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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8:15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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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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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29日发布


国土资发〔2000〕414号 

一、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 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 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 被破坏土地,增 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 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水 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性较高。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置图; 
(五)其它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 实施措施等。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 对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 计划控制指标, 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的项目,在项目申报 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 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区、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国年度项 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度);
(二)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区 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件。包括省(区、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偿还中央财政 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 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占 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 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 偿的比例为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第 7年还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项目实施管理 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 程监理制。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 作为下一年度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 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规 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验;自验 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区、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报国家农发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查不合格 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验收统计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GB/T17986.1-2000


前言
本标准是在国家测绘局1991年5月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近期科技的发展的生产的需求并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的。
GB/T17986在《房产测量规范》的总标题下,包括以下两个单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处等单位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永江、华如宏、唐国芳、刘大可、黄保华、岳答孝、孟娟。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6962-1985 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
GB/T17986.2-2000 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CH1003-1995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3 总则
3.1 房产测量的目的和内容
3.1.1 房产测量的目的
房产测量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
3.1.2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
3.1.3 房产测量的成果
房产测量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
3.2 房产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3.2.1 房产测量的精度指标与限差
本标准以中误差作为评定精度的标准,以两倍中误差作为限差。
3.2.2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控制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m。
3.2.3 房产分幅平面图与房产要素测量的精度
3.2.3.1 模拟方法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上的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5mm。
3.2.3.2 利用已有的地籍图、地形图编绘房产分幅图时,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6mm。
3.2.3.3 对全野外采集数据或野外解析测量等方法所测的房地产要素点和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m。
3.2.3.4 采用已有坐标或已有图件,展绘成房产分幅图时,展绘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1mm。
3.2.4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以下简称界址点)的精度分三级,各级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间距超过50m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表1的规定;间距未超过50m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不应超过式(1)计算结果。
表1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m
--------------------------------------
| | 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
|界址点等级|------------------------------|
| | 限差 | 中误差 |
|-----|----------------|-------------|
| 一 | ±0.04 | ±0.02 |
|-----|----------------|-------------|
| 二 | ±0.10 | ±0.05 |
|-----|----------------|-------------|
| 三 | ±0.20 | ±0.10 |
--------------------------------------

△D=±(mj+0.02mjD) …………………(1)
式中:mj——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
m;
D——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
长较差的限差,m。
3.2.5 房角点的精度要求
需要测定房角点的坐标时,房角点坐标的精度等级和限差执行与界址点相同的标准;不要求测定房角点坐标时则将房屋按3.2.3的精度要求表示于房产图上。
3.2.6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2计算的结果。
表2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平方米
-----------------------------------------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 中误差 |
|---------|--------------|--------------|
| | -- | -- |
| 一 |0.02√S±0.0006S|0.01√S±0.0003S|
|---------|--------------|--------------|
| | -- | -- |
| 二 |0.04√S±0.002S |0.02√S±0.001S |
|---------|--------------|--------------|
| | -- | -- |
| 三 |0.08√S±0.006S |0.04√S±0.003S |
|---------------------------------------|
| 2 |
|注:S为房产面积,m 。 |
-----------------------------------------
3.3 测量基准
3.3.1 房产测量的坐标系统
房产测量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采用地方坐标系时应和国家坐标系联测。
3.3.2 房产测量的平面投影
房产测量统一采用高斯投影。
3.3.3 高程测量基准
房产测量一般不测高程,需要进行高程测量时,由设计书另行规定,高程测量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4.1 一般规定
4.1.1 房产平面控制网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1.2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房产平面控制点均应埋设固定标志。
4.1.3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100m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200m左右。
4.1.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方法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可选用,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GPS定位测量等方法。
4.1.5 各等级三角测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4.1.5.1 各等级三角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各等级三角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测角中误差| 起算边边长 | 最弱边边长 | 水平角观测测回数 |三角形最大 |
|等级| | | | |-----------| |
| | km | (″) | 相对中误差 | 相对中误差 |DJ1 |DJ2 |DJ6 |闭合差(″)|
|--|----|-----|------------|--------|---|---|---|------|
|二等| 9 |±1.0 |1/300000 |1/120000|12 | | | ±3.5 |
|三等| 5 |±1.8 |1/200000(首级)| | | | | |
| | | |1/120000(加密)|1/80000 | 6 | 9 | | ±7.0 |
--------------------------------------------------------

