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确保药物临床试验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实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予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并做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
二、自2004年3月1日起,拟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拟增补新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应根据《办法》中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
三、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进行复核检查。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应总结药物临床试验的经验,完善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复核检查申请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增补专业资格认定的申请亦可同时进行。
四、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http://www.sfda.gov.cn)。
五、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但对已经承担尚未结束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仍可继续进行,直至该药物临床试验完成为止。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办法》转发给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及有关单位,以做好资格认定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卫生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初审和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一致;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五)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六)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法规的培训;
(八)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九)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第七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要求及设施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资格认定。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软盘。
第三章 资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年平均门诊诊疗人次和入出院人次、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近3年内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对申报资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检查组由3-5名监督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告知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可各选派1名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1名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检查组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程序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附件2)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进行评定汇总,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须有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录入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数据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提出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2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对资格认定检查确定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医疗机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符合要求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送上年度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通告卫生部并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同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已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对复核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医疗机构或专业所承担的所有临床试验。
第七章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对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的标准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资格认定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并按照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药物临床研究的进展,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初审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格认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行意见,本着为客户提供更加快捷服务的精神修订的。
二、本办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为避免新旧制度交接时出现混乱,请各行于1991年12月10日后暂停1991年度的联行业务(总行营业部于12月20日向各行扣收贷款利息除外),并将本年度所办理的联行业务进行清理,在年度决算时,按有关规定,将联行余额结转新年度科目的上年户。在与总行对帐时,如有联行未达款项,应主动与有关业务行联系,及时查清处理。待收到总行批复结清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通过会计分录自制转帐凭证,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
三、联行凭证继续使用现有的联行报单。邮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改为总行转帐联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电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注销不予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的需要,完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以下简称外汇联行斑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我行系统内划拨外汇资金和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分行之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清算以及异地结算。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转帐制。参加外汇联行往来的分行必须在总行国际业务部开户,分行之间不互相开户。
第四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一般采用贷方报单,借方报单是总行按规定扣收分行款项时使用的特定报单,分行之间不得使用此报单。
第五条 联行往来分为往帐与来帐两个系统,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清算。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处理往帐为发报行,需同时向收报行发联行划款报单和向总行发联行转帐通知。
第六条 总行凭发报行的邮划报单转帐联,或电划转帐电传在起息日的当天办理联行往来转帐业务,同时以头寸借贷记报单的形式通知收报行,并对联行往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收报行凭发报行发来的联行划款报单处理来帐业务,待收到总行的头寸借贷记报单后,再进行帐务处理。
第八条 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以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第九条 各分行办理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十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输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营业部及附录1所列的4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带俺号行除外)。二级分行的联行业务均通过辖内联行办理。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待总行正式文件下发并通报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
第二章 凭 证
第十一条 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十二条 报单的使用。联行往来办理国内分行间的异地外汇资金往来结算和按规定可由联行扣收的款项。发报行要求付款时:(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扣收款项时:(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各种联行报单使用时均加盖联行专用章。
第十三条 邮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邮划报单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三联和第四联总行转帐联:由发报行寄总行,总行作联行往来转帐传票。
第五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传票。
第六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十四条 电划报单由二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四联:
第一联和第二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三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报单的第五联)。
第四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报单的第六联)。
第十五条 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由二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十六条 发报行向收报行发出的联行划款电传和向总行发出的联行转帐电传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具体格式见附录2。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七条 发报行是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的开始行,根据客户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的借方和贷方报单。
第十八条 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币种、金额、起息日、汇款人等各项内容均应填写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涂改或字迹潦草均应将报单注销重填。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邮划、电划报单均应加编密押。
第十九条 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报单上是否已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二十条 邮划业务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第二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寄报单、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三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分开整理,寄总行转帐。
(三)第五联报单作为存放总行资金科目的传票。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第二十一条 电划业务的处理
(一)根据联行业务的需要,填制电划报单第三、第四联(原报单的第五联和第六联)。
(二)第三联加编联行往来密押,作电传员发电稿的依据,交电传员向收报行和总行发电。然后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代传票,并以向总行发电电文稿作附件。
(三)第四联作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以向收报行所发电传底稿作附件。
第二十二条 发报行在填写邮划报单或拍发电划报单上必须列明起息日,邮划报单起息日根据报单到收报行及总行的邮程确定,电划报单起息日一般应为明日(发电的第二日)起息。特殊情况可采取当日起息,但发报行发电时间不得迟于中午12:00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报行发电划报单采用总行标准格式,特殊情况可使用明码。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漏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核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应收及暂付款项”或“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报行应将收到的邮划报单第一联作外汇联行往来传票,借记或贷记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并自制凭证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将收到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二联先专夹保存,待收到总行头寸报单,二者核对无误后借记或贷记“存放总行资金”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
第二十七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经核押后填制电划补充报单办理转帐,电传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凭证的附件,帐务处理方法同上述邮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报行每营业日终了应将专夹保管的而未收到总行头寸报单的联行报单第二联加以整理,及时向总行查询,反之则向发报行查询。
第五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总行凭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第三和第四联转帐,一联用作发报行的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贷记或借记通知。
