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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2:49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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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7年3月9日中寅321号电悉。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现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经再审判决后,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可以参照本院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规定,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不准上诉。不能上诉的判决,如发现确有错误,尚可依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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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政府令〔1992〕5号
1992年12月6日 已被1996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代替。
2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5〕134号
1985年11月27日 已被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3号
1992年1月8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东风路沿线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74号
1992年7月3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5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152号
1995年12月20日 与1998年8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6 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44号
1995年4月24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7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3〕95号
1993年9月17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8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72号
1992年7月23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9 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布告 市政府 穗府〔1984〕70号
1984年10月11日 已被1989年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10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51号
1989年8月28日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78号
1986年9月7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2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8〕9号
1988年1月21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3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40号
1993年4月20日 主要内容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已改变,已无法适用。
14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01号
1992年9月20日 已被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代替。
15 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16号
1994年2月23日 已被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代替。
16 广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33号
1986年4月12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12月24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不相适应。
17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64号
1986年7月28日 已被1997年8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建筑条代例》替。
18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函〔1989〕66号
1989年9月25日 主要内容与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预算体制不相适应。
19 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7〕35号
1987年5月27日 已被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代替。
20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134号
1996年10月30日 主要内容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且与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相适应。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关于建设李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99号
1990年11月24日 该项工作已完成。
2 关于整治和修复十九路军凇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1〕26号
1991年4月21日 该项整治工作已完成。
3 关于东风路道路改善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28号
1992年3月19日 该项改善工程已完成。
4 关于扩建龙溪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57号
1994年7月4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5 关于扩建解放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76号
1994年8月27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6 关于整治建设珠江两岸堤防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38号
1994年10月15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7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3号
1989年1月3日 原定试点的12家出口生产企业,已有9家企业关闭、重组或更名,试点的实际含义已不存在。
8 关于建设广州雕塑公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52号
1995年5月9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果政〔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州退牧还草退化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理,发挥补播草地生态和社会效益,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国家及省政府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参照《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投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
  第三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是指在原生植被盖度20%以上的退化草原通过人工、机械种植适宜当地土壤、气候条件的多年生优良牧草草地。退化草原实施补播后,对补播草地进行有效管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安排在已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乡(镇)。补播工程完成后,对重、中度补播作业区必须采取围栏封育措施。按照谁的草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的管护工作列为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乡镇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好的乡(镇)进行批评,对管护不力且情节严重的乡(镇)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 州、县农牧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层层签订管护合同,落实各级部门和牧户管护补播草地的责任和义务。建立以乡(镇)负总责、牧户自行管理为主、草原监理部门监督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要做好对补播草地管护宣传工作,不得在补播当年和第二年牧草返青期、生长期、结实期进入补播区放牧。从第三年开始,牧民依据县草原监理部门确定的载畜量进行适度放牧利用。
  县人民政府要将本管护办法及管护合同以藏汉两种文字印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定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要将补播草地管护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列入乡规民约中,加强宣传,强化管理。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要适时对补播区域进行鼠(虫)害动态监测,鼠(虫)害严重的地区要及时上报,积极争取国家投资,进行鼠(虫)害防治。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补播区域的鼠(虫)害及时进行防治。
  第九条 补播草地不得租赁、互换、转让、借用和流转。
  第十条 补播草地围栏封育后,牧户不得拆除、倒卖配套的围栏设施。绝不允许牧户在补播草地封育期间进行放牧、偷牧。
  第十一条 州、县草原监理部门每年对补播草地封育情况定期进行动态监测,并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由工程监理人员根据实际作业面积,采用GPS定位系统进行上图定位,并在1:10万地形图上勾绘补播区域。工程监理人员要准确测算每个项目户的补播面积,建立牧户档案,为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户签订管护合同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补播草地的管护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三次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全面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发放饲料粮补助费,对未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按《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饲料粮变现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在每年8—9月要举办一次补播草地管护现场观摩会。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牧户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力的牧户予以批评,以调动牧民群众的管护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鼠害防治不力,拆除和倒卖配套围栏设施的,视情节扣减当年的饲料粮补助费,情节严重的追回补播草地建设费,并在三年内不安排农业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