--------------------------------------------------------
|四等| 2 |±2.5 |1/120000(首级)| | | | | |
| | | |1/80000(加密) |1/45000 | 4 | 6 | | ±9.0 |
|一级|0.5 |±5.0 |1/60000(首级) | | | | | |
| | | |1/45000(加密) |1/20000 | | 2 | 6 | ±15.0|
|二级|0.2 |±10.0|1/20000 |1/10000 | | 1 | 3 | ±30.0|
--------------------------------------------------------
4.1.5.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6 三边测量
4.1.6.1 各等级三边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各等级三边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 测距 |测距中误差|使用测距| 测距测回数 |
|等级| | | | |-------|
| | km | 相对中误差 | mm |仪等级 | 往 | 返 |
|--|----|--------|-----|----|---|---|
|二等|9 |1/300000| ±30 | Ⅰ | 4 | 4 |
|--|----|--------|-----|----|---|---|
|三等|5 |1/160000| ±30 | Ⅰ、Ⅱ| 4 | 4 |
|--|----|--------|-----|----|---|---|
| | | | | Ⅰ | 2 | 2 |
|四等|2 |1/120000| ±16 | | | |
| | | | | Ⅱ | 4 | 4 |
|--|----|--------|-----|----|---|---|
|一级|0.5 |1/33000 | ±15 | Ⅱ | 2 | |
|--|----|--------|-----|----|---|---|
|二级|0.2 |1/17000 | ±12 | Ⅱ | 2 | |
|--|----|--------|-----|----|---|---|
|三级|0.1 |1/8000 | ±12 | Ⅱ | 2 | |
-------------------------------------
4.1.6.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7 导线测量
4.1.7.1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附合导线 |每边测距中误差|测角中误差| 导线全长 | 水平角观测的测回数 |方位角闭合差|
|等级| | | | | |-----------| |
| | km |长度,km| mm | (″) | 相对闭合差 |DJ1 |DJ2 |DJ6 | (″) |
|--|----|-----|-------|-----|-------|---|---|---|------|
| | | | | | | | | | -- |
|三等|3.0 |15 | ±18 |±1.5 |1/60000|8 |12 | |±3√n |
| | | | | | | | | | -- |
|四等|1.6 |10 | ±18 |±2.5 |1/40000|4 |6 | |±5√n |
| | | | | | | | | | -- |
|一级|0.3 |3.6 | ±15 |±5.0 |1/14000| |2 |6 |±10√n |
| | | | | | | | | | -- |
|二级|0.2 |2.4 | ±12 |±8.0 |1/10000| |1 |3 |±16√n |
| | | | | | | | | | -- |
|三级|0.1 |1.5 | ±12 |±12.0|1/6000 | |1 |3 |±24√n |
|------------------------------------------------------|
|注:n为导线转折角的个数 |
--------------------------------------------------------
4.1.7.2 导线应尽量布设成直伸导线,并构成网形。
4.1.7.3 导线布成结点网时,结点与结点,结点与高级点间的附合导线长度,不超过表5中的附合导线长度的0.7倍。
4.1.7.4 当附合导线长度短于规定长度的1/2时,导线全长的闭合差可放宽至不超过0.12m。
4.1.7.5 各级导线测量的测距测回数等规定,依照表4相应等级执行。
4.1.8 GPS静态相对走位测量
4.1.8.1 各等级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6和表7的规定。
表6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仪器
----------------------------------------
| |平均边长| | | 接收机标称 |同步观测接收|
|等级| D |GPS接收机性能|测量量 | | |
| | km | | | 精度优于 | 机数量 |
|--|----|--------|----|---------|------|
|二等|9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2ppm| ≥2 |
|--|----|--------|----|---------|------|