第三十条 总行收到分行电划报单后填制借贷记转帐传票二联,一联作发报行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借记或贷记通知。
第三十一条 总行转帐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通知收报行时间不晚于要求的起息日,一般在收报日的明日。
第三十二条 总行收到发报行邮划报单的日期如晚于起息日,将仍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
第六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外汇联行往
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客户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借:企业外汇存款——汇款单位户
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往帐户
收报行: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帐户
(转划行) 贷:国内同业往来——××行户
第三十四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它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联行划款金额,分两种情况处理:
(1)美元解付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收报行应及时付款。
(2)美元解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其它外币结算款,发报行需事先与收报行联系,收报行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予以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说明情况,由业务发生行从境外调入头寸到客户的开户行或者从当地中行汇款到客户的开户行。
第三十五条 异地收额客户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三十六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
第七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并将各货币上年“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转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第二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转帐报单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转帐联相混淆。
第三十九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报单逐一转帐完毕,分行上报年终决算中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余额与“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余额借贷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结平。
第四十条 各行接到总行关于结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自制转帐凭证,通过会计分录,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会计分录:
借(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
(借)贷 管辖分行间往来——上年户
第八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四十一条 总、分行对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四十二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签复。报单若属我行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解付或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销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及总行。
(二)收报行收到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对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迳行冲正。
(三)发报行在发出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通知收报行及总行,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四)发报行误将非外汇联行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及时通知总行同时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作为冲帐传票。
(五)对邮划报单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加押电传首先通知收报行更正,再通知总行更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五、六联。
第九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个(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划款、联行印章和联行密押。
第四十六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文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文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查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附一: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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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 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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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行营业部 ┃F0101┃ 浙江省分行 ┃F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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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分行 ┃F0102┃ 宁波市分行 ┃F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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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分行 ┃F0201┃ 安徽省分行 ┃F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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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分行 ┃F0301┃ 江西省分行 ┃F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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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行 ┃F0401┃ 福建省分行 ┃F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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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分行 ┃F0501┃ 厦门市分行 ┃F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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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分行 ┃F0601┃ 河南省分行 ┃F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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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分行 ┃F0701┃ 湖北省分行 ┃F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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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分行 ┃F0801┃ 武汉市分行 ┃F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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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分行 ┃F0901┃ 湖南省分行 ┃F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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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分行 ┃F1001┃ 广东省分行 ┃F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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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长春市分行 ┃F1002┃ 广州市分行 ┃F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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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分行 ┃F1101┃ 深圳市分行 ┃F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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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分行 ┃F1201┃ 珠海市分行 ┃F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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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分行 ┃F1301┃ 汕头市分行 ┃F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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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分行 ┃F1401┃ 海南省分行 ┃F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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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分行 ┃F1501┃ 广西分行 ┃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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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区分行 ┃F1601┃ 四川省分行 ┃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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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区分行 ┃F1801┃ 俺成都市分行 ┃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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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分行 ┃F1901┃ 重庆市分行 ┃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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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分行 ┃F2001┃ 贵州省分行 ┃F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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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分行 ┃F2201┃ 云南省分行 ┃F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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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分行 ┃F2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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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批准启用联行的分行。
第四十七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查明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二: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PCBC INTER安BRANCH PAYMENT ORDER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收报行联行号)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PAY:
……
1.CURRENCY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 CUSTOMER:(收款人)
4.ACCOUNT WITH INSTITION:AND
NUMBER:(帐户行及帐号)
5.ORDERING CUSTOMER:(汇款人)
6.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7.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
COVER THROUGH PCBC H.O.INT’LCL
EARING DIV.
PCBC INTEP安BRANCH FUND TRANSFER
PAYMENT INSTRUCTION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HEAD OFFICE INT’L DEPT
INT’L CLEARING DIV。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DEBIT OUR A/C WITH YOU AND
PAY:
…………………………………………………………………………………
1.CURRENCY &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BR INT’L DEPT.
(××分行国际业务部)
4.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5.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