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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2:34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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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件予以废止,24件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86年3月15日省政府发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

  三、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删去第八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采捕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如数缴纳当年的渔业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数额。

  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八、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数额。

  九、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十一、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燃气费的数额。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十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三、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数额。

  二十一、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逾期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年9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二十四、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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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30日 财建〔2003〕23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和使用管理,我部制定了《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征收的,用于烟草结构调整、打私打假、市场体系建设等行业重大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商业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从事卷烟销售、烟叶收购与销售、烟草机械销售和烟用物资销售的烟草企业。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范围为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照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利润总额(包括从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收取的投资收益)减去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的15%征收。
  第五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
  第六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采用企业就地申报方式上缴。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季度填写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申报缴纳表(详见附1),向当地专员办申报缴纳,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七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按年度计算,按季度预缴;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应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不按期缴纳的,专员办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条 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入”改为“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收入”;科目说明改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反映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照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的15%上缴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各征收机构以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收入”填列。
  第九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填写。
  第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2)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所属烟草商业企业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有利于行业整体发展,有利于提高行业整体效益,有利于集中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行业结构调整,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
  (二)打私打假、维护市场秩序;
  (三)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四)事关行业发展的科教项目和配套项目;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参照政府性基金方式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预算编制按财政部有关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与部门预算同时审批。年度终了5个月内,国家烟草专卖局编制上年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决算报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支出”改为“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支出”;科目说明改为“中央支出专用科目。反映用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安排的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使用此项资金时,使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支出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使用按项目进行管理,所申报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项目管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的申请,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公共财政管理要求和国家有关产业扶持政策,在1个月内批复资金使用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接到财政部批复通知15日内将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补助资金时,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要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停拨未拨资金,并收回已拨资金;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本办法施行后,以前发布的有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1.年季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申报缴纳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1_20050602.jpg
2.年季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2_20050602.gif
3.国家烟草专卖局年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决算报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3_20050602.doc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一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九)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十)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进行换届选举时,市、县(
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其主要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七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级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
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选区的大小,按照人口与代表比例计算,以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名额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业、系统或者就近单位联合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户口的,在取得原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但来历清楚,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或者在现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户口,年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
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申报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医院证明和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发作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被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由选举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同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代表的要求进行筛选。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市、县(区)或者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应当全部交各该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
意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第二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在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规定一个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天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顺延三天。
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对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经选举委员会批准设置的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监票员由选民推选,计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补充投票。计票完毕,经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投票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举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具体差额数,根据该次会议选举某项职务的应选人数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
原则,在大会选举办法中确定。大会选举办法没有规定具体差额数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数,必须进行预选,按应选人数加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如果上述所提代表候选人数合计,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大会选举办法可以按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的差额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的候选人,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上述时间不得少
于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说明其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
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应代表的要求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不确认代表资格的,应当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
选区。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自己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本选区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对于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如果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
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当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分别由各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和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