|三等|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四等|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一级|0.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二级|0.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三级|0.1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表7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技术指标
-----------------------------------------------
| |卫星高度角|有效观测卫星|时段中任一 |观测 | 观测 |数据采样间隔|点位几何图形|
|等级| | |卫星有效观测| |时段长度| | 强度因子 |
| | (°) | 总数 |时间,min|时段数|min | s | PDOP |
|--|-----|------|------|---|----|------|------|
|二等| ≥15 | ≥6 | ≥20 |≥2 |≥90 |15~60 | ≤6 |
|--|-----|------|------|---|----|------|------|
|三等| ≥15 | ≥4 | ≥5 |≥2 |≥10 |15~60 | ≤6 |
|--|-----|------|------|---|----|------|------|
|四等| ≥15 | ≥4 | ≥5 |≥2 |≥10 |15~60 | ≤8 |
|--|-----|------|------|---|----|------|------|
|一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二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三级| ≥15 | ≥4 | |≥1 | |15~60 | ≤8 |
-----------------------------------------------
4.1.8.2 GPS网应布设成三角网形或导线网形,或构成其他独立检核条件可以检核的图形。
4.1.8.3 GPS网点与原有控制网的高级点重合应不少于三个。当重合不足三个时,应与原控制网的高级点进行联测,重合点与联测点的总数不得少于三个。
4.1.9 对已有控制成果的利用
控制测量前,应充分收集测区已有的控制成果和资料,按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凡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已有控制点成果,都应充分利用;对达不到本规范要求的控制网点,也应尽量利用其点位,并对有关点进行联测。
4.2 水平角观测
4.2.1 水平角观测的仪器
水平角观测使用DJ1、DJ2、DJ6三个等级系列的光学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其在室外试验条件下的一测回水平方向标准偏差分别不超过±1″,±2″,±6″。
4.2.2 水平角观测的限差
水平角观测一般采用方向观测法,各项限差不超过表8的规定。
表8 水平角观测限差
--------------------------------------
| | 半测回归零差 |一测回内2C互差|同一方向值各测回互差|
|经纬仪型号| | | |
| | (″) | (″) | (″) |
|-----|----------|--------|----------|
| DJ1 | 6 | 9 | 6 |
|-----|----------|--------|----------|
| DJ2 | 8 | 13 | 9 |
|-----|----------|--------|----------|
| DJ6 | 18 | 30 | 24 |
--------------------------------------
4.3 距离测量
4.3.1 光电测距的作用
各级三角网的起始边、三边网或导线网的边长,主要使用相应精度的光电测距仪测定。
4.3.2 光电测距仪的等级
光电测距仪的精度等级,按制造厂家给定的1km的测距中误差m0的绝对值划分的二级:
Ⅰ级: |m0|≤5mm
Ⅱ级: 5mm<|m0|≤10mm
4.3.3 光电测距限差
光电测距各项较差不得超过表9的规定。
表9 光电测距限差
-------------------------------------------------
| | 一测回读数较差 | 单程读数差 | 往返测或不同时段 |
|仪器精度等级| | | |
| | mm | mm | 观测结果较差 |
|------|-----------|-----------|----------------|
| Ⅰ级 | 5 | 7 | |
|------|-----------|-----------| 2(a+b×D) |
| Ⅱ级 | 10 | 15 | |
|-----------------------------------------------|
| 注:a、b为光电测距仪的标称精度指标;a为固定误差,mm;b为比例误差;D为测距边长,m。|
-------------------------------------------------
4.3.4 气象数据的测定
光电测距时应测定气象数据。二、三、四等边的温度测记至0.2℃,气压测记至0.5hPa;一、二、三级边的温度测记至1℃,气压测记至1hPa。
4.4 平面控制测量成果的检验和整理。
4.4.1 三角测量的检验
4.4.1.1 当三角形个数超过20个时,测角中误差按式(2)计算:
-----
|〔WW〕
mβ=±√---- …………………………………(2)
3n
式中:W——三角形闭合差,(″);
n——三角形个数。
4.4.1.2 三角网极条件、边条件和方位角条件自由项的限差,分别按式(3)、式(4)、式(5)计算。
-------
2mβ| 2
W极允=±2---√Σctg β ……………………(3)

