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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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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199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目前,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诸多领域中的深层次矛盾比较集中地暴露出来,许多问题迫切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全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新形势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扎扎实实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依法治国反映了新时期执政党领导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一切的。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本身就是体现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作用的重要方面,同样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充分体现着国家政权的性质,密切联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政权的高度,根据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全面、深刻地领会依法行政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要认清自己的历史责任,带头依法行政。要把依法行政作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真正落实到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各级政府要通过举办法律讲座等形式,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在全社会提倡学法、懂汉、守法的风气。年轻干部特别是进入领导班子的年轻干部,首先要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严守纪律,带头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切实领导、督促、支持本地方、本部门严格依法办事。
  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个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严格、正确地依法办事,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各地方、各部门要对县、乡两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在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使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地方,本部门政府法制建设任务(包括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总的指导思想和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政府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推进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切实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要用邓小平理论指导政府立法实践,从全局上和本质上把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律性,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要把政府立法决策与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需要用法律、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要全面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行政管理办法用法律规范予以肯定。要统筹考虑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对那些不符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的法律规范要及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政府立法确定的法律规范要明确、具体,备而不繁,有可操作性,对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要有力度,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要以宪法为依据,按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坚持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要按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进一步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从源头上、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五、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必须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要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坚持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以儆效尤。要以政府机构改革为契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要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政论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从源头上、制度上防止和消除腐败。任何行政执法机关都不得向下级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都不得设“小金库”。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
  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着力提高干部素质。要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对聘用从事行政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尽快清退。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住进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直接面对群众的县、乡两级行政执法人员要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对胡作非为、欺压群众的必须坚持依法严肃处理,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决不能让少数“害群之马”败坏整个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六、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地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把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结合起来。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敢于碰硬。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要十分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亲自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冤假错案,要及时、公正地处理。属于哪个地方、哪个部门的问题,那个地方、那个部门就要负责到底,不准上推下卸,互相推诿。要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乱纪的人人和事要公开曝光。
  七、全国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全面、深入、扎实地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顺利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决定的情况于今年12月31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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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旅游局:
  我国的许多旅游区(点)都位于山区。以陡、峻、险、奇而闻名的诸多景区或景点,是自然地质作用的产物,也往往是存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或危险点。近年来,特别是在每年的雨季,一些旅游区(点)放生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游客和当地人民的生命安全以及部分旅游设施造成了极大危害。2001年8月发生在长白山旅游区的岩崩、2003年7月发生在四川省丹巴县巴底乡邛山沟旅游区的泥石流,均造成了游客伤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精神,有效预防旅游区(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位于山区的旅游区(点)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区(点)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督促各旅游区(点)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防灾知识培训。在游览时间、游览路线和游览景点选择上,要特别注意避开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暴雨期和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段、地点,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址灾害的发生。各地在开发山区旅游区(点)或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旅游区(点)进行各类旅游设施建设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在初设阶段或施工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单位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近年来,群众自发组织的“自助游”发展较快,各级国土资源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面对突发性灾害时的自救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尽快部署和开展有关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国家旅游局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62号


  现将《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完善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保当期,不建个人账户,实行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五)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统筹模式)
  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成都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其他区(市)县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分别运作,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过渡期内,市上建立风险调剂储备金,采取市、区(市)县两级共同分担的办法,弥补个别区(市)县的统筹基金缺口。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职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和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的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
  (三)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非从业的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筹资水平)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每人每学年度80元,其中2007学年度个人缴费40元,2008学年度及以后个人缴费35元。  
  (二)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2007年320元),其中个人缴纳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成都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
  第七条(参保补助)
  (一)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愿参保,每人每年(学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7元、市和区(市)县财政补助18元(因试点工作2007年10月启动,各级财政按年补贴额的四分之一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再按下列办法给予参保补助:  
  1.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含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家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家庭及本身残疾的中小学生、婴幼儿,每人每学年中央财政补助5元,民政(计生)部门、残联依次资助30元。
  2.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60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给予不低于60元的参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
  3.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70%的比例给予补助。具体的补助金额,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其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4.同时具备享受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二)区(市)县政府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本级承担的政府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除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外,市财政对困难区(市)县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三)已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参保补助的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征缴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其中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一)项所列对象外的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对象外的残疾人由残联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儿童健康保健和计划免疫机构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中小学生、婴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暂行办法》和《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和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原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施行后,除中小学生、婴幼儿以外的城镇居民,继续按《暂行办法》规定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保险待遇不变;改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条(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20%由家长自理,8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分级距支付:
  级数           医疗费用级距支付比例
  11000元(含1000元)   以下的部分 65%
  21000元以上至5000元   (含5000元)的部分7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  (含10000元)的部分80%
  410000元以上的部分    90%
  (二)除中小学生、婴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分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其中三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0%、二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5%、一级医疗机构不低于60%、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低于65%,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其中定点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降低50%。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只补缴差额部分;因病情所需由定点医院转往符合住院条件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再另行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学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的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不超过8万元。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的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不超过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补助、城市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1.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2. 2008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6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3.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4.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缴费满12个月后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受待遇支付期限制。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因生理缺陷进行治疗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因先天性疾病导致的生理缺陷治疗除外);
  (八)未经医保机构审批异地就医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一)参保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后上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二)其他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市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末与五城区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参保人员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督促技工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确认并提供证明,统一组织非学生儿童低保人员参保,负责低保家庭中小学生、婴幼儿参保资助;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居民户籍有关数据和资料;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和参保资助;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确认并提供证明,统一组织非学生儿童、非低保残疾人员参保,负责除低保家庭、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家庭以外的残疾人家庭中小学生、婴幼儿参保资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统筹基金管理,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市和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和五城区以外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