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16:44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7月31日以粤水建管〔2012〕122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工作,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及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应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供货、咨询、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信用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是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和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依照原信用等级登记,同时将信用评价相关材料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七条 首次获得资质或尚未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BBB级,未在本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信用等级视为CCC级。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将信用等级作为资格审查以及评标的重要依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等级分值,信用等级分权重为10%.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招标及评标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信用等级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

  1.投标时给予下列支持:

  (1)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

  (2)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

  (3)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

  2.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及增项。

  3.在评优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二)信用等级为BBB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4%.。

  2.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其他政策支持。

  (三)信用等级为CCC级的企业:

  1.投标时信用等级得分为0.。

  2.连续两次信用等级为CCC级的,可停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核其资质等级。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联合体中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且申报信息须与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载信息内容保持一致,市场主体发生信用信息变更时应及时申报更新。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后,若发现被评单位有未记录的或新产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处理,并视情节建议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其信用等级证书重新评价。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异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或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规定
1998年12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应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 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发布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第二十七条 法制司应定期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整理,建立档案,并统一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编纂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