ρ
-------------------------
| 2 2 2
| mβ 2 mD1 mD2
W边允=±2√(--) Σctg β+(--) +(--)

ρ D1 D2
……………………………………………………………(4)
-------------
| 2 2 2
W方允=±2√nm β+m a1+m a2………………(5)
式中: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β——传距角;
mD1 mD2
--,--——起算边边长相对中误差;
D1 D2
ma1,ma1——起算方位角中误差,(″);
n——方位角推算路线的测站数。

ρ =206265
4.4.2 三边测量的检验
4.4.2.1 用光电测距仪往返观测或不同时段观测时,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按(6)式计算。
------
|〔pdd〕
μ=√----- ……………………………………(6)
2n
根据μ及Pi估算任一边的实际测距中误
差,按(7)式计算。
---
|1
mDi=±μ√-- ……………………………………(7)
Pi
式中:d——往返测距离的较差,m;
n——测距边数;
1
p——距离测量的先验权,pi=---,δDi
2
δ Di
为测距的先验中误差,可以测距仪的标称精度
计算。
μ——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
4.4.2.2 三边网中观测一个角度的观测值与由测距边计算的角值较差的检核。
a)根据各边平均测距中误差检核,按式(8)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os α+cos β+1)+m β
h0
…………………………………………………………………(8)
b)根据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检核,
按(9)式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tg α+ctg β+ctgactgβ)+m β

…………………………………………………………………(9)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
h0——观测角顶点至对边垂线长度,m;
α、β——三角形中观测角以外的另二个角
度;
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mD
--——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


