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经批准建设,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瓜果、水产品、粮油、禽蛋、肉类及其制品、粮油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农副产品的零售经营为主,由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的建设,纳入吉安城市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建设规划和商贸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为菜市场网点布局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市菜市场标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吉州、青原区政府应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为属地菜市场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所有菜市场的管理服务。同时接受市、区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菜市场。开办菜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商务局申请、咨询开办的可行性,并出具书面可行性报告,区商务局会同区土地、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审批。
第六条 按城建规划应新建配套菜市场的,开发商必须在其开发的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菜市场,作为公建配套工程建成后,应无偿交由属地政府,并由属地政府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菜市场投资者或产权所有者必须按规定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管理协议,收取场地租金,不得分割出售,分散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本规定执行前所建、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菜市场,一律移交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开发商及各单位自办、联办的菜市场内规划的固定摊位和店铺的买卖出租,由开发商及自办、联办单位自行买卖或收取租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服务时,应与产权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制定并执行菜市场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商务、城管、工商、农业、林业、公安、交警、消防、规划、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菜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城管局、工商局、农业局等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并配套相应的检测设施。
第十条 区商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商务局签署同意开办的意见:
(一)市场设置应符合规划部门的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应符合商务部门的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对拟开办菜市场进行管理的承诺书;
(四)有开办市场必需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需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菜市场设立的可行性报告;
(七)按《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建设菜市场的承诺书。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市商务局出具不同意开办菜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对菜市场履行以下管理服务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等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菜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维持菜市场内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整洁、完好;
(五)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七)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菜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三条 进入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四条 菜市场要设立农民直销区,不小于菜市场营业面积的20%。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菜农进入直销区,销售自产蔬菜,丰富城市菜篮子,进入直销区的菜农,由村、乡两级出具证明,在常驻菜市场登记办证,给予税费减免。
第十五条 菜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到市商务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与所在区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委托管理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菜市场。违者,除恢复原状外,还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进入菜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工商、税收、物价、农业、林业、治安、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菜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局、规划建设局、工商局、商务局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在菜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予纠正。
(二)对擅自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有菜市场。确需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应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开办菜市场者、或投资建设菜市场者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未按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新建或设立菜市场的,应予取缔。
(四)对擅自撤销菜市场或者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纠正。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事业性收费收据,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定。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二十条 因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区商务部门对该中心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市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区商务局投诉。经调查核实,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未按协议履行好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区商务部门应责令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整改。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其它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