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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1:26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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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并按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财政、国土、规划、监察、民政、审计、环保、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相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且在当地实际居住或工作。申请家庭应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符合市、县区政府当年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标准;
(三)无住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四)进城落户的农民中住房困难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保障标准为:
给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按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补贴标准为3.6元/人/月/平方米。
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按每户家庭住房保障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3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七)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保障计划,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新建、收购、改建以及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金,在满足租赁补贴开支需要后仍有结余的,可将其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廉租住房以每个项目为预算单位,根据年度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拨付。收购的廉租住房按实际收购价款拨付。廉租住房资金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代建、政企联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要采取新建、配建、政企联建、政民共建、收购和改造等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配建比例参照中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和企业联建的廉租住房主要解决该企业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项目投资由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两部分资金构成,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不足部分资金根据政企联建合同或协议由企业自筹解决。政企联建廉租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的资金比例,落实资金责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政府房屋产权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建设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城市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廉租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家庭成员有住房的,提供现住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单位公房或者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四)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救助证明;
(六)属于军烈属、残疾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被拆迁户属于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持《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所在工作单位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初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审核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复审。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等,确定廉租住房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要优先按照保障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力争做到应保尽保;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行轮候,采取摇号分配。

第七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廉租住房配租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季度发放给保障对象。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时,要与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登记为可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帐户。超出家庭人均应保障面积部分的住房租金,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并按政府确定的承租价格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因违法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年度住房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各县区应当公开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户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及时调整住房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所承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承租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8月31日废止。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商政办发[2006]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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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和朱■基副总理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中第三条的要求,目前各级财政部门所属公司正在进行认真的自查整顿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的稳步开展,经研究,对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涉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有关事项明确
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是为了适应国债工作的需要,经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它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群众利益为宗旨,坚持服务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任务是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加强市场管理,方便群众转让,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
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各地的国债中介机构属合法机构。
2.为了更好地发挥服务国债,服务社会,推动国债事业发展的作用,各地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要遵照我部(93)财监字第5号通知要求,由财政部门统一部署,认真清理检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3.关于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今后如何发展的问题,在此次整顿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另行通知。



1993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