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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8:56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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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周围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应急救援工作是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一是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是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三是做好现场清洁,消除危害后果;四是查明事故原因,评估受害程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盟境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控制事态、稳妥处置、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统一指挥、协调作战"的原则。
  (一)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盟长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机构、综合应急救援队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盟应急救援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综合应急救援的日常办事机构为阿拉善盟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
  (二)依托公安消防支队成立盟综合应急救援队。行署分管盟长任综合应急救援队第一政委,盟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队长。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特点成立专业应急救援分队,系统、行业的负责人为专业应急救援分队队长。
  (四)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成立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负责人为专(兼)职救援分队的队长。
  (五)依托共青团、工会、红十字会等机构,建立青年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招聘、录用合同制或事业编制的综合应急救援专业队员。
  第八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救援分队、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专业救援人员组成。联动成员单位由盟委办、行署办、监察局、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金融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体育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牧业局、林业局、商务局、卫生局、环保局、粮食局、安全监管局、气象局、地震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会、团委、红十字会、电业局、旅游局、人防办、阿拉善军分区、交警支队、消防支队、武警支队、森警大队、中石油阿拉善分公司和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组成。


  第三章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能与管理


  第九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工作职责:
  (一)完善盟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领导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送、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社会应急保障体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导应急救援的宣传、培训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管理等日常工作;
  (六)定期召开全盟综合应急救援会议,研究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群众遇险、社会安全事件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核与辐射事故等各类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分队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工作职责: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二)发挥专业知识和技能优势,协助搞好应急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业队员职责:
  (一)统计应急救援数据,发布或报送相关信息;
  (二)掌握应急救援专业理论知识技能,开展应急救援训练;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盟应急救援机构的领导下,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密切配合,根据部门、行业、单位特点,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规范应急救援程序,提高综合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的快速反应能力。
  (一)业务培训。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联动单位要有计划、有安排、有目的地抓好具有岗位特点、业务特点、救援重点的教育培训活动,对全盟范围内有应急救援任务的成员单位、系统、行业、厂矿、企业负责人、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轮训,强化应急救援实力,提高全员素质。
  (二)备勤备战。 盟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应急救援所需器材装备完整好用,接到应急救援出动命令后能及时、准确到达救援现场,开展施救。


  第四章 综合应急救援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盟委行署建立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机制,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科学保障、平战结合"的原则,把综合性应急救援经费纳入盟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行署应急救援需要确定经费预算指标。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同步制定本级应急救援财政经费预算,切实满足各旗区应急救援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器材装备保障。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配齐配强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盟财政局每年应列支专项经费用于应急救援队伍训练、器材装备的维护、更新和高科技、高技能应急救援新装备的购置。本着"就近、快速、实用"的原则,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每年预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逐年提高本地区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物资保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盟民政局建立物资储备库,储存帐篷、棉衣被等各类救济物资;盟卫生局建立药品储备库,储存足够的抗生、消炎等各类急救药品,储存适量的消杀药品、消杀器械、应急接种疫苗、链霉素、磺胺类药物、应急监测试剂、疫情监测设备、环境监测的仪器和试剂及个人防护物品;盟住房建设局建立重型机械征召调集机制。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建立相应的物资保障机制,从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种类特点出发,建立相应物资、药品储备保障制度,重型机械征召调集签约制度,达到本地应急救援需要。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信息保障制度,确定专门的应急救援信息员,收集、整理、报送应急救援常态信息,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根据指令,通过信息平台向应急救援成员单位、人民群众发布灾害事故信息,做好对外新闻发布工作。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收集、评估、报送制度,每季度向盟应急办上报本地区、单位、行业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建立应急救援交通道路保障机制,开辟应急救援绿色通道,盟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接到应急救援命令后,优先为应急救援提供专门通道和必要的交通管制。


  第五章 综合应急救援预警 调度 指挥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坚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科学有效"的原则制定应急预案。盟应急救援机构按照一级响应,制定盟级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成员单位要结合本单位、部门、行业等特点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生产经营单位、驻盟各垂直管理单位、盟内企业都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制定必须规范、针对性强、可操作,经本级权威论证评审合格后,报盟应急机构备案。各应急成员单位、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协调配合和实际作战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立快速调度机制。依托公安"110"、消防"119"、卫生"120"建立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承担等级灾害事故的力量调集。应急救援成员单位的通讯平台要与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实行无缝对接,形成覆盖全盟的应急快速调度网络。根据灾害等级或演练、拉动需要,启动盟级应急救援预案,调集救援力量,快速集结,迅速赶赴现场。
  第二十四条 盟综合应急救援调度信息发布,可第一时间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讯网、固定电话等方式,向相关应急救援单位和个人传递,接到应急信息后,快速集结,按照指令,迅速出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盟应急救援机构接到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依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理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总指挥,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副总指挥,相关部门单位为成员。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分队、专(兼)职救援分队、志愿者队伍在总指挥、副总指挥的统一指挥下,根据任务、职责分工展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协作,科学处置。盟应急救援机构所属单位、部门和系统行业,紧密配合,互通信息,果断处置,降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旗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平台,调集辖区力量,指挥处置辖区内突发的灾害事故事件。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请盟委、行署同意,清点救援队伍人员、物资、器材装备,核准消耗,有序撤离现场,恢复正常备勤状态。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装备征召重型机械、装备物资、医疗药品、油料食品等应急救援所需品,按照先征用后结算的方式,救援结束后,由事故单位统一清算。事故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旗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盟委、行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盟委、行署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一条 在处置应急救援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自身的职责,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监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综合应急指挥部对应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救援现场临阵脱逃,消极应对,责任意识差造成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不服从机械征召、调集、食品供给或妨碍应急救援的企业、单位、个人。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应急救援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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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澄廴臼鹿驶蛘咛峁┗肪澄廴臼鹿手匾咚鳎榇肪澄廴臼鹿首龀鲋匾毕椎牡ノ缓透鋈耍Φ备璞碚煤徒崩?BR>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8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6月20日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奶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奶牛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奶牛实行报检制度。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引进。省、市所属奶牛养殖企业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农户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实行免费。
  第六条 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非疫区引进,不得引进疫区内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引进的奶牛应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第七条 奶牛运载用具和饲养用具应当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疫区车站、港口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八条 引进的奶牛应当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九条 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设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条 引进奶牛应做好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引进的奶牛患第十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圈舍场地应当进行彻底消毒,3个月内不得饲养与患病有关的动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违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市外引进奶牛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