,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招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劳动鉴证。其中市直机关、事业
单位由市人事局核发增人计划卡,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发增人计划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各级人事部门应对机关、事业单位招收的工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招录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可填报《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
和《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名册表》,招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收女工。因公死亡和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岗前培训。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普工、熟练工种为3个月,技术工种为6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勤人员的调动
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勤人员,一般应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从政策性优先就业人员中解决。因故不能满足急需,从外地、市和中直单位及企业调入工勤人员,应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并履行报批手续。属于接收复退军人、技校毕
业生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增人计划,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同级民政、劳动部门办理派遣手续,用人单位凭增人计划卡和报到通知书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增人增资等手续。属于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申请调入工人计划,
同级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并办理审批及增人增资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从外市调入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方具有市内常住户口的在职人员且夫妻两地分居已满3周年以上的;具有市内户口并常住石市的老年人身边无子女且确实需要照顾的;驻石部队军官经批准其家属随军需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一技之长,有高级工以上
技术等级且石市急需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从外市(含石市管辖县(市)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批并核发入市许可证和办理其他调动手续。从市区内(含驻石市省直单位)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审批和办理增人增资手续。市内各区机关、事业单
位之间,或外市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入工人的,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在增人计划内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审批表》;
2、属夫妻分居的,提供结婚证书、石市户口簿及身份证;
3、属老人身边无子女的,要提供老人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4、属随军家属安置的,要提供部队师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的有关批件;
5、引进急缺人才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以及其他应予提供的材料。
下列职工不予办理流动手续:
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2、开除、辞退或除名的;
3、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学徒期未满的职工;
4、夫妻双方在一地工作(居住)而又无特殊理由的(指跨市、县流动的);
5、犯有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未作处理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许流动的人员。
职工在流动过程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节、仲裁或提起诉讼。
三、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招用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要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时,必须与用人单位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
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或5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续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进行协商,到期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用人
单位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由用人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制工人签字,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事保险部门备案。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审批表》,盖章后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并进行劳动鉴证。
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后,要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由调入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变更合同审批表》,审批和鉴证程序同上款续订合同程序。同时,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工作岗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
国家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经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者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和同
级人事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因履行、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按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合同鉴证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
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机关、事业单位中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的工勤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发生诸如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出国定居、死亡、判处劳动教养和有期徒刑等情况时,其保险福利待遇按省、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达到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须经省人事厅批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将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女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5年退休。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3至18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
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其他情况按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期间,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一般不允许反聘。确需要反聘的由单位办理临时工报批手续,按临时工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计划安排,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五、临时用工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人事计划和工勤比例以内,报各级人事部门批准。不增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在人事计划以内,自主确定使用临时工数量,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
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但不转户、粮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临时用工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申请表》。市直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县(市)、区单位报当地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各级人事部门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工使用数量计核用工单位的工资总额并审批工资基金。凡超编、超计划使用的临时工,
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资,人事部门不予增加工资总额。
经批准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临时工本人和用工单位各一份。合同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人事部门或由人事部门委托的人事仲裁委员会鉴证(石市暂由人才交流市场承办)。
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人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事特种作业岗位,必须要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临时用工需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审批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的自行解聘,使用期末满但临时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终止使用合同。对不胜任或有违法
行为的,应及时辞退。未经批准,不得延长临时工使用期限,随意延长使用期限的,其延长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自理。
使用临时工实行一年一清制度,需跨年度使用的,应于当年的12月中旬按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熟练工(普通工)每人每天不低于8元。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能工巧匠和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的,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县属单位招用同类人员,其工资待遇可略低一些。
临时工在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上班,其工资待遇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序,由用工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
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6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6
个月以上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原则上一年一结算,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在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时按每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