ρ =206265
4.4.2.3 三边网角条件,包括圆周角条件与组合角条件自由项的检核按式(10)计算限差。
----
W角允=±2mD√〔aa〕 ……………………………(10)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m;
a——圆周角条件或组合条件方程式的系
数。
4.4.3 导线测量的检核
4.4.3.1 按左右角观测的三、四等导线测量的测角中误差按式(11)计算。
-----
|〔▲▲〕
mβ=±√---- …………………………………(11)
2n
式中:△——测站圆周角闭合差,(″);
n——测站圆周角闭合差的个数。
4.4.3.2 以导线方位角闭合差计算测角中误差按式(12)计算。
-------
| 2
|1 f β
mβ=±√-〔---〕 ……………………………(12)
N n
式中:fβ——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方位角
闭合差,(″);
n——计算fβ的测站数;
N——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个数。
4.4.4 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成果的检核
4.4.4.1 同步观测量成果的检核
a)三边同步环的闭合差的限差按式(13)计算。
-- |
n √3 |
WX=Σ△X≤--σ |
1 5 |
-- |
n √3 |
WY=Σ△Y≤--σ |
1 5 |
} … (13)
-- |
n √3 |
WZ=Σ△Z≤--σ |
1 5 |
----------- |
| 2 2 2 3 |
W=√W X+W Y+W Z≤-σ |
5 |
b)多边同步环闭合差的限差按(14)式计
算。
-- |
√n |
WX=--σ |
5 |
-- |
√n |
WY=--σ |
5 |
}…(14)
-- |
√n |
WZ=--σ |
5 |
----------- --- |
| 2 2 2 √3n |
W=√W X+W Y +W Z≤---σ|
5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按
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4.2 不同时段观测成果的检核
a)同一边任何两个时段的成果互差,应小
--
于接收机标称精度的2√2倍。
b)若干个独立观测边组成闭合环时,各坐标差分量闭合差应符合(15)式规定。
n -- |
WX=Σ△X≤3σ√n |
1 |
n -- |
WY=Σ△Y≤3σ√n } ……………… (15)
1 |
n -- |
WZ=Σ△Z≤3σ√n |
1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
(按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5 平差计算
二、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网都应分级进行统一平差或联合整体平差。平差后应进行精度评定。
4.4.6 计算取位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
--------------------------------------------
| |水平角观测方向值及各项改正数|边长观测值及 | 边长与坐标 |方位角 |
| 等级 | | | | |
| | (″) |各项改正数,m| m |(″) |
|------|--------------|-------|-------|----|
|二等 | 0.01 |0.0001 | 0.001 |0.01|
|------|--------------|-------|-------|----|
|三、四等 | 0.1 |0.001 | 0.001 |0.1 |
|------|--------------|-------|-------|----|
|一、二、三级| 1 |0.001 | 0.001 |1 |
--------------------------------------------
5 房产调查
5.1 一般规定
5.1.1 房产调查的内容
房产调查,分房屋用地调查和房屋调查,包括对每个权属单元的位置、权界、权属、数量和利用状况等基本情况,以及地理名称和行政境界的调查。
5.1.2 房产调查表
房产调查应利用已有的地形图、地籍图、航摄像片,以及有关产籍等资料,按附录A中的A1、A2规定的“房屋调查表”和“房屋用地调查表”以丘和幢为单位逐项实地进行调查。
5.2 房产单元的分类
5.2.1 房屋用地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用地调查与测绘以丘为单元分户进行。
5.2.2 房屋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调查与测绘以幢为单元分户进行。
5.3 丘与丘号
5.3.1 丘的定义
丘是指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元时称独立丘,一个地块属于几个产权单元时称组合丘。
5.3.2 丘的划分
有固定界标的按固定界标划分、没有固定界标的按自然界线划分。
5.3.3 丘的编号
5.3.3.1 丘的编号按市、市辖区(县)、房产区、房产分区、丘五级编号。
5.3.3.2 房产区是以市行政建制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的行政辖区,或房地产管理划分的区域为基础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房产区再划分为若干个房产分区。
5.3.3.3 丘以房产分区为单元划分。
5.3.3.4 编号方法:市、市辖区(县)的代码采用GB/T2260规定的代码。
房产区和房产分区均以两位自然数字从01至99依序编列;当未划分房产分区时,相应的房产分区编号用“01”表示。
丘的编号以房产分区为编号区,采用4位自然数字从0001至9999编列;以后新增丘接原编号顺序连续编立。
丘的编号格式如下:
市代码+市辖区(县)代码+房产区代码+
(2位) (2位) (2位)
房产分区代码+丘号
(2位) (4位)
丘的编号从北至南,从西至东以反S形顺序编列。
5.4 幢与幢号
5.4.1 幢的定义
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5.4.2 幢号的编立
幢号以丘为单位,自进大门起,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用数字1、2……顺序按S形编号。幢号注在房屋轮廓线内的左下角,并加括号表示。
5.4.3 房产权号
在他人用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应在幢号后面加编房产权号,房产权号用标识符A表示。
5.4.4 房屋共有权号
多户共有的房屋,在幢号后面加编共有权号,共有权号用标识符B表示。
5.5 房屋用地调查
5.5.1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包括用地座落、产权性质、等级、税费、用地人、用地单位所有制性质、使用权来源、四至、界标、用地用途分类、用地面积和用地纠纷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用地范围略图。
5.5.2 房屋用地座落
房屋用地座落是指房屋用地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房屋用地座落在小的里弄、胡同和小巷时,应加注附近主要街道名称;缺门牌号时,应借用毗连房屋门牌号并加注东、南、西、北方位;房屋用地座落在两个以上街道或有两个以上门牌号时,应全部注明。
5.5.3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按国有、集体两类填写。集体所有的还应注明土地所有单位的全称。
5.5.4 房屋用地的等级
房屋用地的等级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
5.5.5 房屋用地的税费
房屋用地的税费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以年度缴纳金额为准。
5.5.6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是指房屋用地的产权主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7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8 用地来源
房屋用地来源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和方式,如转让、出让、征用、划拨等。
5.5.9 用地四至
用地四至是指用地范围与四邻接壤的情况,一般按东、南、西、北方向注明邻接丘号或街道名称。
5.5.10 用地范围的界标
用地范围的界标是指用地界线上的各种标志,包括道路、河流等自然界线;房屋墙体、围墙、栅栏等围护物体,以及界碑、界桩等埋石标志。
5.5.11 用地用途分类
用地用途分类按附录A中的A3执行。
5.5.12 用地略图
用地略图是以用地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表示房屋用地位置、四至关系、用地界线、共用院落的界线,以及界标类别和归属,并注记房屋用地界线边长。
房屋用地界线是指房屋用地范围的界线。包括共用院落的界线,由产权人(用地人)指界与邻户认证来确定。提供不出证据或有争议的应根据实际使用范围标出争议部位,按未定界处理。
5.6 房屋调查
5.6.1 房屋调查的内容
房屋调查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产权人、产别、层数、所在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用途、墙体归属、权源、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房屋权界线示意图。
5.6.2 房屋的座落
房屋的座落按5.5.2要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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