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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35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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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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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纳入目录的产品。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获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
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六)销售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内部审计工作信息报告与通报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内部审计工作信息报告与通报制度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各单位:

  根据《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部长令第51号)和2011年全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交流会的精神,为及时了解各地区、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促进工作开展,进一步推动卫生经济管理科学化、信息化建设,我部决定建立内部审计工作信息报告与通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信息报告
  (一)上报工作信息内容。主要上报预算执行与决算、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专项资金、经济合同、基建和修缮项目等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审计项目数量、审计资金总额、查出有问题资金额度、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建议条数、发现重大问题线索情况、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以及落实审计意见建议情况等。
  (二)报送范围与报送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每半年组织填报1次《××省(区、市)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报告》、《××省(区、市)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和《××省(区、市)基建和修缮项目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报送时间为:每年7月5日前上报当年上半年工作情况,1月5日前上报上年度全年工作情况(遇到节假日顺延,下同)。

  各部属(管)单位每季度报送1次《部属(管)单位审计工作情况报告》、《部属(管)单位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和《部属(管)单位基建和修缮项目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报送时间为:每个季度第1个月的5日前报送。

  2012年第1次上报信息的时间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7月5日前报送,各部属(管)单位4月5日前报送。

  (三)报送方式。为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卫生经济管理信息化建设,内部审计工作信息报告所要求的报表全部由各地区、各单位通过卫生规划财务信息交流平台报送,不再报送纸质报表。各地区、各单位可登录规划财务信息平台网址http://210.72.11.121/communication在线填报。

  (四)确保上报情况质量。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此项工作,安排专人负责报表填报,从做好内部审计工作日常统计入手,加强报表编报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我部将对内部审计工作信息上报质量监督检查,对未能按时报送资料的单位以及报送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单位予以通报。

  二、关于内部审计工作信息通报
  我部将对各地区、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及时在卫生规划财务信息平台上予以通报。同时,摘编重要信息专送各地区、各单位负责人。各地区也可以参照我部做法,将直属单位及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情况通过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各地区、各单位在填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规划财务司联系。

  联系人:刘锐、程敏
  电话:010-68792173、68792019

  附件:1. ××省(区、市)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报告
     2. ××省(区、市)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
     3. ××省(区、市)基建和修缮项目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
     4. 部属(管)单位审计工作情况报告
     5. 部属(管)单位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
     6. 部属(管)单位基建和修缮项目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
   
     下载地址:附件1-6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ghcws/s3590/201203/54230.htm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